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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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条件的公民和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收养不满十四周岁的本民族或者其他民族的未成年人作为养子女。
第三条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少数民族公民收养子女,应当年满三十三周岁。
第四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两名子女。
第五条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三周岁及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公民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公民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财政部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财会[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自2009年1月1日起,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马尔代夫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马尔代夫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马尔代夫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马尔代夫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径马尔代夫共和国、停留不超过____天,免办签证;马尔代夫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马尔代夫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____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在马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 外交部副部长
全权大使
陈德福 沙拉赫·夏哈布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签署
马尔代夫与香港特区互免签证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马尔代夫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