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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0:13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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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1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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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公告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的异议有申请协调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申请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整的,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审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负责主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三)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四)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须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当场签名或盖章;相关单位发表意见的,应签名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出具书面《协调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三)协调中发现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保证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三)统筹各业、各类、各区域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

(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强化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采用统一的人口数据和用地规模现状数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从保护耕地、优化用地结构、调整用地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提出目标和任务;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以及园地面积、林地面积、牧草地面积等方面确定相关指标;并将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分解到市。

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级规划要求,重点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应当划入允许建设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入禁止建设区;其他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轮规划实施的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利用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五)规划指标的分解;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范围、确定用地规则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规划大纲。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大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他规划大纲,由有规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大纲评审没有通过的,不得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不得改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规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城乡、交通、能源、水利、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应当及时调整和修改。

前款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在编制阶段应当就用地规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必须进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报送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地块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责任的考核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格限制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需要单独选址且属于限制建设区用地项目目录范围的,可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限制建设区用地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不得在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

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前,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用地预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核准或者提请批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调查统计和监测评价,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实施五年,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经全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国家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修改规划的,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批准进行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程序修改,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涉及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因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修改规划的,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有关批准文件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不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减少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批准后,在县、市、省范围内平衡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控告,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对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扣减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用地预审文件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