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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2:3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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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加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步伐,现对有关他们的随迁子女转学、入学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随调配偶无论调到什么单位,其随迁子女在转学、入学时,一律免征“集资办学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其配偶所在地安置,其配偶又已在当地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多年的,是否向有关厂矿企业单位征收“集资办学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地教育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要妥善安排,认真加以落实。



198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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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196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
1963年5月9日来函已收阅。你们在工作中,感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似乎前后矛盾,因而对这条难以理解。我们认为,这条规定是没有矛盾的。这条第一款是保障男女离婚自由的原则规定。但为了正确实行离婚自由这一原则,所以在第二款中又规定了实现这种离婚自由的严肃郑重的法律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地依法处理离婚案件,使离婚及其有关的子女与财产和生活问题都得到恰当的解决,并防止和反对轻率离婚的现象。因而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这个所谓“即行判决”包括两种可能的结果,即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虽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并没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序,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意见供你们进一步深入地学习婚姻法和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参考。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和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和接受馈赠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分类为:非经营化资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为完成日常行政工作或开展业务活动而占用,不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由企事业单位占用,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或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等。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占用,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负责对各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要确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内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对其所属经济实体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承担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向本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对机关后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向本部门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或各部门机关后勤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都要按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