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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1:26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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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


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地产



第一条 为加快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交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有形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场所,配备各种必要软硬件设施,为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法律咨询以及信息管理等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市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
(二)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5名以上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格证书的从业者;
(四)配备先进完善的房地产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设立单位应分别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房地产交易、洽谈、招商、展销以及招标、拍卖等活动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价格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房地产供求信息;
(三)代理房地产交易。接受委托和实施房地产招标、拍卖以及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活动等。
第六条 申请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提供证件,由市场经营者负责审查:
(一)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中介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产权清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并且手续合法、内容真实。
第八条 凡享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积压普通住宅,必须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凡进入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发生交易的房地产项目,市场经营者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场服务费。
第十条 市房产、土地以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的经营者和交易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经营,公平交易。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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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1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内部施行,不公开见报。请你们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部。

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按照本规定合理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沿海、内地到边疆、艰苦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开发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和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是:
(一)调动;
(二)招聘;
(三)借调;
(四)实行劳务承包、技术咨询;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技术工人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当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到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如逾期未作答复或不予批准,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批准,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条 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除调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动,技术工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合同,对流动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并报送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属于单位同意调动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动时,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还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经批准到边疆或艰苦地区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或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技术工人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兰政发〔2010〕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村农业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工作。县(区)、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工作。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遵循平等依法、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二)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流转收益;(三)坚持“三不得”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优先权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转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收集流转信息。有土地流转意向的农户,以书面形式向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提供流出、流入土地的位置、面积、适宜用途、参考底价等信息,村土地流转信息员或村服务点将收集到的土地流转信息汇总后,定期向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上报。农户也可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二)发布流转信息。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及时收集、整理各村上报的土地流转信息,建立土地流转台账。要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将收集到的流转信息通过广播、报刊、公示栏、电子显示屏、网络等形式及时发布,并将土地流转信息每周上报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三)双方对接洽谈。在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的指导下,土地流转供求双方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对所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价格等进行协商洽谈。(四)签订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提供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合同文本,合同一式四份,在乡(镇)服务站工作人员的指导下签订规范的书面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做好对流转合同的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进行纠正。(五)鉴证流转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流转合同进行鉴证。(六)办理流转登记。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七)资料归档保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设立专门档案柜,对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及时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八)监督履行合同。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第七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八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式;(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十二)签约日期。
第十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实施的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等强农惠农政策的享受,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自职责如下:(一)市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各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学习宣传和组织落实工作。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协调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解决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环节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的档案管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研工作。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问题的思路和办法,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机制。(二)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签订工作。建立本县(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发信息网络平台,对需要流转的土地进行挂牌交易和实行网上交易。受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介组织的申请备案并做好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工作。提供土地承包管理和土地流转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职责:负责本乡(镇)土地流转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对所辖村土地流转的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整理,可以上传县区级土地流转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乡镇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需程序。负责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流转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其签订。负责为流转当事人提供合同鉴证服务。负责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的相关文件、表册、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负责审查纠正流转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依法开展其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政策咨询服务。(四)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点职责:负责土地流转供求信息的搜集整理,并向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及时上报本村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协助乡(镇)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流转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前,组织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拟经营的项目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政策、项目效益风险等进行评估。受让流转面积达100亩以上(含100亩)的,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并备案;100亩以下的,由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评估并备案。
第十四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五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一次性奖励办法扶持土地流转大户进行规模化经营。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点,依据服务区域规范的土地流转面积,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资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对通过流转获得成片“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参股联营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土地规模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养业规模经营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可纳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优先支持。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与民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实施土地流转主体多元化。鼓励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等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下乡流转土地,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引进全省乃至全国农业前沿项目的,政府将给予奖励扶持。同时,鼓励和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土地流转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认定。(一)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二)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