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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2:21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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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森检员证。
  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省森林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林业部门备案的同时,连同林业部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
  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
  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劳动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赠送,下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森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的,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一年。森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对从国外引进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在运出市境前,应当到市森检机构报检。森检机构应当查验其检疫手续,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五条 森检员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必须执行林业部发布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取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控制、扑灭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
  (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有功的。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森检机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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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库〔2002〕1006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并下发了《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02〕1005号)。经对申报机构的资产状况、网点设置情况、计算机管理水平以及2000年和2001年国债承销、交易情况等进行审核,现确定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40家(名单附后)。财政部将同承销团成员签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发放资格证书。
特此确认。
附件: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




财政部关于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8]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银联,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公务卡改革试点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完成国务院、中央纪委的有关任务要求,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2008年中央预算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本级,下同)要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推行公务卡改革,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消费支出,是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强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是提高政府支出透明度、加强惩防体系建设的制度创新,对于全国银行卡产业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各中央预算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落实必要的人员、设备等基础保障,确保2008年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到位。
二、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改革任务
2008年全面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时间紧、任务重,各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全国公务卡改革试点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财库[2007]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在2008年2月底前做好本部门内部宣传工作,为试点实施做好准备。3月底前,完成公务卡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每一位工作人员正确掌握公务卡使用方法。4月底前,确定好代理银行,签订有关代理协议,完成公务卡申办有关工作。5月底前,完成办卡和发卡工作,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制定适合本部门财务管理实际需要的内部操作规程。各中央预算部门启动试点的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6月底。对于人数特别多、现金使用量大、情况复杂,不能在6月底前启动试点的部门,要在6月中旬前将不能按时启动试点的理由书面报财政部(国库司)。9月底前,所有中央预算部门都要实施公务卡改革试点。10月底前,各中央预算部门要全面总结本部门推行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并将总结情况(包括所做的准备工作、发卡量和刷卡情况、取得的成效和面临的问题及建议等)书面报财政部(国库司)。
三、扎实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一)做好内部宣传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本部门内部宣传培训工作,确保部门财务人员能够正确使用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公务卡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二)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调试好公务卡支持系统是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障。各中央预算部门要与代理银行一起做好公务卡支持系统调试工作,提供本部门持卡人信息清单并由代理银行维护进公务卡支持系统。
(三)统一组织办卡发卡。各中央预算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确定好公务卡发卡银行,与发卡银行签署服务协议,同时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填写公务卡申领材料,签署工作人员与银行之间的领用协议,并及时将公务卡发放到个人。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中央预算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指导所属二级和二级以下基层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具备公务卡改革试点条件的基层预算单位,2008年可以启动试点。
(二)对于应当由实有资金账户报销的公务消费支出,持卡人通过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报销业务可采用双向转账财务POS办理,以方便财务管理和持卡人工作需要。即:中央预算部门可以布设与实有资金账户相连的双向转账财务POS,办理相应的单位卡。报销时,对于应通过零余额账户开支的支出,按照公务卡制度规定,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对于应通过实有资金账户开支的支出,不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办理,而应按照原有财务规定审核无误后,通过双向转账财务POS将资金从单位卡直接划至个人公务卡账户。
(三)对于报销工作量大、情况复杂的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财务管理需要,设置公务卡支出辅助账、增设有关过渡会计科目、建立内部管理规程,以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
(四)中国银联应当按照财库[2007]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的基础支持和服务工作,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维护好公务卡专用BIN号码段,确保公务消费信息安全。对于代理银行已经申请成功的号码段,要尽快通知到全国各收单机构,确保公务卡刷卡消费畅通。
(五)各代理银行要配合做好公务卡改革试点相关工作,加大推进力度,加快开发和测试公务卡支持系统。尚未开发完成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务必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系统开发和测试工作,对于不能满足公务卡改革试点要求的,预算单位可以通过调整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等措施推进公务卡改革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