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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6:06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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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开荒,防止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施工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城镇交通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治理江河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加快治理步伐。

第二章 预防水土流失
第四条 黄土丘陵沟壑区、黄土高原沟壑区、土石山区和风沙区,严禁毁林、毁草开荒和放火烧荒。凡规划为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草原,只能造林种草。
第五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有崩塌、滑坡、泻溜、泥石流陷穴为害的坡地,以及国家划定的铁路沿线禁耕区和直接影响工矿、交通设施安全的山坡地,严禁开垦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和自留柴山,只能造林种草,不得开荒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七条 尽快退耕陡坡耕地和禁耕区的耕地。现有陡坡耕地和其它禁耕地,要以县、乡为单位,根据国家计划要求,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造林种草。因人多地少,退耕确有困难,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要限期修成梯田。
山区吊庄地,应由经营者负责,根据当地的统一规划,采取水土保持治理措施。
有轮荒种地习惯的山区,应改轮荒耕种为草田轮作或草田带状间作,撂荒的地块必须种草。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进行林特产品生产,不得搞过量采挖,不得破坏山林、灌丛、草坡,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在水土流失地区造林,必须结合做好坡面工程;在坡地上对幼林中耕除草和进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山林,不得擅自砍伐破坏铁路、公路、河流和渠道两侧,水库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物遗址保护区的树木、花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和开采矿藏,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开采出的土石废料、矿渣、尾沙不准任意倒入江河、水库。因施工条件限制不得不倒入的,一定要倒在不影响行洪的地段,要采取砌护、拦挡措施;或结合生产需要,造田
造地、综合利用;或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进行防治,不得让洪水将废弃物带入江河。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或山坡,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整修恢复植被或做好砌护工程。
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原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负责整修更新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宜农荒地、荒沙上开辟农地,必须由开垦者提出申请,并拟订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方案,报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方案监督实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切实保护好森林、草原和荒山植被。国营林场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封山、封沟、封沙、造林种草、育林育草。封育效果好且有条件轮封轮放的,可以搞抚育性修枝间伐,实行轮封轮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土流失地区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将工程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列入整个工程计划之内,并按规定程序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或生产。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的审批权限是:基建工程范围在一个县境内的,由县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县但在一个地区(市)境内的,由地区(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的,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平梯田、埝地、坝地、河滩造田、林草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应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时,应征得水土保持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退耕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并及时造林种草,成绩显著的;
(二)基层单位紧密结合施工和生产,积极利用弃土、废渣造田和在裸露土地上造林种草或砌护,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有重要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乱垦滥伐者,除没收开荒地上的全部产品,赔偿林木、草场的全部损失外,并应对所垦荒地按每亩二十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毁林、毁草开荒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灾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已经批准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实施的,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按每亩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专业户在基建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内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流失土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应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以行政处分。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全部修复外,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五)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从事林特产品生产,破坏水土保持,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除限期治理外,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污职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征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解释,授权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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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
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九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七)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七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5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者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被有关部门用于决策、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第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人等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技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

(四)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五)已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180项。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一、二、三等奖项目分别不超过每年授奖项目总数的10%、30%、60%。

科技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分别不超过2名。

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市科技奖评选应当宁缺毋滥,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技奖评审规则对候选人、候选项目予以评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对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人选,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异议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

(二)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三)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报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年度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对获奖个人、组织予以表彰。

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3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市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总数以及市科技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市科技奖评审期间不得与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内容,违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区县(自治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