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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0:1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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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者应当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各行业公开发表本系统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全区性的经自治区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被调查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有关被调查者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统计单位、投入产出实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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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灾后旅游业恢复发展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灾后旅游业恢复发展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旅游系统抗灾救灾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旅游市场总体保持了平稳有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一阶段,要将工作重心由抗灾救灾及时转向全面恢复重建的要求,全国旅游行业要认真做好灾后旅游恢复发展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做到思想上丝毫不能麻痹,工作上丝毫不能放松;一手抓灾后接待能力的恢复,一手抓旅游市场的恢复发展;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把灾后恢复发展与完成年度工作相结合,与提高防御灾害能力和完善工作机制相结合;采取务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恢复发展,确保旅游安全,确保服务质量,为实现全年发展目标,推动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条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灾后旅游恢复发展工作的艰巨性
  此次灾害给灾区旅游业造成直接重大损失,同时给全国旅游业造成了较大影响和损失,全行业要有清醒的认识,充分估计灾后恢复发展工作的难度。
  (一)旅游基础设施受损严重。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月9日,全国19个受灾省区市的824家景区、 5231间建筑、1.5万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2542公里旅游道路遭到程度不同损坏。1662家景区暂时关闭,大量绿化植被和古树冻死冻坏,大量名贵树木被压断;游乐设施、游船游艇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停车场、游步道和旅游标识牌大量损坏。灾害共造成旅游经济损失约69.7亿元。
  (二)旅游市场受到严重影响。这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直接受灾地区虽然是部分省区市,但对旅游市场的影响却是全国性的。受灾严重的贵州、湖南、安徽、江西、广西、湖北、浙江等7省区旅游活动一度全部或部分停止,致使国内外游客短期内大量退团,波及全国旅游行业。初步统计,旅行社退团1.58万个,约30万人。受灾地区“农家乐”等大批乡村旅游点停业。为配合抗灾救灾大局,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主动停止或减少了国内跨区域旅游,致使春节黄金周假日旅游接待人数同比下降5.2%、收入同比下降5.5%。
  (三)次生灾害和安全隐患不容忽视。灾后融雪融冰及气候变化可能引发景区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和落冰、滚石、垮塌、倒树、滑跌等潜在险情;停水停电可能使一些灾区的环境受到影响,饮用水安全、污水处理、环境治理可能得不到及时保障;灾后景区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索道及大型游乐等设施设备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四)灾后恢复发展存在一定难度。由于相当一部分受损的旅游设施、景观和生态的恢复需要较长时间,海外中长线旅游客源市场招徕促销需要一定时间,居民旅游消费回升需要做好相关配套工作等因素,预计灾后旅游全面恢复尚需一定时间,旅游恢复发展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各项工作面临较大难度。


  二、全力做好灾后旅游行业恢复发展工作
  总体看,与其他受灾严重的行业相比,旅游业受影响的时间和区域还是局部性的,旅游业虽损失很大,但并未对客源市场造成深度影响,旅游业发展的有利条件并没有改变。只要措施得力,工作到位,灾情对旅游业的影响就会缓解,旅游市场恢复可以较快实现。
  (一)积极促进旅游市场全面恢复。各级旅游部门要围绕旅游市场恢复,按照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采取务实措施,下大力抓市场宣传促销工作。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开展工作。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根据恢复发展的进度,针对不同的客源市场情况,制定周密的宣传促销计划,加强政企联合、区域协作,有目标、有步骤地扎实推进。要以国内市场和国外周边市场为重点。国内旅游市场恢复发展以地方为主做好相关促销工作,国家旅游局根据市场需要和条件允许适当支持。国际旅游市场恢复以日韩等周边客源市场为主,由国家旅游局牵头,组织地方和部门联动,开展集中宣传促销活动。要结合全年重点活动和重点时段开展工作。各地要把灾后市场恢复发展与上半年开展的重点促销活动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好海内外的促销平台,整合促销资源,找好切入点,形成大声势;要抓好清明、五一、端午三个重点时段和国内旅游交易会的市场促销,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扩大旅游消费市场。要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利用海内外媒体,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加大对旅游恢复发展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力度,大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促进旅游业恢复发展。
  (二)抓紧修复和重建旅游基础设施。修复和重建受损旅游基础设施、旅游接待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景观是旅游恢复发展的前提,旅游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加强指导,要积极推动修复和重建工作。要按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环境第一的要求,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督导和安全监管。要坚持企业自主修复为主、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时保质完成修复任务。受灾地区旅游企业要统筹规划,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尽快恢复旅游接待能力。
  (三)着力防范次生灾害和安全隐患。着力防止次生灾害对旅游恢复发展造成新的损失和影响,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环境灾害、疫情灾害等方面的安全防范工作。要突出重点,严密监控。重点加强对旅游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修复重建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对落冰、滚石、垮塌、倒树、滑跌等隐患的清除,加强对索道、缆车、大型游览游乐设施的检修,加强对融雪造成的山体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险情的监控预警,加强对旅游餐饮卫生的监督检查。要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级旅游部门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质量保证和监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把好关,事事有落实,务必做到安全隐患不清除、服务质量无保证绝不恢复接待。要强化意识,积极应对。各级旅游部门和接待单位要采取措施,加强次生灾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要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次生灾害,要迅速行动、妥善应对,努力减少灾害损失,保证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积极争取恢复重建资金和政策支持。为了支持受灾地区尽快修复损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国家旅游局春节前已经紧急安排2000万元救灾资金,补助部分受灾地区,各地也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多渠道安排救灾资金和恢复发展促销费用。恢复发展阶段,国家旅游局将继续在资金和政策上对受灾地区予以支持,力争再安排部分促销经费,重点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市场宣传促销工作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修复重建。各级旅游部门要积极帮助受灾地区的旅行社、宾馆饭店等旅游企业减轻受灾影响,尽力争取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在一段时期内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五)大力促进旅游消费增长。此次灾害造成居民旅游消费愿望后移,消费预期普遍调整,未来若干个长周末和黄金周以及暑期都有可能成为居民消费的热点时段。各地要按照2008年旅游工作部署,在恢复发展过程中紧密围绕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战略目标,深入研究旅游、休闲、文化等大众消费趋势,加大旅游产品开发力度,增强旅游市场有效供给,促进旅游消费增长。


