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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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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全省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和中央财政下拨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五)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六)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批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所履行的手续、程序以及拨付时限等,主管部门按规定向项目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情况;

  (三)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六)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和省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延边州同时负责所辖县(市)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监管工作的再监督,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业务管理机构要与监督检查机构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监管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对专项资金用款单位申请报告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要健全具体的管理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并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拨付时限办理,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跟踪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资金使用情况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跟踪和反馈内部责任制,逐级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责成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配套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对于较大金额项目要建立决算制度,对项目绩效情况开展评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资金反馈情况进行核实,发现问题逐级汇报。要将发现的问题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和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快电子信息化建设进程,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监控,全面跟踪财政资金的审批、分配、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要利用电子信息平台对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利用电子信息集中监管平台开展网上巡查,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在线实时监控。根据实时监控发现的问题线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每年应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专项检查的成果,并作为年度编制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专项资金,给予处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政纪处分,或调整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健全拨付资金,或无故滞拨资金的;

  (三)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五)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八)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门应视违规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规定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涉嫌违纪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专项资金下拨后3个月未使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申报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项目绩效不佳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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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2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生活,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家庭保障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标准依据抽样调查资料,根据农村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制定,每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并具有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批准救助标准的下列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
  (一)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下放退职职工(含精简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以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国家和省已有政策规定并有专项资金予以保障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条 2004年农村特困群众最低救助标准,按农村绝对贫困线人均年收入625元为标准实行补差,救助补差标准为年人均120元。
  第六条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年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全部实际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家庭经营收入;
  (二)务工收入;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亲友馈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救灾救济款等;
  (五)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
  (六)其它的合法性收入。
  向银行、信用社、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和见义勇为奖金等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申请领取特困救助资金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或村民小组书面提名,报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确定为申报对象的,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核实情况,在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由乡 (镇)人民政府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1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反映,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省、市和区三级财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2:1分担;省和凤台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3分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划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和管理,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确保救助资金的安全使用。
