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止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