  三、不断提高旅游行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这次抗灾救灾工作再次表现出了旅游系统顾全大局,令行禁止的好作风。同时,也暴露出工作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全行业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防范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一是进行全面系统的工作总结。在组织旅游恢复发展的过程中,各地都要认真反思这次灾害中旅游系统暴露出的问题,总结旅游行业抗灾救灾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能力、处置能力。同时,要广泛宣传在抗灾救灾过程中,旅游行业涌现出来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人物。二是全面评估各类灾害对旅游业的影响。此次灾害对旅游业影响是重大的,要全面评估此次灾害对旅游基础设施损失程度和旅游市场的影响,评估对近期和中长期旅游市场的影响。要以此次灾害为重点,总结历次各类灾害对旅游业的影响,提出制度性建设措施。三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旅游行业应急体系。要进一步抓好旅游应急的“一案三制”工作,进一步完善旅游行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加快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子预案,加强行业预案、部门预案和单位预案的衔接和配套,加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强预测预报、预警提示和应急联动等各项工作制度的评估,推动应急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管理,推动应急工作的法制化进程;积极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旅游应急管理体系,加快旅游应急平台的建设,加强旅游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物力、财力、旅游交通运输及通信保障等工作,结合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加快推动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旅游局综合司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1号公告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第1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编号:CNCA—N—001:2004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004-4-25发布 2004-5-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2产品抽样检验
4.3企业现场检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5.3认证的复评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标注方式
7收费
附件1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附件2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附件3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附件4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的认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3. 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1.1认证产品单元划分
4.1.1.1认证产品单元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见附件1)划分。
4.1.1.2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饲料产品,应视作不同的认证产品单元。
4.1.2受理认证申请时需审核的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表(书)
2)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如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资质证明材料及许可证的印件
4) 管理体系的有效文件及必需的文件清单
5) 生产和(或)服务主要过程的流程图
6) 企业简介
7) 产品描述(包括饲料和添加剂组份清单、饲料标签和商标)及工艺描述(如认证产品生产工艺图、厂区平面图等)
8) 原料供应商清单
9) 其他
4.2 产品抽样检验
4.2.1 检验样本的获得
检验样本采用抽样的方式获得。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样本应当从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2.1.1抽样原则
认证产品单元为单一型号时,应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认证产品单元为系列产品时,应先从该系列产品中确定有代表性的产品型号,再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4.2.1.2 抽样方法
抽样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4.2.1.3 样本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检验完毕且结果无争议后,样本可以处理。其相关资料应归入检验记录档案。
4.2.2 产品检验
产品检验应遵循本文件附件的规定。认证机构应从国家认监委公布的《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4.2.2.1 检验依据标准
检验依据标准为《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
4.2.2.2 检验项目
初审检验项目和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4.2.2.3 检验方法
检验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及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方法。
4.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如果申请人能就认证产品单元的产品提供满足以下规定的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可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该产品抽样检验的结果。
a. 检验报告由《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出具;
b. 检验报告中所示检验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法符合本文件4.2.2.1、4.2.2.2、4.2.2.3和4.2.1.2的规定;
c. 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d. 检验样本由第三方抽取的;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在检验项目方面不满足本文件4.2.2.2的规定,则认证机构应按本文件规定补充检验缺失的项目,其他项目检验结果可利用上述报告的结果。
4.3企业现场检查
4.3.1 检查内容
企业现场检查的内容为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认证机构必须遵照检查。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检查员按照《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
4.3.1.2企业现场检查结果
企业现场检查结果有以下三种:
