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8:23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赣市府办字[2003]196号


厅各处室,市政府采购中心: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


   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结合我办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以及公文处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均由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分办。
   (二)径送有关处室办理的公文,应先送秘书处签收、分办后再办理。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处室一律不得办理。
   (三)各处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签收,到公文交换站和秘书处机要室领取公文每个工作日不少于1次,急件急办。
   二、公文分发办理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办理
   1、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军委及其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2、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公文,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省党群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3、兄弟省市区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4、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办公厅公文,赣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党群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5、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含请柬等),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6、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市属和驻市单位的请示报告类公文,按业务归口由有关处室办理;几个部门的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由有关处室牵头办理;抄报、抄送和知照性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7、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督查室办理;
   8、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由有关处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同志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一般信访件,由秘书处直接转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办理。中央、省以及有关领导批办的重要信访件,由秘书处按领导同志批示转办;
   10、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领导阅批后由有关处室办理。
   11、秘书处机要室收文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发至市长、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加发办公厅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各处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发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有关处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赣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凡有主管部门的副县级单位,除工作相关外,原则上不另发文,相关文件精神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传达落实。
   3、市长、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的公文由对口处室的秘书工作人员分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的公文由其分管(对口)处室或指定人员领取分送;各处室公文到秘书处机要室领取。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将应拟办的公文按程序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2、需转发的上级公文,原则上应有符合我市的贯彻意见;无具体贯彻意见或已在《国务院公报》、《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驻市单位和市党群部门的来文,主办处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报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4、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业务对口处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对口部门代拟,部门代拟的文稿应由有关处室审核,按程序呈签。
   5、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办理的,由有关处室复印并加盖处室公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处室留存。未经办公厅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有关处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有关处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同意后,加盖主办处室公章转送征求意见。
   (二)公文会签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主办处室要主动与相关处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处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处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处室呈送会签。
   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有关处室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三)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厅主任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练,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为确保公文质量,市人民政府令、赣市府发、赣市府文、赣市府字、赣市府办发、赣市府办文、赣市府办字等七类公文,领导签发后应再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的县(处)级领导审核后,秘书处方可编号打印。
   (四)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5)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6)以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厅党组书记签发。
   (7)干部出国(境)公文的签发,按市委、市政府规定的权限办理。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本细则规定的签发权限确定;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厅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签发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核)--办公厅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提高公文运转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或有关公文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可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或有关公文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办公厅主任审核把关后即可印发,签发人为市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已定原则有出入的,须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五)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主办处室负责制。秘书处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处室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均由秘书处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的便函,由承办处室办理。
   (六)办文要求
   1、各承办处室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各承办处室要科学合理安排,不得因为经办人员外出耽误公文办理。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分管领导外出,报办公厅主任审批;办公厅主任外出,报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外出,报办公厅主任审批;分管副市长外出,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常务副市长外出,报市长审批。
   4、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文校核2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急办。
   5、各处室要加强会签公文和需征求意见公文的跟踪查办,按照"赣州市政府办公厅公文会签和征求意见跟踪表"的要求办理,防止公文遗失以及耽误时效。
   6、需要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批,重要的须经秘书长审批。
   7、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处)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8、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符合下列要求方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研究"或"经市政府同意":
   (1)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
   (3)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有关会议决定,并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的;
   (4)市委、市政府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处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处室处长(主任)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应填写"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退文专用单",并加盖主办处室公章后,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
   2、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或经协调、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外,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联合行文编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反映问题模糊,提出要求含混不清的;
   9、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赣州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赣市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2、适用于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或通知、意见。
   3、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各县(市、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文种用命令或通知。
   (三)赣市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向上级对重要问题提出有关看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四)赣市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函。
   1、适用于成立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文种用批复。
   3、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4、适用于一般工作布置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五)赣市府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的公文。
   (六)赣市府阅: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七)赣市府办发:文种用通知、意见。
   1、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其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报告等公文。文种用通知。
   2、适用于以办公厅名义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八)赣市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向上级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九)赣市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十)赣市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十一)赣市府办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
   (十二)赣市府办秘:文种用请示、报告、通知、通报、函、意见、批复、决定。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日常工作的公文。
   (十三)赣市府办提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厅督查室办理)。
   (十四)赣市府办督字:适用于上级交办、市领导批办的督查件(由办公厅督查室办理)。
   (十五)赣市府办电: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明传电报。
   (十六)下列内容的公文不编正式文号,以便函形式发出。
   1、一般性的通知;
   2、会议纪要(重要的以通知形式印发);
   3、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4、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5、贺电、贺信等;
   6、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附件:1、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退文专用单(式样);
      2、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会签和征求意见跟踪表(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