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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1:00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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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或因其他各种原因遭遇生存危机,陷入困境居无定所的露宿街头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贵阳市救助管理站是本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主要负责户籍在本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跨省救助。

云岩区、南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或救助管理点,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点)(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对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实行保护性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患有危重病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负责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人员的查处;协助民政部门维护救助管理机构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

第八条 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加大节假日期间巡查力度,发现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流浪乞讨人员医疗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救助经费投入,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年救助情况,调整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一经发现立即将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仔细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按规定提供食物或者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十五条 对被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老年人,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领回。其余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核实姓名、住址及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病卧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告知, 120急救中心应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或就近就专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本着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由公安机关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后通知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医院送当地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费用在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中列支。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不听劝阻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 年7 月 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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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发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资金。主要包括: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信息产业建设专项资金和政策奖励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成立由主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的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落实和监督市政府确定的工发资金规模、使用计划和预算安排。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负责领导小组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相关部门工作协调、督查。同时,市工信委负责工发资金计划编制和落实、项目归口管理和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工发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落实,参与工发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核、评审,并做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工发资金支持项目,建立项目库,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六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使用原则

第五条 工发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项目原则。重点支持成长性好、投资规模大、投入产出比高的企业项目,突出支持产业带动能力强,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项目。

(二)促进创新原则。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通过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加大技术引进力度,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三)鼓励配套原则。围绕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企业之间配套合作向更深层次发展,不断壮大配套规模。重点鼓励主机企业成规模采购本地配套产品,配套企业成规模提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件,引领产业集聚发展。

(四)扶持产业原则。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将高端制造、电动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作为培育重点,支持其快速发展。

(五)规范管理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纪检、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资金的筹集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执行。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工发资金主要支持工业企业和为工业企业服务的相关机构,支持的工业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工业发展重点要求,能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两型产业建设,并有利于带动就业和提供地方财源。按分类主要用于:

(一)产业发展专项。主要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项目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配套链的工业企业。对重特大工业招商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特殊支持政策。

(二)技术改造专项。支持生产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合理经济规模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实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支持企业改善装备条件,引进购买国内外先进设备,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着力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服务,支持创业基地建设,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着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市场网络建设,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信贷风险补偿、担保机构补贴、上市扶持和风险补贴、股权融资奖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和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等。

(四)技术创新专项。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核心体系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产品产业化、重大创新项目及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研发项目实施建设以及企业信息化改造项目等。

(五)工业节能专项。主要用于工业企业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同时,对促进循环经济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和两型企业建设给予支持。工业节能资金的使用,参照《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六)信息产业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化和产业信息化及三网融合内容产业和终端产业建设等。

(七)政策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鼓励工业经济发展的相关奖励政策兑现,以及境外参展、招商、申请技术专利的配套奖励。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工发资金支持方式为有偿使用、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除奖励外,原则上同一企业同年度内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发展项目、重大工业招商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办公会议确定的重大工业产业项目,可依法采取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支持投资总额较大、贷款比重较高的项目及银企对接项目,同一项目的贴息一般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期限和额度根据银行实际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及贷款贴息的资金规模等因素核定。对重大项目大额贴息资金(金额超过200万元),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设备购进、产品开发以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按一定比例核定,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重大补助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按市委、市政府决定、批示和会议纪要执行,并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利税大户、企业上台阶、产业配套奖励、循环经济建设补贴等相关奖励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申报与审查

第十二条 申报工发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备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章纳税,及时向财政等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和数据信息;

(三)项目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各出资人按约定出资到位,项目自筹资金必须到位;

(五)项目申报的其他条件,按各项目申报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申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新建企业除外);

(六)项目资金构成证明材料;

(七)申报文件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每年4月份以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统一联合下发各类资金申报通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含工业园区项目)联合申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负责项目资料的接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中央和省在长项目直接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工信委负责项目汇总,并按要求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会审和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长沙工业网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如有异议,由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最终审定。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分期分批申报项目资金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工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报告和验收制度。市工发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项目承担企业应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工发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投产达产情况。凡使用市工发资金5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后,须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相关补贴资金后,必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工信委、项目资金使用单位为工发资金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应按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的要求开展自评和综合评价,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按照国家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执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和工业主管部门要求,上报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上报情况、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工发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及未达到绩效考核要求的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将采取警示整改、撤销项目并追回全部工发资金等办法处理,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经警示整改不到位的单位,相关部门3年内不得对其安排、批准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工发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发资金预算安排和使用全过程应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工发资金使用单位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审计部门应提高审计效率,推进审计资料和结论共享,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明事项,依照项目资金申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