a)如果检查过程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b) 如果发现一般不符合项,但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标准时,生产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检查组确认纠正措施有效后,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c) 如发现严重不符合项,足以导致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
4.3.2 企业现场检查所需时间
企业现场检查一般在产品抽样检验合格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与产品抽样检验同时进行。
现场检查时间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确定。对于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现场检查时间可酌情减少。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不得少于2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应对产品抽样检验和企业现场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由认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颁发认证证书 (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空白证书样本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方式采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检验。
4.5.1跟踪检查的频次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间隔不超过12个月。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产品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5.2 跟踪检查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检查时必查的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
在证书有效期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应至少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全部要求,以确保质量保证能力的持续有效。
监督检查时间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多少来确定。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时间不得少于1个人日。
4.5.2.2 产品监督检验
每次的产品监督检验应对证书覆盖产品的1/3以上进行产品监督检验。
产品监督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对其覆盖的所有产品检验一遍。
产品监督检验抽取的样本应当送到《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检验样本应在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5.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按4.2.3执行。
4.5.3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结果的评价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检验的结果由认证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者,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若在跟踪检查时发现不符要求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4.5.4认证范围的扩展
需要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为同一单元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检查扩展的产品与已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验和(或)检查。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证书的有效性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认证机构每年通过跟踪检查来确保饲料产品生产质量的持续有效性。认证机构对拒绝跟踪检查者,有权撤销其认证证书。
5.1.2认证证书的变更
5.1.2.1当认证产品的企业组织机构、法人、认证产品的商标、名称、型号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应通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对变更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1.2.2认证条件发生变化时,认证机构应及时通知认证产品的企业,并要求其按照新的条件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5.3 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证书持有者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7.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产 品 单 元 初审检验项目 监督检验项目 认证依据的标准
1 仔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2 生长肥育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3 产蛋后备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4 产蛋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5 肉用仔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6 肉用仔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7 生长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8 产蛋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9 中国对虾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C2002
10 奶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1
11 肉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079
12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核黄素)流动性微粒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18632
1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A乙酸酯微粒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GB/T7292
1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K3 (亚硫氢钠甲萘醌)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重金属、砷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GB7294
1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盐酸硫胺)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5
16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硝酸硫胺)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6
17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 (核黄素)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7
18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6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298
19 饲料添加剂 D-泛酸钙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重金属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299
20 饲料添加剂 烟酸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300
21 饲料添加剂 烟酰胺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7301
22 饲料添加剂 叶酸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302
2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C(抗坏血酸)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303
