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0:22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署)、县(市)、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怀孕或生育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和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使用范围: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审批《婚育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或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结婚的,应当同时交验《结婚证》;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申请人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四)申请人计划外生育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经查验合格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查验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样式,一式多联,作为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查验《婚育证明》的凭证,并分别留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未经查验或公安机关认为其《婚育证明》需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真伪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劳动部门在为流入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明,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审批营业执照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的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发现《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未经查验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或用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经查验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本办法而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局对原《江门市动物防疫责任制》(江府办[2001]99号)进行了修改补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原江府办[2001]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的责任

  

  (一) 市和各市(区)、镇三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的总决策。

 

  (二)各级政府主管畜牧业工作的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担任本地区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使之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机制。

 

  (四)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经费,并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要按照中央和省、市的规定安排地方配套经费,并督促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下拨的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五)确保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加快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和改革步伐,加强基层动物防疫网络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动物防疫条件。

 

  (六)组织和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根据疫情分布情况及农牧部门的意见确定和划分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扑灭疫情。

 

  (七) 强化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要依法施行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防止疫情的传播;加强对进入市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者,严防疫情的传入。

 

  二、各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 发展改革部门的责任

  

  联合农业部门制定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的落实。



  (二)财政部门的责任

  

  1、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动物防疫经费的规定,做好年度预算安排及拨付工作。

 

  2、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

  

  l、负责维护社会稳定,当发生重大疫情期间,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搞好疫区封锁,维护疫区的正常秩序。

 

  2、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做好对烈性传染病病畜禽的扑杀和销毁工作,保证病畜禽扑杀和销毁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 农业部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2、负责组织开展对动物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监督有关单位和生产企业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4、负责疫区疫点的划分和协助地方政府搞好疫区疫点的封锁,协助和指导疫区、疫点的场地清理消毒、疫畜禽扑杀、销毁和受威胁区畜禽进行紧急预防注射等工作。

 

  5、负责对本地区内动物疫情的预测和监控,掌握疫情动态,并随时向本级政府和领导提供有关信息,为政府和领导的正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

 

  6、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本辖区动物防疫经费的初步预算。

 

  7、负责本地区疫苗和防疫物资的组织与供应保障,确保本地区防疫工作所需疫苗的正常供应。



  (五)卫生部门责任

  

  1、做好集市环境和人员活动场所的消毒工作,加强高危人群监测,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染流行。

 

  2、加强对酒楼、宾馆、饮食门店、集体饭堂单位所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查证验证工作,堵塞逃避检疫的私宰生猪销售渠道,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六)交通部门责任

  

  在启动防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期间,负责加强对封锁期间道路监管,协助做好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并提供必要运输工具,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


调运。



  (七)工商部门责任

  

  负责对各类农贸市场和畜禽类冻品冷库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查证验证工作,对无证或证件不符合规定者,要立即联合农牧部门进行查处,严格把好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关。



  (八)经贸部门责任

  

  负责把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关,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进行打击,杜绝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负责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防止疫病传播。加强出口注册畜禽场防疫、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场的产品质量安全。



  (十)技监部门责任

  

  负责动物防疫物资质量安全监督,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畜牧生产投入品行为。杜绝假冒伪劣和有害有毒的畜牧生产投入品进入市场流通。



  (十一)林业部门责任

  

  负责辖区内野生鸟类和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养殖场和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十二)宣传部门(广播电视局、报社)责任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正面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动物有关疫病,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消除群众对动物疫病恐慌心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确保畜牧生产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因工作失职造成动物疫病流行,要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附件: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附件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不发生因重大动物疫病而引发严重公共卫生安全事故。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能及时组织力量有效控制、扑灭动物疫情,防止疫病扩散传播。有效控制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播。

 

  三、猪、牛、羊、家禽因疫病死亡率分别控制在3%、1%、1%、10% 以下。

 

  四、各市、区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在 12 小时内报告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农业主管部门。

 

  五、对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要做到五个百分百:一是口蹄疫强制免疫率达到100%,二是发生口蹄疫的病畜及同群畜的扑杀率要达到100%,三是疫点封锁率达到100%,四是牲畜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100%,五是牲畜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六、有效控制和及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使疫情扩散;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禽及同群禽的扑灭率要达到100%。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受威胁区的禽只实行100%强制免疫注射。其它地区禽流感免疫率也要力争达到100%;鸡新城疫、猪瘟的免疫率要达到95%以上。

 

  七、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肉类仓贮等场所按规定实行严格的消毒。

 

  八、对规模饲养场或畜禽养殖密集区定期进行重点疫病监测。猪场: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伪狂犬;禽场:禽流感、新城疫;牛场: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

 

  九、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90%以上,牲畜屠宰检疫率和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必须达到100%。

 

  十、对动物防疫证、章、标志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100%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章、标志。

 

  十一、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强制扑杀疫畜禽补助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要按规定比例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十二、无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十三、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动物疫情泄密事件发生。

 

  十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立案率要达 100%,结案率达90%以上。

 

  十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健全;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疫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和办案工具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内部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执行效果好。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二)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项目及时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签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
(三)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协作的测绘项目,由主要工作单位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四)测绘生产中需要进行摄影与遥感测量的,还应当填写《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一式二份,随同《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并报送。
第六条 经自治区测绘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含中央驻宁单位),在下达测绘生产项目或测绘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领取测绘基础资料。
第九条 测绘生产项目完成后,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含技术总结、验收报告、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二份。
第十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对不听制止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可并处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和《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由自治区测绘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