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4:4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
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卖买和变相卖买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
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计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工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工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发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
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给予调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开发区企业按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地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土地使用费应于当年十月一日前交清,逾期者,收费单位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拨收其应缴纳之数额,并按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即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用地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审批划拨的土地面积为准,超过批准限额部分的用地,限额腾退,并作罚款(三至五倍收费)处理,如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情节严重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责令其停工、停业、停产。
第十九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均按下列程序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手续:
(一)新征土地单位:应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文件、征用地的红线座标位置图,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实,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临时用地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暂时用地通知单,到开发区规划办公室缴费后,发给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条 凡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纳费义务人在纳费问题上同开发区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费,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公 共 设 施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开发区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部分的安装费和出装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办理,并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表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
类 别 每年每平方米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地 2元
科研用地 1元
商业、服务业、仓储业用地 12元
旅游用地 9元
商品住宅用地 8元






1985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府办〔2008〕43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子女,包括: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主要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贴的基础上,市、县级财政补助25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实行全市统一缴费标准,一档为每人每年5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60元(不含财政补助)。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各地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当年6月底前按缴费年度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军队退役人员及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在出生、退役及毕业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但必须按年度缴费一年,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年满60周岁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享受相应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死亡的,从死亡时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因疾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符合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70%比例支付。
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档为40000元;二档为100000元。
住院分娩:剖腹产每例支付500元,其余分娩每例支付200元。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保险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支付待遇。如下一年度停止缴纳保险费的,其住院费用支付截止时间为缴费的最后日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当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染性病及戒烟)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三)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一切费用;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七)各种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挂号、伙食、陪(人)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八)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九)各种美容、健美项目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十一)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和征收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充分利用镇(街)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衔接。
各级发改、公安、卫生、教育、银行、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属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或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岗位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本市户籍人员允许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可作相应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科协。
省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技团体)和市、县、自治县科协组成。
市、县、自治县科协由其所属科技团体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所属科技团体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并支持其开展工作和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是所在市、县、自治县科协的基层组织。
农村可以根据农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县、自治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开展工作和活动进行指导。
第六条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设立、撤销、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方案论证。
第九条 科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的有关工作,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对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弘扬创新精神,提高学术水平,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学科发展,并参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
科协依法开展同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扩大同境外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二条 科协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和科技咨询活动,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科协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文化素质,培养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建立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知识,传播先进适用技术。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种苗,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升级。
科协可以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帮助和引导广大农民依靠科学技术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普及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科技扶贫示范点,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其脱贫。
第十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加强对企业科协的指导,提供科技信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
科协引导所属科技团体与企业进行科技协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第十六条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举荐科技人才,推荐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科协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侵犯科协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可以参与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科协可以建议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和补助;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根据当地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对科学技术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给予
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科协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科技企业事业单位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资助、捐赠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科协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