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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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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和预防检疫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或省确定的规模养殖场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村应设有动物防疫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员和乡、镇动物防疫队伍网络建设的领导。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防疫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市(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种用、乳用动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事先报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批准。货主须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接受地后三日内,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凭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的有效证单在到达接收地三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实验场所以及污水、污物、动物尸体等须及时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检疫对象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有疫情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严禁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疫点出入口需设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消毒点,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和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
第二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研究确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根据当地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其检疫对象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养殖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省、市(地)或有条件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单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活动中,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动物防疫技术鉴定争议的最终裁决,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存、运输、购销、中转等场所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
害化处理。
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的加倍收费;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员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
第三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销售或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宰杀销售,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违法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阻碍、拒绝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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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9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 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TD/T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

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纽,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1] 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