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0:13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
第三条 治安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负责管理。
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条 治安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第五条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风,采光充足。
对被拘留人应当男、女分舍拘禁。
对被拘留人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当单设拘舍。
有条件的治安拘留所应当设置学习室和活动场地,可以开辟劳动场所。
第六条 治安拘留所新建、扩建、修缮和购置必要设备、器材等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基建、财政预算,专项拨款、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预算解决。

第二章 入 所
第七条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入所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应予没收的危险物品,工作人员要作笔录,并开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对不便交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笔录,就地处理。
第十条 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
对被拘留人劳动的收支应当在财务部门指导下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治安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严禁让被拘留人为个人办事;严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条 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十九条 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需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 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疗,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受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 所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2004/08/19)

2004-8-19 酒政办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制定的《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制止乱贴乱画广告,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酒泉市区的管理,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酒泉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依据《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和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建立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奖励制度,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的人员,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给予奖励。

  第九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时,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在1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与驻酒的通信企业(电信、移动、联通和铁通等)建立工作协商合作制度,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信号码(手机号吗、寻呼机号码、座机号码等),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人座机、手机、寻呼机等号码的使用。暂停通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违规行为人清理完乱贴乱画的广告并接受处罚后,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违规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全面安排部署清理整治工作,增加必要的设备,设立追呼系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治理市区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涉及到哪个部门,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会同哪个部门,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查处,彻底根治乱贴乱画广告的现象,达到长效管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号 2006年1月20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运作模式,并遵循“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办法推行。目前,该业务暂在小企业相对发达、社会信用状况较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管理水平较高、农户种养业信贷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地区试办。试点单位由各省级联社确定后,报当地银监局备案。试点单位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法人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办理该项业务。
二、各省级联社应督促试点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并对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开展,逐步建立科学的小企业贷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探索和创新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方式。
三、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试点的银监局要督促省级联社做好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和信息汇总工作,并深入了解农村信用社试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
四、为便于统计各类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有关贷款一级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对小企业贷款进行核算:
××小企业信用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
××小企业联保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联保贷款;
××其他小企业贷款:不能列入前两个科目但符合《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贷款。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涉农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村经济金融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完善农村信用社信贷结构,进一步规范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涉农小企业融资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应税年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指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的小企业。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信用贷款是指基于小企业信誉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联保贷款包括一般联保贷款和特殊联保贷款。
一般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组成联保组并签订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由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特殊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设定还款责任和损失风险补偿机制,由贷款人对联保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应符合商业可持续的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分级授权、流程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持有合法有效贷款卡;
(三)主要营业场所在贷款人服务的社区范围内;
(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产权关系明确;
(六)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未经贷款人许可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
(三)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已开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
(五)不是贷款人的关系人。
第五项所称关系人是指贷款人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小企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联保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
(二)借款人和各成员的资产负债率在整个还款期内均应持续低于60%;
(三)单一借款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组;
(四)所有联保组成员都应符合或超过贷款人设定的能够申请联保贷款的最低信用等级标准;
(五)联保组成员不是关联方。
贷款人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的规定,认定联保组成员的关联方关系。
第十一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应主要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和作为企业短期营运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的用途规定外,小企业联保贷款还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一)设备的技术改造;
(二)购买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
(三)购建、维护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1年,小企业联保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遵照“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授信管理制度或操作流程,实行客户经理制度。
第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确定客户经理受理,并向该企业一次告知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流程及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充分考虑小企业经营特点和实际状况,利用其熟悉社区、了解客户的优势,重点掌握以下要素进行评级和授信:
(一)小企业的有效资产、实际负债、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在金融机构的还款记录、资金结算、融资能力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等;
