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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2:2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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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运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新技术,提高企业素质,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把管理、技术和其他措施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切实做到“事先控制、层层把关”。确保原燃材料
、半成品、成品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水泥国家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不合格水泥或废品水泥出厂,属重大质量事故,对重大质量事故必须严肃处理,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富裕强度不合格,属未遂质量事故,企业要及时查明原因。
第四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企业要按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制度和各级质量责任制。企业的产品质量首先由厂长负责,企业内部的奖金分配必须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要与工作质量、产品质量挂构,使质量具有否决权。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
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化验室的机构设置:
各企业都要建立完整的化验室。化验室由厂长直接领导。化验室内设生产控制组、化学分析组和物理检验组等,负责水泥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化验室应配备专职主任、工艺技术人员、质量统计员、质量值班员、检验员。
化验室检验人员的编制(不包括化验室领导和技术人员在内)按下列范围配备:
年产一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12人。
年产二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16人。
年产四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20人。
年产八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25人。
年产十二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30人。
年产二十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40人。
年产三十万吨左右的厂不少于50人。
化验室检验人员须经专门培训,严格考核,领到操作合格证后方准顶岗操作。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主任的任免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的调动必须经化验室主任同意并报厂长批准。
第七条 化验室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出厂水泥全部合格,并留足富裕强度。
(二)根据生产水泥的品种、标号,制定完成指标的措施和管理办法,制定合格的配料方案,建立合理的质量控制项目(包括控制点、检验项目控制指标、检验次数等)。当发现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有关控制指标,确保质量符合要
求。
(三)做好原料、燃料堆场(库)和生产工序的现场质量管理工作。质量值班人员应负责当班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质量控制指标的完成。质量值班员要经常到现场检查,如发现原料、燃料、材料有混杂,违反质量要求进行生产操作,不合格水泥出厂等情况,有权制止。制止无效
时可越级上报。
(四)做好原料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检验数据。
(五)应用数量统计等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始终处良好的管理状态。
(六)围绕产品质量、品种等开展科研工作。
第八条 化验室的权力:
(一)监督、检查各生产工序,制止影响产品质量的违章行为。
(二)评价各车间(部门)、工序的产品质量,并依此提供质量方面奖惩的依据。
(三)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提出并坚持正确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扭转质量失控状态。
(四)有权制止不合格水泥或废品水泥出厂。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企业领导和各级主管部门要支持化验室行使业务职权,不得无理干预,更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必究。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报告制度,化验室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标准溶液复标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
制度,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重要设备、仪器、试剂的检查、维修校验制度:
(一)化验室仪器、设备必须符合技术标准。要建立设备档案,分机记载购置、使用、校验、维修、更换情况。
(二)抗压、抗折试验机每年必须校验一次,误差应小于2%。其它各种测试仪器设备在使用前都要检查、调试,使各参数符合 标准。新夹具、标准筛、面积仪等仪器在使用前必须经过对比校验,并保存一只标准筛供校正用。
(三)试体的养护条件,必须按标准严格控制,尽量缩小温差范围,水温控制在20±1℃。
(四)化学分析用的仪器、试剂要符合GB176-87《水泥化学分析方法》的要求。标准试剂要专人配制和检查,统一使用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标准样品。
第十一条 抽查的比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向地方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送样,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二)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试验岗位要组织经常性的密码抽查及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要每班抽查校对;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试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试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三)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用于水泥中的石膏和硬石膏的化学分析方法,水泥化学分析方法,煤的工业分析方法等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四)试验允许误差如下表:
试验允许误差表
允许误差 范围 同一试验室 不同试验室 误差类别
试验 项目 不大于(%) 不大于(%)
水泥比重 2 2 相对误差
水泥比表面积 3 5
水泥细度 10 15 相对误差
标准稠度用水量 3 5 相对误差
凝结时间 15 15
抗折强度 7 9 相对误差
抗压强度 5 7 相对误差
生料细度 0.5 _ 绝对误差
水 份 0.5 _ 绝对误差
生料碳酸钙 0.25 _ 绝对误差
生料氧化铁 0.15 _ 绝对误差

(五)化学分析允许误差,参照GB176-87《水泥化学分析方法》、《水泥原料快速分析》及GB212-77《煤的工业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术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生产控制、化学分析和管理检验要建立统一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以顺序编印页码,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检验数据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在错数旁划“×”,在其旁边再写上正确的数字,加盖私章或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每月要有产品质量分析小结,全年要有质量工作总结。
(三)质量月报及年报要按统一表式,每月15日前报各级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技术文件必须妥善保管,上级发布的各类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并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停用,并负责退、换、补。
(二)不合格品或废品已用于工程的,企业要主动合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三)企业要及时查明重大质量事故原因,在7天内写出书面检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主管部门。
(四)因水泥质量造成工程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企业的厂长和直接责任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型法》第87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五)严格执行废品出厂罚款和不计产量、产值的规定。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除对领导和当事者严肃处理外,还要责令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化验室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制度: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TQC基础知识,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要制定培训规划。
(二)每年要对检验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包括理论和操作)和TQC知识考核,考核成绩作为提职、提薪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矿山和原燃材料
第十五条 要加强矿山的管理,执行《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坚决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第十六条 矿山要实行计划开采。对质量不同的矿石要分别开采和存放,按化验室的指定比例搭配使用。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矿山质量检验员,监督、检验矿石的开采的搭配,保证进厂矿石的质量。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燃材料堆场,进厂的原燃材料要分批、按质分别堆放,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供销部门要严格按照化验室提出的质量要求组织原燃材料进厂。质量变化较大的原燃材料,要有均化场地和手段。
第十八条 进厂煤的质量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对燃料供应确有困难的地区,可试用低质煤的工艺技术。
第十九条 混合材质量及检验方法应符合技术标准,其掺加量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严禁乱掺。凡初次使用新混合材。必须经过试验,报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石膏及硬石膏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要重视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库(包括料棚和堆场)的建设,其库存量不能低于以下规定:
石灰石15天(有矿山的厂为3天),粘土7天,铁粉20天,石膏20天,混合材10天,燃料十天,生料4天,熟料7天,水泥7天。

