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夜景灯光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充分发挥夜景灯光美化市容市貌的整体效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员当湖、鼓浪屿、中山路、鹭江道的建筑物、景区、道路、桥梁等场所及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高崎国际机场、烈士纪念碑等地设置的,用于美化、装饰、宣传的各种室外灯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夜景灯光按“统一规划、业主承担、落实责任”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由市城管办统筹协调,有关单位积极配合。
第四条 提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设置和开放夜景灯光。新建的高层建筑必须配套设置夜景灯光。
第五条 设置夜景灯光应讲求多样化,在颜色、造型上可各具特色。但夜景灯光的光强、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六条 夜景灯光必须按以下规定亮灯:
㈠ 鼓浪屿、中山路、高崎国际机场、环员当湖的宾馆、酒店、餐饮及娱乐场所、鹭江道已设置夜景灯光的大楼、湖滨南路、湖中桥、湖东桥、市府大道南北桥、西堤、白鹭洲、南湖公园、烈士纪念碑等场所的夜景灯光,每晚要亮灯;
㈡ 环员当湖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写字楼、石鼓山立交桥、厦门大桥等地的夜景灯光,在双休日、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㈢ 住宅楼、公寓楼的夜景灯光,在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晚上要亮灯。
第七条 夜景灯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晚上7:30~11: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晚上6:00~10:00。
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八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内外宾需临时开放夜景灯光的,主办单位须向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市城管办统一安排。
第九条 夜景灯光用电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办确认后,报请电业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管办会同电业部门确认后,由电业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十条 夜景灯光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计价收费(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夜景灯光的设置单位承担。
各设置单位不得将夜景灯光用电转为其他用途,违者,由电业部门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应加强对夜景灯光的检查监督。各设置单位对夜景灯光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夜景灯光及其设施,对破坏、盗窃夜景灯光及其设施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明政文〔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做出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拟列入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确定后,承办单位应按本制度要求做好听取意见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等。
举行听证的,应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5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提出严谨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听证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实施。
应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参与决策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代表按听证方案规定产生。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确认。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听证代表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其他代表。
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
第九条 听证公告日期截止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组织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代表、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代表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听证代表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职能部门陈述人与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五)听证代表的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六)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场补正。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