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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8:16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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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合法的租赁关系,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有房屋的出租、安全、维修等均应接受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合法租赁关系是指双方已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租赁合约书》、办理租赁合约和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租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第四条 出租人(含业主代理人)有权合法出租、收取租金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纳税、修缮房屋和租约书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权使用所租用的房屋,行使本规定内的权利,并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私房租金的计收,应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租赁期限除人民法院已裁判的外,一般可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则按每期四年确定。
租赁期满,房屋仍需出租,如原承租人一贯遵守租约的,在同等条件下,则有续租优先的权利。
第六条 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必须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如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
承租人需迁退房屋的,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清缴租金,按租约清交房屋设施,撤销租约,并报房管部门备案。迁出之日,出租人如发现有属人为损坏房屋设施,承租人要负责修复或赔偿。如承租人未与出租人商定,擅自迁出,由此引起实际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向承
租人索取赔偿。
第七条 有下列形况之一者,出租人可收回一部份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本人外迁或死亡,而没有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虽有同户籍,但不同住或不足二年的;
(四)承租户另有房屋居住的或工作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六)承租户迁离本市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出租人另有房屋安置承租人迁出,且房屋与原承租面积、条件基本一致,去向合理的;
(九)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严重破坏房屋结构的。
第八条 承租人本人外迁或死亡,其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二年以上同住同户籍人员,应办理续租手续,出租人不行借故逼迁。
第九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应与新承租人另行订立租约。
第十条 出租人以出租房屋应负责检查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如房屋损坏,未能及时修缮致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应负完全责任。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拆改房屋设施,属乱搭、乱建的,按人为损坏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确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后抵扣租金,也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或维修代管。修缮代管期间,业主及其亲属自住部份,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以抵扣修缮费用,代管的自然空房由房管部门出租,发还产权后,业主应承认代管期间办理的
承租户的租赁权,不行借故逼迁。
第十二条 属危房修缮或重建,承租人需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但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取任何费用。房屋竣工后承租人可继续租住,并应按续租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租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屋修缮费用二十年回收的方法核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原业主如把出租房屋出售的,新业主应与原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或作另行妥善安置。
出售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租用的,须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约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私房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原已租用私有房屋的,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双方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各自职工信守租约。如租约期满,出租人需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予优先安排,并应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凡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多收部份的金额外,还可按多收总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二)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除出租人可收回房屋,追收所欠租金外,并按欠租总额30%罚款;
(三)无理逼迁致致使承租户遭受不应有损害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逾期拒不办理租约验证手续的,给予责任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五)拒不修缮房屋造成塌屋,损害人身、财产的,除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还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六)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员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贿受贿的,除没收其贿赂财物外,还应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纠纷,可由当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如不服调解的,可从收到调解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处罚条款由当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作出处理决定。
对拒不服从处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罚、没款及其他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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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加强机动车市场管理,遏制机动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认真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票样的备案和机动车交易审验工作,不断完善审验制度,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同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审验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停止受理持原发票审验的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审验合
格的车辆,应在销售统一发票的注册登记联、发票联审核单位项下盖章。



1999年1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与会议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自治州、乌鲁木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自治州、乌鲁木齐市所属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它地区所属的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提交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原提案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建议,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报告工作的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上或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项决议,一律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六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均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均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