  (二)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以文件形式下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区财政专户。
  (三)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账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
  (四)县(区)民政和财政部门按季将特困救助人员和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落实救助资金;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对农村特困子女入学要实行相应的费用减免;扶贫、农业等部门要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政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待遇的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领款物:
 (一)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
 (二)在享受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行属院校:
为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境)的管理,总行曾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定。长期以来,大多数单位执行情况较好,但是,个别单位在因公出国(境)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违反政策规定,放松审批管理;不守纪律,擅自行事;盲目攀比,照顾出国;管理紊乱,临时动议,急件过多;不按规定渠道办事,说情风严重等等。有些问题酿成不良后果,在国内外造成较坏影响,干扰了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纪律性和党风廉政建设十分重视,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按照《关于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问题的通知》(国外办字〔1995〕29号)的要求,现对《中国人民银行因公出国(境)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20号)进行补充修订,正式下发执行。新规定较之原规定在管理办法上有较大调整,强调了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各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紧密围绕中央银行职能和实际业务,增强出访的目的性和实效性;高度重视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把它与反腐倡廉紧密结合起来,端正党风,切实改进出国(境)管理。
总行国际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本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从严管理本系统因公临时出国(境)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方针政策,落实外交部、经贸部等国家外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保证对外金融交往健康发展和有序进行,促进金融改革开放和发挥中央银行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分行、支行、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归口管理的全国性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因公临时派出国(境)外考察、培训、参加会议和办理其他公务(以下简称出访)。
第三条 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二)根据业务需要,围绕工作重点安排出访;
(三)从严控制团组规模和在外时间;
(四)统一计划,归口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手续;
(五)严守外事纪律,严格执行出访计划;
(六)坚持勤俭办事,节约国家外汇。
第四条 总行国际司是人民银行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在因公出国上归口管理的职责是:
(一)拟订人民银行系统因公出国(境)考察、培训计划,经批准后下达出访任务;
(二)审批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的出访计划,确认外单位邀请本行人员参加的出访任务;
(三)办理临时出国(境)处理公务事项的报批,管理因公护照、签证、出境证明和总行外事经费;
(四)承办出访团组及人员培训的对外联系和组织实施;
(五)掌握系统因公出国(境)情况,落实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总行人事司和各一级分行党组、印钞造币总公司党委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其职责是:
(一)拟订因公出国(境)人员政审规定及管理办法;
(二)会同外事、业务部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人员构成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开具政审批件;
(四)做好对人员出国(境)前后的跟踪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公出访计划的提出
(一)总行领导的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会同办公厅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年度活动安排、外国中央银行的邀请、国家金融外交活动的需要等,于年前提出,报总行党组批准。
(二)分行行长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指示,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上年分行行长出访情况的基础上拟订,报总行党组批准。
(三)人民银行年度专题考察和重点培训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工作要点和总行领导指示拟订,报主管行长批准;也可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的指示精神,临时指定担负重点项目的单位拟订组团计划。
(四)各分行在涉外业务联系中,如有出访需要,可提出计划,上报总行统一把关,由国际司具体办理,报经主管行长批准,再对外联系,经费自行解决。
(五)直属企事业和归口单位,根据全年工作的经营安排,于年初提出年度出访计划;由于业务需要的临时出访,要通过国际司向主管行长报送签报。所有出访计划和请示均由国际司初审,上报行长或主管行长批准后实施。
(六)由于特殊的工作原因确需参加外单位组团的,要从严掌握,逐级上报,由总行决定是否出访。
(七)出访团组的人数要严格控制,一次出访国家一般不超过两个;在境外停留时间限制在两周以内。
(八)出访计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出访团组的组成
(一)总行组团的出访计划经批准后,由国际司围绕业务分工和总行工作部署,向各司局和分行下达参加组团人员指标及有关要求,各单位推荐人选并按要求上报审批。
(二)经批准担负同一出访任务的人员组成团组。出访团组必须由组团单位指定一名出访人员担任团长,负责团组活动有关事宜;2人以上的培训项目,要指定一名负责人。团长或负责人应当政治业务素质好、管理能力较强,并在本团组办理手续、执行任务、人员和财务管理上,向任务下达部门和本单位领导负责。团组出现违纪问题要追究团长和组团单位的责任。
(三)团组要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国前要对团组人员布置出访的具体任务,进行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人数较多的团组,还应进行安全、财务等方面的分工。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办理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因公出国(境)意向
1.各司局、各分行根据本部门、本地区中央银行业务的特别需要和总行的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个案提前45天),向国际司报送次年出国(境)考察和开展业务活动的意向,由国际司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总行工作部署和行长意图、外事经费预算规模等进行综合审核后,整理提出总行司局和审定个别分行因公出国(境)组团计划,报主管行长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2.申请年度出访报告必须说明:申请出访的理由和依据、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家(地区)及单位,在境外计划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来源,拟组团及出访的人员数量及最高级别,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机号码等。
