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