2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D3微粒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0
2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2(氰钴胺)粉剂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1
26 饲料级 L-赖氨酸盐酸盐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砷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NY39
27 饲料级 硫酸铜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2
28 饲料级 硫酸镁 含量、氯化物、细度、重金属、砷 含量、氯化物、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HG2933
29 饲料级 硫酸锌 含量、锌含量、细度、铅、砷、镉 含量、锌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镉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934
30 饲料级 硫酸锰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6
31 饲料级 硫酸亚铁 含量、铁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铁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 HG2935
32 饲料级 亚硒酸钠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HG2937
33 饲料级 磷酸氢钙 磷、钙、细度、氟、铅、砷 磷、钙、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氟、铅、砷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636


附件2:
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检验项目 检验方法名称 标准编号
1 粗蛋白质 饲料中粗蛋白测定方法 GB6432
2 粗脂肪 饲料中粗脂肪测定方法 GB6433
3 粗纤维 饲料中粗纤维测定方法 GB6434
4 水分 饲料水分的测定方法 GB6435
5 钙 饲料中钙的测定 GB6436
6 总磷 饲料中总磷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6437
7 粗灰分 饲料中粗灰分的测定方法 GB6438
8 水溶性氯化物 饲料中水溶性氯化物的测定方法 GB6439
9 铅 饲料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3080
10 汞 饲料中汞的测定方法 GB13081
11 镉 饲料中镉的测定方法 GB13082
12 氟 饲料中氟的测定 粒子选择性电极法 GB13083
13 氰化物 饲料中氰化物的测定方法 GB13084
14 亚硝酸盐 饲料中亚硝酸盐的测定方法 GB13085
15 游离棉酚 饲料中游离棉酚的测定方法 GB13086
16 铬 饲料中铬的测定方法 GB13088
17 沙门氏菌 饲料中沙门氏菌的检验方法 GB/T13091
18 霉菌 饲料中霉菌的检验方法 GB13092
19 黄曲霉毒素B1 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 酶联免疫吸附法 GB8381GB/T17480
20 总砷 饲料中总砷的测定 GB/T13079

说明: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依据产品标准
附件3:
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中,对所有认证饲料样本的采样方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文件的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文件。然而,鼓励根据本文件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GB/T14699.1-93 饲料采样方法
GB/T13732-92 粒度均匀散料抽样检验通则
3.术语
3.1 原始样本
从现场一批饲料中采集的样本,数量一般不少于平均样本的8倍。
3.2 平均样本
从原始样本中用四分法缩减,供实验室分析用的样本。
4.器具
4.1 取样铲:采用GB 5491之1.2的规定。
4.2 取样钎:采用GB 5491之1.1.1的规定。
5.采样方法
5.1 散装产品采样方法
根据堆型和体积大小分区设点,按货堆高度分层采样。
5.1.1分区设点:在货堆的不同方位选若干个采样区。各区设中心、四角五个点,货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50cm处。
5.1.2 采样:按区设点,先上后下逐点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1.3 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2 罐装产品(大量)采样方法
5.2.1在饲料出口处间隔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2.2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3 袋装(包括桶装等)产品采样方法
5.3.1采样:采用拆包或扦插采样的方法,采样包的选取参照5.1.1和5.1.2。
5.3.2采样基数:
5.3.2.1 5公斤以上包装,5包至10包逐包采样;1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5包以下不采样。
5.3.2.2 5公斤以下包装,2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20包以下不采样。
6.样本的缩分
选择光滑、平坦桌面或地面,铺上一层大小合适、清洁的塑料纸或光面硬纸,将采取的原始样本倒在塑料纸或光面硬纸上。
充分混匀后,将样本摊成平面正方形。
以两条对角线为界分成四个三角形,取出其中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剩下的样本再按上述方法反复缩分,直至剩下的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接近平均样本所需的量为止。
7. 平均样本数量
7.1 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每份样本不少于1kg;监督检查抽样,样本数量可适当减少,但每份样本不少于0.5kg。
7.2 饲料添加剂,依据检验项目多少每份样本不少于0.2kg。
7.3 样本份数:每个样本平均分成三份,一份留给企业备存,一份认证机构备存,一份送质检机构检验。
8.样本的包装与签封
样本应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容器中,将印有采样人签章的标签随样本一同放入,外加结实的布袋或牛皮纸袋,扎紧以防松散。
贴上加盖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及采样人签章的采样封条,用透明胶条封好,置冷暗处保存。
标签、采样封条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9.采样记录
采样后,及时填写采样单。记录样本名称、规格型号、批号、产地、采样基数、采样人、采样日期、以及被检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采样单上应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并由采样人签章确认。
采样单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10.样本的传递
采取的样本应由专人妥善保存并尽快送达指定地点。注意防潮、防损、防丢失。

附件4: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样本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验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原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的原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原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原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原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原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与认证样本一致。
5. 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满足检验或试验的要求,并定期校准和检查。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回溯至已检验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验。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验。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内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生产饲料产品的原材料、营养成分和添加剂成分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产品抽样检验样本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