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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2:2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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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3〕12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试点,保护产品持有人权益,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产品业务所需资质参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产品业务管理制度。

  三、产品资产应当实施托管,托管人需具备保险资金托管人资格,履行保管产品资产、监督产品投资行为、复核产品净值、披露托管信息、参与产品资产清算等职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初次发行产品,应当在发行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二)具备开展产品业务能力的情况说明,并附有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表》;(三)产品合同;(四)集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五)托管协议;(六)其他相关文件。中国保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确认函。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集合产品,在完成发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前款第(三)至第(六)项材料,以及验资报告和认购情况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定向产品,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同。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集合产品,应当制定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风险。投资人认购或申购集合产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需确认投资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人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其发行或允许其申购集合产品。

  六、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产品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投资品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中说明相应的投资比例、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和流动性支持措施等内容。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产品募集期间,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应的销售机构推介产品,但不得通过互联网站、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公开推介。推介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产品特征和风险。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和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每只产品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资产,避免利益冲突,严禁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的各种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的3个月内分别编制上一年度的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报中国保监会,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运作管理、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产品终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清算完成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十一、试点期间,中国保监会视有关情况可对产品发行人资质条件、投资人范围、产品发行审核方式、产品投资范围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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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7〕84号


  8月份以来,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农产品整治组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渔业部门紧紧围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的六个100%目标,加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档案制度监管和渔政执法;狠抓水产品药残检测,严肃查处违法用药企业;加大宣传教育和科技入户力度,全力推进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截至10月15日,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原料备案基地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养殖档案制度建设达到76.21%,98.43%纳入监管;苗种生产企业持证生产率达到88.52%,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达到78.57%;国家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79.7%。

  但是,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省市之间、地区之间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上热下冷、上紧下松,有的地区存在畏难厌倦情绪,个别地区不能按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二是阳性样品追溯结案进展较慢,个别地区仍有违法使用禁用渔药现象。三是部分地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进度缓慢,持证生产、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较低。为进一步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不折不扣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确保整治目标按期实现,现就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巩固深化。当前,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已进入巩固成果、巩坚推进、检收验收阶段,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加强领导,再接再厉,发扬连续作战精神,调动行政、渔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等各方面力量,保持监管工作高压态势,更加有力地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巩固已有整治成果,采取“回头看”方式,防止问题反弹。要强化上下联动,深入乡村,清理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落实6个100%目标。要加强工作考核,对专项整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地区要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工作落后的地区要通报,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问责。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继续深入推进以检查养殖证和苗种生产许可证依法持证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养殖业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殖证发放,确保到2007年底各县(区)养殖证核发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同时,12月份前必须完成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排查工作,对无证生产销售苗种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给予发证,不合格的要依法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确保各地苗种生产持证率(自育、自用的除外)达到100%。要继续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水产品种、重点禁用药品的监督抽查,扩大覆盖面,提高代表性,对违法用药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决不姑息,确保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100%。要按照《关于请确定信息员并定期报送水产品药残整治信息的函》规定,每周三向我部渔业局报送专项整治措施和重点案件查处情况。

  三、加大培训,推动自律。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普资料、用药常识以及要求规模化企业(户)制度上墙张贴等措施,继续加强教育和培训,发挥村规民约的约束作用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自律作用,增强渔业从业人员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形成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群众基础。要加快推进渔业标准化进程,及时总结专项整治期间标准化养殖的成功经验和作法,通过示范带动,以点带面,大力推广。要扎实推进健康养殖行动,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普及“测水养鱼”技术,科学设定养殖密度,发展质量安全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现代水产养殖业。

  四、健全体系,着眼长远。要及时总结、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保证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将整治措施转化为常态化的制度,着手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要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渔政执法,增强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技术服务体系,加快禁用渔药检测方法标准制定,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夯实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基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监督网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加大水产品药残监测、执法工作经费和设施投入。同时,要加强与媒体联系,及时发布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和质量安全信息,正面宣传水产品良好形象。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3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本省其他省政府规章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1.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为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替代性转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3.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通过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航道养护、建设的需求编制年度资金预算,经批复后执行。”

(三)《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1.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四)《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修改为:“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70%确定。

(二)经济林(含杨树、杞柳、紫穗槐,下同)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经济林套种农作物的受淹土地,按照就高原则,只计算一种,不得重复计算。

(三)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非专业养殖不予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承包土地改挖鱼塘未达专业养殖标准的,按照实际承包面积比照农作物进行补偿。

(四)居民住房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予补偿。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五)《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六)《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2.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七)《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除配送中心和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2.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八)《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二、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

(三)《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第四条。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五)《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六)《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七)《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八)《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九)《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

(十)《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八)《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十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

(十三)《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十四)《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五)《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六)《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八)《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九)《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十)《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三)《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