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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7:38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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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的通知

1990年8月16日,国家教委


现将《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标准》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执行。
搞好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建设,对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望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在近年内建成一批有特色的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使其在本地区、本部门更好地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省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重点职业高中),促进职业中学建设,推动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动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办学条件较好,教育质量较高,在培养人才、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在省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级中学。
第三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熟练职业技能的中等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重点职业高中要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办学形式、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当地其他职业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重点职业高中,面向社会统一招生,并可根据当地需要实行定向招生和接受委托培养。学制一般为3年,并应根据当地需要,举办各种短期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独立设校。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规模,城市不少于600人,农村不少于500人。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特点和人才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城市学校的专业(工种)设置,要适应提高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学校的专业设置,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重视办好直接为农、林、牧、渔业服务的专业。
每校须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八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生产、生活、体育活动等方面的需要。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30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生均50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生均20平方米。住宿学校的学生宿舍建筑面积,每生不得少于4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要求的普通教室、专业教室、实验室,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有按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的实验仪器、设备、标本、模型。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实验开出率:文化课不低于90%,专业课不低于80%。
第十一条 图书馆应包括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书库。教师资料室的座位按教职工总数的20%设置,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按学生总数的15%设置。
适用图书,城市学校生均50册以上;农村学校生均40册左右。报刊杂志不少于200种。
第十二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厂、场、店等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工科专业保证实习学生每生一个工位;农、林、牧各专业,应有一定数量的土地、水面和一定规模的示范场所,并鼓励和帮助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
第十三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年创利一般不少于10万元。其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和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要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和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教育教学经验,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
第十七条 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建立了密切的联系。
第十八条 有切实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热爱职业教育事业,精心组织教育教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专业外,专任教师与学生的比例,应达到1∶10以上。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教职工的队伍要精干,工作量要饱满。
第二十二条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10%左右,具有中级职务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的40%左右,每个稳定专业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
实习指导教师要有指导技能训练和实习的能力,有3年以上本专业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有教师培养、培训计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五章 教 学
第二十四条 坚持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教学质量较高。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齐全。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教材。
第二十六条 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和指导书。对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
技艺性较强的专业(工种),实习学时数不少于总学时数的50%。

第六章 德 育
第二十七条 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坚持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紧密结合,将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学校的各项工作之中,积极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不断总结德育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紧密联系国内外形势和学生思想实际,坚持向学生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同时,结合专业特点,对学生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党委或地方党委领导下,校长对学校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充分发挥学校各职能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在德育方面的作用以及党员、团员和积极分子的骨干作用。学校有计划地对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章 体育、美育、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体育活动。
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体育达标率90%以上。
第三十一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做好学生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章 毕业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做好毕业生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
第三十四条 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就业率较高,专业对口率达70%以上。对毕业生进行跟踪调查,建立档案。特别要做好回乡毕业生的扶助指导工作,使他们在科技兴农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经费有稳定来源。办学部门拨给重点职业高中的生均经费应比当地普通高中高出两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重点职业高中办好校办企业(厂、场、店等),在投资、贷款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评定和复查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根据国家教委的部署,由地(市)政府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估,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重点职业高中与省级重点中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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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文附件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办法》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大多数地区和部门,已经上报或准备近期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实施
工作是顺利的。但应当指出,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没有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虽上报方案,但在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尚未批复前,便自行组织实施;个别地区和部门甚至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非领导职务。这种自行其是的做法,不仅干扰了国家公务员
制度的健康顺利推行,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有计划、有秩序地实施,现就当前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在机构改革未完成前,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任命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同意;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须分别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未按规定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的必须立即停止,已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一律无效,应取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报批方案的内容
(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9)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三定”方案(复印件);(10)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办法》颁布以前,任命的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应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首次设置实施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的设置范围、审批程序、职数限额、任职资格条件进行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比
例限额。对未被重新确定为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人员,应进行分流。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大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不得任命新的非领导职务;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小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任命
新的非领导职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设置和任命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坚持规定的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不允许突破职数限额和随意放宽任职条件。首次配备后,应总结经验,加强对非领导职务的管理,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再次进行非领导职务任命工作。
六、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设置范围、提高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搞“突击晋升”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5年6月27日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精神,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主要依据临床药理学分类,中成药主要依据功能分类。

第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基本药物遴选调整工作。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应当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品种(剂型)和数量。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制定应当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药品标准的品种。除急救、抢救用药外,独家生产品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应当经过单独论证。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下列药品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卫生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专家库主要由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疗保险管理、卫生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程序:

(一)从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授权卫生部发布。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国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药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