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理性”与法治/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20:1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理性”与法治

2000年12月6日 00:17 郝铁川
  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亚里士多德是西方哲人中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的,同时又是西哲中最早提出“人是理性的动物”命题的。大体而言,在人类法律史上,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治建设的一盏指路的明灯,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海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因此,理性与法治密不可分。
  然而,什么是理性?人在何种状态下才可称为“理性”?人作为“理性的动物”有何本质性的规定?对于此类问题,千百年来思想家们一直在苦思冥想,但却始终未能给出一致的答案。特别是近代西方哲学史上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使问题显得更为复杂。由于对“理性”缺乏公认的定义,对其内涵与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在许多问题上不免歧义丛生,尤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重大文化现象的评价,很难持有公允的价值尺度。
  笔者多年来也一直思考理性问题,近日在菜场上买菜时,对理性忽有顿悟:人在什么状态下最具“理性”?就是在市场上做买卖时最理性!此时的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斤斤计较,计算成本与收益,评估商品的样式与质量,是多么冷静与理智!理性是什么?理性的核心是人依照市场交易活动中引申出来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设计生活和追求真善美的一种能力。
  第一,理性更多地属于商业民族,农业民族则是总体上理性不足的民族。西方学者把追求理性的精神称为日神精神,把追求非理性的精神称为酒神精神。商业民族整日计算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效率与效益,所以最具日神精神。哲学是生活实践的反映,哲学家论证的理性不过是对商品交易生活中人类能力的高度提升与总结。农业民族一般来说正如列宁所批评的那样:“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抱残守缺”。农业民族缺乏理性思维的根源在于它生活在宗法社会中,缺乏商品交易能力,最具酒神精神。这种酒神精神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以情为本,感情用事,情绪如同酒精那样浓烈。中国人喝酒,什么“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宁要胃里穿个洞,不让感情留条缝”。西方人则即便喝酒时也保持计算成本与收益的能力。美国一位教授曾邀笔者到酒吧饮酒,他既不为我点酒,也不举杯劝酒,更不为我买单。打听下来,西方人似乎都是这样请人喝酒的。东西方这种酒文化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非理性与理性的差异。二是不计成本。黄仁宇先生说资本主义就是小算盘,工于计算。商业民族的确如此。受商业民族生活影响较大的上海人在卖菜、买菜中很早就学会了斤斤计较,卖者拿杆秤,买者也拿杆秤,而且为一两一钱吵得面红耳赤,不可开交。可我小时候所在的河南,卖菜从来是论“堆”的,一堆菜多少钱,从来不用秤。这一“堆”菜的成本与收益到底应该是多少,淳朴的北方人从不去认真计较,久而久之,竟形成了论“堆”不论“斤”的思维方式和说话方式。
  第二,理性是对人的本性不信任的人们所特有的一种思维方式。自然法学派力主法是理性的体现,但他们却是一群性恶论者。在他们看来,理性是对性恶的否定,是上帝赋予人们战胜恶欲的能力。理性是持性善论的人们所不具有的,因为在他们看来,人的本性是善的,感性即理性,理性即感性,产生非理性的那些人则不是人,性善论者不主张法治,是因为他们不承认理性与感性之间的某种对立关系,没有把法作为与感性对立的理性的表现。
  理性是什么?理性是商业民族的一种思维方式,其主要内容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不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不从农业民族转变为商业民族,是不大可能具有理性精神的,也不可能支撑起法治大厦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五峰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
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逐步超过半数,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当逐步超过半数。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交通设施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实行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农村的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确定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确定地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林、牧、特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提倡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
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林业。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定和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宜林荒山,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根据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国家规定应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地方工业。加速发展电力、建材、轻工、采矿、冶金、化工、农副产品加工和其他工业。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稳定发展乡镇企业,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的建设。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后河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长生洞、柴埠溪风景区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发展商业、供销、医药等民族贸易企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积极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和地方工业产品,努力满足各民族人民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重视发展集市贸易。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待遇,加速开发和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优惠政策,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实需要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办好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鼓励自学成才,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的内容。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方面的优惠条件,做好各类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承包工农业生产项目,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问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证件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保护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职工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八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山区津贴和工资浮动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常年工作在本县特别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给予高寒地区生活补贴。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县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和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取得《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的工程项目,不得进入招标、颁发开工报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程序。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省设计审核室)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施工图审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审查机构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全省的工程建设规模、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源状况,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分为一类和二类,其承接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二类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乙级及以下岩土工程勘察的施工图审查。
  审查机构在本省承接审查任务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审查机构也可以根据行业或者专业分项认定。
审查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1/2。
具有勘察设计执业注册资格的审查人员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执业印章交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统一保存,报省注册师管理委员会备案;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新申报审查机构或现有审查机构申报变更、增项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表》;
  (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山西建设信息网)、认定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专用章、资料标识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报施工图审查人员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申报表》;
  (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职称证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申请人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考核、认定,颁发加盖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管理专用章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人员证书》和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审查经历及业绩视同勘察设计经历及业绩。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书面审查合同。
  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只能委托本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确需委托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应当经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送审施工图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施工图图纸八套,勘察报告四套,计算书一套和计算程序软件的名称及使用版本;
  (三)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
  (二)注册执业人员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执业;
  (三)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一书两证”;
  (五)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八)勘察报告提供的参数、建议和评价结论是否安全可靠;
  (九)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自资料提供齐全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审查机构应填写《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各专业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填写《施工图审查意见书》。
  审查机构应当在图纸目录和施工图总平面图上、勘察报告扉页和勘探点平面位置图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修改的,还应加盖修改提示章;在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上加盖资料标识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在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的每一页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人员专用章。
  审查完毕,审查机构对已审的一套施工图图纸、勘察报告(包括修改后的图纸、勘察报告)和计算书至少保存一年,其余交还建设单位。对包括《施工图审查记录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其他审查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施工图审查人员签字,经 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审查机构公章。
  交还建设单位的勘察报告,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设计依据,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交还建设单位的图纸,其中,一套用于建设单位存档,一套用于施工质量监督,一套用于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
  备案材料为《审查合格书》、《审查记录表》和审查合同。由审查机构填写《施工图审查备案送达书》,并将备案材料送备案机构,备案材料齐全后,由备案机构出具备案回执。
  (二)需进行修改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按第十五条要求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方可按本条(一)执行。
  (三)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重新勘察、设计,重新勘察、设计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二十二条 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备案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季度施工图审查统计报表上报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施工图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四)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五)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取消认定的审查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监督其将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档案资料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一)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6条次及以上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书的;
  (三)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四)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二)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取消审查人员的认定,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人员专用章及审查人员证书交回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二)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三)一项工程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2条次及以上的;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五)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七)考核不合格的;
  (八)与审查机构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一次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认定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一)审查机构:
  1、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3、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4、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6、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7、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查认定的;
  8、涂改审查机构认定书、审查人员证书的;
  9、在业务活动中用恶意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的;
  10、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错审、漏审,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11、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12、未按规定备案的;
  13、未按规定完成审查统计报表的;
  14、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的;
  15、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6、其他不良行为。
  (二)施工图审查人员:
  1、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2、在审查中存在错审、漏审强制性条文的;
  3、以个人名义承接审查任务的;
  4、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审查机构审查的;
  5、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
  6、泄漏审查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审查的;
  8、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34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