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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7:58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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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7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出资人监督职责,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是指全部由省政府出资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为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其中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部分监事由省财政厅选派的公务员担任并统一管理,每届任期3年。

派出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活动、资产质量、国有资本保值状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由省财政厅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参与、不干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向省政府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罢免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定期检查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说明。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监事会每次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罢免建议。

(三)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事会不得向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财政厅报省政府。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职工代表担任监事所需费用,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按规定选举产生。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级别应当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规格相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派出的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投资类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八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财政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发现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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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绍尔群岛


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已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马方照会(影印件)和我方照会(副本),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
           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96〕部领五字第106号)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D1—94/96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于北京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品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