(二)小企业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管理能力、品行、家庭资信状况、日常行为等;
(三)注册登记与年检及其他情况;
(四)实际纳税情况;
(五)小企业所属行业协会、上下游企业对其的综合评价;
(六)小企业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附近居民对其的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按照“分类科学、内容齐全、及时收集、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适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综合信息管理档案。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证明、法人代码证书、近期纳税证明等;
(二)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小企业最近月份的负债和担保情况;
(四)业务合同、近期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详细情况;
(五)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六)联保各方资信变动情况;
(七)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察影响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同自身的交易情况(如存贷款情况、贷款质量和履约记录等)及时评定申请贷款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贷款人必须制定严格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贷款人应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适时对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考评、调整和内部信息共享。
贷款人应设立、确定小企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申请人获得不同授信额度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小企业申请人信用等级的评级结果确定其授信额度进行授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授信过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中授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贴现、信用证、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保理等。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授信应遵守下列指标:
(一)计入授信额度后,单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不得高于75%;
(二)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0%;
(三)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5%。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小企业客户的信用评级和授信情况自主决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的币种、对象、额度、期限、用途、定价及其附加产品条件。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借款人,贷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
对信用状况欠佳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充分根据风险定价原理厘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加强贷后管理的前提下,可实行小企业循环用信制度。允许小企业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多次提取、随借随用、循环使用、到期归还。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应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和授权操作。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信贷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相对稳定”的原则,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差别授权和等级管理制度。
贷款人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的授权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至少载明被授权人考核期内发放单笔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及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单笔贷款审批权限及贷款总限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通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化的贷款操作流程,来提高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工作效率。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出贷款需求时的状况,分别对首次提出贷款申请、发生过贷款关系、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借款人或超出分支机构贷款权限等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规定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客户经理在贷款人的授权范围内实行一揽子主办制,负责小企业贷款的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商议贷款合同条款、贷后管理与定期不定期贷后检查等事项。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业务实行双签审批制。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是否予以贷款的决定。贷款合同经借款人、客户经理初议并由客户经理和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贷款专用章后,即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可按照下列要求管理特殊联保贷款:
(一)5个以上的小企业向贷款人提出设立联保组和申请特殊联保贷款的申请;
(二)贷款人逐一审核联保组成员资格;
(三)符合贷款人规定条件的小企业成立联保组后,联保组成员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在贷款人处开立专户存放;
(四)联保组成员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五)风险基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贷款人处,由贷款人专户管理,未经贷款人同意各联保组成员不得动用;
(六)联保组全体成员总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设立风险基金总额的3倍。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在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进行利率定价时,应严格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利率至少应覆盖贷款的资金成本、贷款方式、管理成本、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收益等要素。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可给予其分支机构及客户经理一定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利率定价权,尤其是根据授权和对客户的信用评级情况,在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协商议定、灵活多样、方便客户”的原则确定。
同一小企业客户与贷款人签订多笔贷款合同的,可以约定采取不同的贷款偿还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独立内控制度。
贷款人应加强对小企业信用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内部稽核。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员的预培训和持续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提高其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明确客户经理、分支机构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贷后检查频率并应高于其他一般贷款形式。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严格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重组操作程序,严禁擅自办理贷款重组和掩盖贷款真实形态。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损失抵补机制,保证两类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能够充分满足两类业务损失准备的提取。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监控流程,有效地掌握客户经理、分支机构的尽职情况,确保其执行小企业贷款政策、服务质量、风险防控等各项操作标准。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开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细则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联社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对工作绩效进行全面的考核与评价,合理确定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小企业贷款业务人员的奖励和风险责任,从制度上保证在重视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可设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奖励专户,根据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人员发展的小企业客户数量、贷款金额、利息收益、贷款质量以及在贷款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按照“明确标准、专门计提、专户存储、持续累积、上不封顶、损失抵扣、履约兑现”的方式计提专户资金,实现奖惩。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合理设置履约兑现奖惩的条件,依据客户经理和其他人员的绩效和责任,确定从奖励专户中兑现的比例和最终全部兑现的条件。
奖励专户受益人在所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未能充分履约前,不能全额兑现奖金,留存的专户奖金将作为贷款出现损失时的补偿金。
奖励专户受益人因转岗、调出、退休等原因不再经办小企业贷款业务,应由贷款人认真审查后,根据受益人所发放贷款的履约状况,按规定分期或全额兑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各级管理人员不得干涉奖励专户资金的正常发放、分配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制定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尽职细则,对分支机构和客户经理进行尽职评价并区分尽职无错和不尽职责任。贷款人对于界定为尽职无错和非人为过错责任的人员,应设立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相关人员的参与程度和授权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和赔付制度。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每笔贷款的发放权限、贷款方式、尽职责任等因素,计量责任人的赔付金额,按其承担的责任弥补贷款损失并采取降低分类等级和转岗、下岗清收至清退等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专业户和种养殖户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联保组的设立、变更、终止可以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