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7:27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5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2年11月7日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的目标是:
  (一)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推动建立防治销售误导的内部控制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解决一些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购买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产品,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三)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提高保险行业诚信合规意识和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认可度。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价方法客观公正。评价方法要科学、公开、公正,要与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和社会公众主观感受相匹配。
  (二)指标体系简单易懂。选择最能反映业务品质、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核心指标反映治理效果,并要易于社会公众理解,符合量化统计要求。
  (三)数据来源真实可靠。指标数据要易于采集和统计,统计口径要规范化、标准化,统计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三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就各人身保险公司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等4类共7个指标,综合反映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情况。
  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和客户投诉三类指标根据公司的实际业务运作情况进行赋分,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类指标则根据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查处的销售误导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扣分。
  第十条 业务品质类指标包括保单件数继续率和趸交保单退保率。业务品质类指标主要体现客户维持保单生效的意愿,反映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匹配度越高,在销售时发生误导的可能性越低。
  第十一条 客户回访类指标包括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和新契约回访完成率。客户回访类指标主要反映保险公司的回访质量和效率,体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客户投诉类指标包括投诉率。客户投诉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情况严重程度。
  第十三条 扣分事项包括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并作出扣分以敦促公司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

第四章 网络调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效果网络问卷调查,以问卷形式向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行业产品、服务、销售误导综合治理等情况开展广泛调查。
  第十五条 网络调查以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为平台,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与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链接,并将链接置于本单位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并提示访问者参与网络调查。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保监会,充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登录保监会网站参与问卷调查。

第五章 指标报送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业务品质和客户回访2类统计指标;各保监局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销售误导扣分项统计指标。
  指标体系评价的时间区间为滚动12个月,报送的时间为每年9月10日前报送年中指标统计数据,次年3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指标统计数据。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进行指标报送。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统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并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统计报告工作,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指标统计和报送工作,并指定1名公司高管作为报送责任人,负责指标数据报送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第六章 频度和披露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体系每半年进行1次评价,半年度评价时间为9月15日,年度评价时间为3月15日。网络调查视情况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公布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得分结果和网络调查结果。
  中国保监会公布指标体系总体评价结果并进行排名,同时选择与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直接相关的分项指标进行公布,以便保险消费者监督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指标披露结果,主动查找不足,落实整改,进一步提高销售品质、客户服务水平和应对重大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略,详情请登录
     保监会网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正透明、规范操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价格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支持和帮助成立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以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为单位,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未婚子女可随父母一同申请,也可单独申请;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按以下顺序优先配租:

(一)低保家庭中有三级(含)以上残疾成员的家庭;

(二)低保家庭中的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家庭;

(三)其他低保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低收入家庭;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章申请、审批与配租

第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住房状况的认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收入的认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需要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低保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认定材料、住房状况、家庭成员身份、户籍证明等资料;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指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社区调查。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配租。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开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五)签订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等内容;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配租家庭放弃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十五条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低保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确实无法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在一定时间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减半收取,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确有困难的可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对租金报表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缴存至区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廉租住房租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维修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配套公建收益和租金返回经费中列支。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该财政年度的维修结算报告,经市住房保障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维修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其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所服务小区的配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等级普通商品房标准的70%;收购及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按该小区同类住房标准收取,其中70%由廉租家庭缴纳,30%在廉租住房租金中支出。

物业服务费收缴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从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配租家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章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收回廉租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一般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七条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通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该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取消该家庭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将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
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从事修理服务的,不得损坏送修商品、谎报修理情况,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纪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
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
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但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又没有约定,但经营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商品依法标注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限;
(五)前四项规定期限以外的,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申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对消费者协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协会就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提请有关行
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
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申诉,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
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检验检疫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
(四)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
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和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适用范围的补
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