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56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经营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经营场所;
  (二)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四)经营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体育经营者)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体育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管理射击、探险、漂流、航空运动、热气球、飞艇、登山、攀岩、赛车(汽车、摩托车)、摩托艇等特种体育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合格证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举办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办理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
  《安徽省体育经营合格证》、《安徽省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器材等;
  (二)有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经营方案;
  (二)体育经营场所及器材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教练员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岗位证书或相关材料;
  (六)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国内外体育比赛、表演、健身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经营活动方案;
  (二)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该活动的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的证明材料;
  (五)场地、设施、器材和治安、卫生、应急救护的证明材料;
  (六)经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种体育项目,经营者还应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对场地、设施、器材、通讯、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审查。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重大体育竞赛和表演,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非经营性体育比赛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不颁发学历证书(非学历性)的体育技术培训,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人的身份证明;
  (三)教练员或教师的有关材料;
  (四)教学培训计划;
  (五)教学场地、教材和器材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颁发学历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地、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亮证经营,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承办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费用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行稽查公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为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竞技体育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为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体育性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地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或场地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赁、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承担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和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七)项:“(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删去第(五)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