3.出访意向一旦列入总行计划,国际司即反馈通知报送意向的单位。不批准的不予反馈。
(二)报送出访人员名单
在接到总行组团指标后,各单位应确定人选并于团组出访前45天向总行上报被推荐人员姓名、性别、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和总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事项,分行人员还应一并上报政审表或政审备案表。总行若不同意推荐人选,在15天内通知原单位。
人民银行系统所有人员因公出国(境),一律逐级上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以上人员因公出国(境),应事先征得省分行同意,再向总行报批。
(三)出访材料的报送
1.被指定的重点组团单位,应当呈报以下材料:出国(境)请示或签报,外方邀请函电、涉外商务合同、其他任务依据文件(外文函电须附中文译文),出国(境)任务日程安排。申报随外单位组团出访,除呈报上述材料外,还须附上由组团单位所归口的外事部门开具的“任务批件”或“任务通知书”。
2.因公出访请示(签报)应说明:项目依据、任务内容和目的,外方邀请单位,出访日期、国家(城市)及单位,组团人员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在外时间、经费来源,并附日程表和考察、培训要点。请示(签报)按照审批权限,确定主送单位(人)和会签单位;分行的因公出国(境)请示,主送单位一律写“人民银行总行国际司”,并抄送总行人事司一份。
3.提前45天将出访请示(签报)材料原件报总行国际司;随国出访也应尽早上报有关材料。无论缓急,因公出国(境)呈报材料必须按组织渠道递送,不得交出访人个人自行报送和托人转递。京内单位可由专管人员直接送达。
4.分行因公出国(境)请示,必须加盖本行印章。原则上不受理请示和签报的传真件及复印件,特急事项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例外。
5.对各单位的出访请示,经总行主管行长批准,国际司即下达出访任务或以“批复”的方式反馈。经研究需要调整内容的,由国际司与报送单位洽商后再行报批。

(四)出访人员的审批
1.副局(司、厅)级以上(含副局级)人员因公出访,须事先征得其主管行领导同意,然后由国际司通知所在单位向其主管行长及主管外事的行领导写出签报,并会签国际司和人事司。
2.处级以下(含处级)人员因公出访,由所在单位向总行国际司写出签报,经国际司综合处审查后,送人事司会签,再由国际司领导审批。
3.总行国际司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不论级别和时间长短,均需签报主管行领导审批。
(五)因公出国(境)任务的下达
1.由总行组团、或由总行责成某个单位为主组团的考察和培训项目,经研究批准后,由国际司以“任务批件”的形式下达。
2.由人民银行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外单位参加的,由国际司以“任务通知书”形式通知外单位。
3.外单位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人民银行人员参加,报经总行同意出访的任务,由国际司以“任务确认件”的形式下达。
(六)开具政审批件
接受出访任务的人员,持“任务批件”或“任务确认件”到总行人事司或有政审权的部门开具政审批件。
(七)办理出访手续
1.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出访人员必须在取得“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任务确认件”后,方可通过总行国际司或省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或开具出境证明。分行人员护照经总行授权,可在当地办理;总行人员必须在总行国际司办理。
2.总行组团的,由总行直接组织办理或委托参加出访的一个单位牵头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单位组团的,按总行的要求实施。经批准零星出访的个人,由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3.办理出国费用手续。使用总行外事经费的项目,当事人持批准出访签报的复印件,到总行国际司综合处办理有关费用审批手续。分支行人员一般在本单位办理。
第九条 出访计划和人员审批控制重点
(一)出访计划管理和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出国(境),不得安排或批准出访:
1.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照顾派出的;
2.可以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却由较高级别的人员参加的;
3.出国(境)人员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
4.可以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国(境)任务,却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的;
5.可以用通讯手续或通过驻外机构办的事,却派团组或多人出访的;
6.可以通过邀请个别外国专家来华讲课实现培训目的,却派大批人员出国(境)参加课堂培训的;
7.同一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同团出访,或在短期内分别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邻近国家(地区)的;
8.可能对公正执行金融监管公务有影响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安排出国(境)任务。个别有特殊专长和有特殊任务、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三)对热门国家和地区的出访,要从严控制,避免过多、过于集中。
(四)因公出国或回国,原则上不得从香港过境,如需从香港过境,必须说明理由,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方予开具过境香港的证明。
第十条 因公出访纪律
(一)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地方出国(境)招商、融资和企业组织的团组。如地方政府组织综合性考察团邀请我分行行长参加,可报总行审批,但不得作出任何筹资担保、融资服务的承诺。
(二)分、支行和总行各司局未经批准和指定,不得自行组团出访。未经批准,均不得擅自直接或间接与国外金融机构联系出访事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暗示或授意外国或港澳机构、人员发出邀请,也不得为达到出国目的而有意请对方先行来访。
(四)不得违反护照、签证办理程序,不准擅自边上报待批,边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五)认真执行上级关于因公出国的计划安排和审批意见,不得反复说情和拖延执行。
(六)出访团组要严格执行出访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遇有重大事项,要与我使(领)馆和驻外机构取得联系,及时请示报告。
(七)出访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
1.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出国(境),工作需要必须携带的,要按总行有关保密规定报经上级批准;
2.不得暴露不宜公开的身份和任务;
3.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及保密事项;
4.不得在对外联系中提供内部资料和泄露国家秘密事项;
5.不得擅自参加境外不明底细机构邀请的活动;
6.团组出访不得私自活动,单人因私拜访要经团长批准并预留联系电话,按时返回团组住处。
(八)出访前要进行“涉外人员守则”教育,在境外要自觉遵守有关外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准有损国格和人格的行为。
(九)出访前取走护照时,必须将本人身份证上交护照管理部门;在一国活动期间,护照应当统一保管;回国后要及时上交护照,换回国内身份证。
(十)领报出国(境)费用要严格遵守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得超支和虚报冒领,超支部分和由于擅自改变计划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虚报部分要加数追缴外汇。归国后要及时结算。
第十一条 切实搞好出访任务总结。总行领导率团出访的,要向国务院写出报告;参加出访的分行行长,要向总行报送出访报告;总行司局长出访,要向总行领导写出报告并抄送国际司、人事司;个人出访的应写出材料报主管领导。出访总结报告一般应在回国两周内上报。
第十二条 认真建立因公出国(境)管理档案,建立报告制度。总行机关、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因公出国(境)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出访材料分类归档立卷。每年年底要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因公出访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国际司和人事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总行将在全系统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内容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