第五章 半成品
第二十二条 生料质量是熟料质量的基础。配料要准确,计量要严格,操作要精心,力求生料成份均匀稳定。
出磨生料要求:每小时取样测定CaCo3、细度各一次,二小时测FeO3、含煤量一次。碳酸钙滴定值合格率达到60%以上(波动范围±0.5%);氧化铁合格率60%以上(波动范围±0.20%);细度合格率87.5%以上,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量小于10%,
0.20毫米方孔筛(900孔筛)筛余量小于1.5%。半黑生料或全黑生料,要增加含煤量的测定和控制,合格率80%以上(波动范围±0.5%)。
第二十三条 出磨生料不得直接入窑,由化验室指定入库。要采取均化措施,确保入窑生料成份均匀稳定,入窑生料每小时取平均样测定一次,碳酸钙滴定值合格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入窑生料配煤计量要准确,生料流量波动应小于±4%,煤流量波动应小于3%。料、煤流量要每小时测定一次。掺加矿化剂的企业,要增加相应的检验项目,矿化剂的掺入必须均匀准确。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入磨物料的粒度和水份。
粒度:石灰石小于20毫米,熟料、石膏小于30毫米。
水份:开流磨石灰石小于1%;粘土小于1.5%;混合材小于2%;入磨煤小于4%。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入窑煤的粒度,合理选择煤的粉碎设备,加强粹煤系统管理。确保无烟煤粒度小于5毫米,并且小于3毫米者占90%以上,烟煤粒度可适当放粗。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生料稳流装置及料球制备新技术。料球水份要适宜,每种原料水份确定后,水份波动范围±0.5%;颗粒均齐,5 ̄15毫米的占90%以上;热稳定性好,950℃高温下湿球爆裂率小于10%(料球内部孔隙大于27%);料球水份一般控制在13%左右,料
球耐压强度500克/个以上。
第二十八条 提高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必须稳定立窑热工制度,抓住底火这个中心环节,确定风、料、煤等合理技术参数,提高操作技术。
熟料质量应达到下列指标:
机械化立窑:出窑熟料游离氧化钙含量小于3.0%,烧失量小于1.0%,熟料平均标号达到525号以上。
普通立窑(包括简易立窑):出窑熟料游离氧化钙含量小于3.2%,烧失量小于1.5%,熟料平均标号达到480号以上。
熟料实际平均标号的计算方法按原建材部水泥局(79)材水字63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熟料强度的检验要做到:
(一)出窑熟料每小时应取平均样一次,取样应有代表性。
(二)从取样到成型不得超过两天。
(三)二台窑以上的企业每天应分窑测定一次熟料强度。
(四)使用全国统一的ф500×500毫米试验小磨。
(五)比表面积控制在3000±100平方厘米/克。
第三十条 熟料的三个率值要合理稳定,缩小熟料强度标准偏差。
饱和系数(KH)控制范围:目标值±0.020,合格率70%以上。
硅酸率(n)、铝氧率(P)率制范围:目标值±0.10,合格率8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出窑熟料由化验室提定入库储存,不得直接入磨。入磨熟料必须经过搭配均化,温度不得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认真加强水泥磨头配料计量管理,确保水泥配合比标准。
出磨水泥质量要求:细度每小时测定一次,合格率大于87.5%(波动范围±0.5%)或比表面积合格率大于87.5%(波动范围±150平方厘米/克);SO3每二小时测定一次,合格率大于60%(波动范围±0.2%);混合材掺加量按国家标准严格控制,至少要低于
标准规定数2 ̄3%,安定性合格率达到8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均化后,由化验室通知包装。不允许上入下出,也不允许在磨尾直接包装或直接散装出厂。
第三十四条 半成品的主要质量指标,连续三小时以上或连续三次检验结果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化验室应及时组织事故分析,并报厂长迅速处理。

