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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9:30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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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出台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2〕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大力推动我国页岩气勘探开发,增加天然气供应,缓解天然气供需矛盾,调整能源结构,促进节能减排,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页岩气开发利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页岩气界定标准及补贴条件
  页岩气是指赋存于富有机质泥页岩及其夹层中,以吸附或游离态为主要存在方式的非常规天然气。具体界定标准为:
  (一)赋存于烃源岩内。具有较高的有机质含量(TOC>1.0%),吸附气含量大于20%。
  (二)夹层及厚度。夹层粒度为粉砂岩以下(包括粉砂岩)或碳酸盐岩,单层厚度不超过1米。
  (三)夹层比例。气井目的层夹层总厚度不超过气井目的层的20%。
  页岩气补贴条件为:
  (一)已开发利用的页岩气;
  (二)企业已安装可以准确计量页岩气开发利用的计量设备,并能准确提供页岩气开发利用量。
  二、补贴标准
  中央财政对页岩气开采企业给予补贴,2012年—2015年的补贴标准为0.4元/立方米,补贴标准将根据页岩气产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页岩气开发利用情况对页岩气开发利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安排的页岩气补贴资金按以下方式计算:
  补贴资金=开发利用量×补贴标准
  四、申请程序
  (一)每年1月底前,页岩气开发利用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提供上年页岩气开发利用数量,以及录井、岩心分析数据、测井、压裂施工数据、压后监测数据和试采数据等勘探资料。
  (二)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2月底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
  (三)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将组织专家对地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情况进行复审,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项目在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1周),对无异议的下达补贴资金。
  五、监督检查
  申请中央财政补贴的页岩气开发企业,必须提供真实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政策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审核,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审核、专家审核、查阅原始凭证等方式,重点审核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开发利用的页岩气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对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扣回相关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六、本实施意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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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积极推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方式改革,着力拓展服务管理内容,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军休工作成绩显著。但随着国家和军队各项改革步伐的加快,特别是随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休干部数量大幅增加,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军休工作的科学发展。为进一步做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思想观念,切实提高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责任意识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既是党的老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老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广大军休干部的切身利益。其核心内容是为广大军休干部提供服务保障。只有坚持服务为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才能得到广大军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有效履行民政部门职责,在社会建设和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全国已累计接收安置军休干部24万多人,待移交干部滞留部队的矛盾得到有效缓解,迫切需要把工作重心从接收安置向服务管理转移;军休干部人员结构、年龄和思想状况等发生了许多变化,迫切需要为军休干部提供更多更好的人性化、个性化服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迫切需要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为此,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适应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主动转变思想观念,始终保持强烈的政治责任意识,抓紧抓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积极争取本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将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和老龄事业发展规划,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一同部署、一同推进。要积极协调沟通,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服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形成整体合力。要健全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形势分析会、军地之间和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沟通情况,研究解决问题,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强化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站)是直接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各地要根据接收安置军休干部的人数和工作需要,积极推进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体制改革,整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服务管理机构,按标准和工作需求建设好附属用房,配备好工作用车。要按照中央下达的人员编制计划,足额配备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并根据军休干部人员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对于严重缺编的要及时充实补编,对于超编的要逐步调整核减,服务管理机构中已退休的工作人员不得继续占用编制,按国家规定落实好他们的社会保障待遇。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尤其要注重选拔综合素质高、政治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机构主要负责人,对于军休干部反映强烈、工作责任心差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解聘。要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承诺,主动接受军休干部监督。要引入社工服务机制,设置社工服务岗位,扩展机构服务功能。要下大力气提高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三、创新服务内容,提升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指导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不断创新服务内容,提升服务管理效能。要深入推进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服务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社会优质资源,在医疗康复、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为军休干部晚年生活提供服务渠道,搭建服务平台。要结合托老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突出做好对空巢、高龄和失能、半失能等军休干部的服务,为军休干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有针对性的养老服务,满足军休干部的养老服务需求。要大力加强军休文化建设,深入挖掘军休文化潜能,创新载体和方式,借助现代技术和社区资源,丰富军休干部文化生活,扩大军休文化社会影响力。要不断加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力度,围绕军休干部学习教育、信息咨询、医疗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内容,打造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新型服务平台,用三至五年时间完成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切实提高服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要认真研究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不同特点,探索服务模式,拓展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经费保障,推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顺畅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落实军休保障经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军休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切实落实好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各项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由地方财政配套的军休干部医疗补助、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等经费,确保中央规定的各类配套资金足额到位。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大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化和军休干部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投入。要加强经费规范管理,认真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05﹞52号),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经费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同时,要完善审批制度和财务管理流程,坚持大额资金支出集体议定制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审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五、健全督查奖惩机制,确保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对军休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检查督导的力度。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职责,量化工作指标,实施年度考核奖惩。要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督导、定期督导、专项督导、跟踪督导等方式,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解决。要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做法,并在经费划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对于工作不力的,要及时通报批评,按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要探索建立星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评定机制,制定具体评定细则和标准,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推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科学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落实的具体措施,并于今年年底前报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民政部

2012年10月15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工程建设行为,维护信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提高信息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4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工程、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智能化控制系统等工程。信息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房屋建设等“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市信息化综合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应当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市、县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信息化专家委员会成员参与研究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参与信息化建设项目技术审查、论证、评估、招标、项目验收。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包括:
(一)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二)执行信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设、施工规范;
(三)信息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管理;
(四)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质量监督、检查、验收;
(五)信息工程设计、咨询及施工单位的管理和资质等级认证等。
  第六条 信息安全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二十日内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可行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本级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使用中央、省财政等国家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使用政府投资但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原则上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安排信息工程投资预算,应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投资进展情况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省、市有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财政、发改委、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承接建设项目时,必须向建设单位出示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担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中经济、技术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信息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审结果(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信息工程的特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包括技术要求,材料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工程维护及技术支持要求、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监理制度。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信息工程项目应当实施项目监理:
  (一)电子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工程和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工程。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组织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在建的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对整个或分阶段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会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解决和整改。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 信息安全工程、涉密网络应当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其中市级外网平台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县市区外网平台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应提交《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及下列有关验收文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建设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报告;
(七)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八)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照验收小组的要求限期改正,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