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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3:3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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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申请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 通报批评;



(四) 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 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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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将《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单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条 在现行基本建设领导体制未改革前,工程承包公司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和各地区进行行政领导,但不要干预其正常的经济活动。主管部门同工程承包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经济合同关系。

第二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组建
第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分别组建,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地区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请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各有关部门和地区,一般应组建两个以上的工程承包公司,并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组建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在所属企事业单位抽调具有工程建设经验的人员组成;可以依托设计单位,组成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依托工程指挥部进行组建。
第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是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的一种主要形式,应该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人员要少而精。公司应配备熟悉业务的设计、计划、财务、经营、采购、施工监督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一般不应辖有直属的施工队伍。

第三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任务
第七条 工程承包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询价与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和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并负责对各项分包任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程承包公司要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密切配合,搞好工程建设和生产准备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建设单位部分力量,在工程承包公司统一组织下,参加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以利于建设和生产的衔接。
第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接任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条例,同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工程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权益和奖罚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工程项目总承包任务后,可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生产或供应单位,并签订分包经济合同。
第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贷款利息,作为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支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公司以自有资金偿还。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公司按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所提出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和分年度的材料需用计划,委托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组织供应,或采取招标办法,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公司可以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设备供应单位,组织设备供货;也可以按设备预算价格包给设备成套公司组织供应,盈亏由设备成套公司负责;也可以从国外采购。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部门、各地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地区安排计划时,要按协议或合同办理。

第四章 工程承包公司的责、权、利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严格履行所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
第十五条 工程承包公司要积极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有权招聘国内外技术经济专家或购买专利,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公司有以下权利:
1。有权决定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节余资金;
3.根据工程需要和设计工艺要求,有权自行选购材料、设备;
4.工程承包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副职由经理挑选并实行任期制,报主管部门任命,公司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
第十七条 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由建设银行贷给一定数量的周转资金,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 工程承包公司在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或提前完成任务时,除根据合同应收的承包费用外,还可从投资包干节余和提前竣工的收益中分成。这些收益除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其余均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用作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方面。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三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公司对勘察设计质量高、现场服务好的勘察设计单位和物资供应及时的物资部门,除按分包合同规定付给费用外,还可以酌情给予奖励。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物资部门未按合同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十条 工程承包公司由于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资金超出等,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由于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建设条件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工程承包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奖罚均以合同规定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 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
(二) 有与非物质文化形态相适应的建筑、设施或者标志;
(三) 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四)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
(一)地方特色鲜明、具有悠久的民族民间表演艺术形态;
(二)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或者地域色彩的文学艺术传统,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具有优秀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第十五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注明出让者的姓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委托有关文化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团体、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的;
(二)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通晓并保存有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的; 
(二)以弘扬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活动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的工作人员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予以命名、颁证。

  第二十九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展示、传播、宣传、弘扬和振兴传承技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和保存;
(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设施、标识等的维护和修缮;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被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对生活、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把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挖掘工作,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资金扶持。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文化生态资源和原有文化风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地区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音像制品等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和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损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侵占国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