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3:37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
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办理奖惩事宜;
(九)办理上级草原管理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及草原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示范、推广草原先进科学技术;
(三)帮助并指导牧民培育、建设草原和开展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及毒害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工作;
(六)测报、核定并监督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各种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区、乡、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的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合理确定载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放,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限期自行处理。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
费,有偿使用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户与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裁决的,以重新规划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区、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集体提留费。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草原植被现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建设人工草地,采取网丝围栏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虫鼠害、补播牧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合理配置畜种,控制头数,确保合理载畜量,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条 重视牧草种子的选育、繁殖、引进和推广工作,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科技人员,推动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因草场超载放牧出现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兴修水利工程建设草原,开辟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建住宅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作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所申请,由草原监理所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征用、占用单位必须做好表层土壤的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用、占用单位必须保护被征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偿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由区、乡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畜牧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返还使用,牧民安置补助费
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草原发生病虫鼠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草原发生火灾时,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并缴纳草原养护费。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开荒种地。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草原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牧道、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由单位和个人严加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从事地质勘探、打井、开矿、修建水利设施、采石、淘金、建筑公路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土地、地质矿产、水利、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在草原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必须要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饮水和转场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禁止外县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经乡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监理部门发给《放牧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县牲畜。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各种收费由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设立专帐管理,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有玩忽职守和其它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