第六章 出厂水泥
第三十五条 出厂水泥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严格控制,经检验合格后,由化验室专管人员通知出厂。各种标号的水泥除符合国家标准外,28天耐压强度应富袷.55兆帕(25公斤/厘米2)。
第三十六条 出厂水泥检验样品,允许在水泥成品库或包装机口按规定方法取样,若安定性不合格,要在成品库重新取样检验。
出磨水泥的检验,属于企业内控检验,其数据不准作为出厂水泥的检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散装出厂水泥取样应在装车(船)过程中连续取样,不准以出磨水泥检验数据代替出厂水泥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出厂水泥的密封样,要按规定妥善保管,防止样品受潮。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换或提前倒掉。若用户对水泥质量提出异议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样品受潮、调换或丢失,则该编号水泥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
(一)出厂水泥合格率100%。
(二)28天耐压富裕强度合格率100%。
出厂水泥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和标准偏差值,按下列规定执行:
目标值≥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富裕强度2.55兆帕(25公斤/厘米2)+3S。
标准偏差S≤1.68兆帕(16.5公斤/厘米2)。
(三)按计划标号生产,不允许碰标号。
第四十条 水泥包装标志必须齐全,无标志水泥出厂按不合格处理。
化验室要建立袋重的抽查制度。每班至少随机抽检10袋,其净重必须合格,并做好记录。
水泥包装用纸袋要符合标准要求,包装水泥温度应控制在90℃以下,要想方设法减少包装破损。
第四十一条 试验报告应按国家标准规定及时寄发,R型水泥3天结果应在7天内报出。
第四十二条 出厂水泥在企业成品仓内存放一个月以上,须重新在成品库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准出厂。受潮结硬者,不准出厂。
第四十三条 水泥安定性不合格或某项品质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袋装或散装水泥,一律不准借库存放,否则按废品或不合格品处理。
外单位在水泥厂内建设的由企业负责管理的专用仓库,水泥厂的专用码头和铁路中转站与企业水泥库同等看待。
第四十四条 出厂水泥每编号的吨位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产量)规定为:
年产2万吨以下的企业,不得超过50吨和三天产量为一个编号;
年产2-4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100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4万吨以上-1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200万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10万吨以上-3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400吨为一个编号;
年产30万吨以上-50万吨的企业,不得超过600吨为一个编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试验条件、仪器设备或人员操作等原因造成试验结果不准确,经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封存样送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复检,以一次复验结果为准。企业不得擅自启封试验,否则按不合格水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一次,主动、广泛征询对水泥的品质性能、包装质量、装运情况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立窑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地方水泥企业,可参照本规程一、二、三、六章执行。矿山、原燃材料、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可参照《大中型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地建材管理部门和地方水泥企业,应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订出质量管理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小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同时废止。



198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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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清欠办拟定的《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
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
(市清欠办 2006年3月)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维护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综合管理。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具体负责保障金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建工、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协调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由施工企业缴纳,在施工企业因故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五条 保障金缴纳标准:

(一)总承包特级企业100万元,总承包一级企业70万元,总承包二级企业50万元,总承包三级企业20万元;

(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50万元,专业承包二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10万元。

第六条 已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签定建设工程合同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逾期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施工企业,不得在本市承接各类建设工程。

第七条 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达到规定标准后,期满一年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退还本企业保障金总额的20%;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每年分别退还余额的30%,但累计退还的数额最多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障金缴纳标准的70%。

施工企业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第二年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2~3倍缴纳。

前款措施的实施,由市建工局及各相关部门于每年三月份提出,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建工局在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设立保障金缴费、支付窗口。市建工局收缴保障金后,应当当场出具相关收据和证明。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执行保障金制度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施工期间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出具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难以支付民工工资时,可以申请使用本企业的保障金支付民工工资。施工企业申请使用保障金后,应当在90天内等额补足;如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提前退还保障金的,其保障金缴纳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保障金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申请进行核实,并签署核准意见;

(三)市建工局根据核准额度在保障金账户中支付;

(四)在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民工个人,由民工个人签字领取。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撤离本市,或者企业注销,或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期满一年未承接新工程项目的,经施工企业申请可以全额退还保障金。保障金的全额退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还保障金的决定,并在统一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满15天后,市建工局向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施工企业退还保障金余额和银行活期利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确保工程款或者分包工程款的及时到位。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民工的工资。

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应当先行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应当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不得将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民工工资发放台帐。

第十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企业用工及工资支付的管理,分包企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工局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各企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及账面情况报市建委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工局应当对保障金的缴纳、支付、退还等加强日常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做好统计台账工作,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缴纳支付情况作为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9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人计发〔1990〕20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切实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工资基金管理的目的,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人事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轨道。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对象是该范围内的全部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基层单位编制的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不了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上级人事部门负责调整,在上级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第七条 全国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在计划未下达前,为了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由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得突破。
第九条 人事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察基层单位编制情况。计划下达后,由于编制变动需要增、减职工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在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调整工资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调整工资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人事部门可结合调整工资工作,统筹安排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每年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报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基层单位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片)的,对上级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基层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以及每次支取的工资要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中央直属驻京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直接办理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委托地、市、县人事部门办理。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及时将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
工资工作按系统管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可直接审批基层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困难,也可按上述办法,委托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办理。
中央直属驻北京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第十四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对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人民银行要与劳动、计划、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沟通信息,共同做好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事部门要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特点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对每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启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