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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3:49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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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

国测人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规划纲要》),召开了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对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人才强国作出了全面部署。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中心任务。现就测绘系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着眼于我国科学发展、长远发展大局,提出了一系列人才工作重要思想,确立了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明确了建设人才强国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总体部署、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才工作新的里程碑,为我们做好新形势下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测绘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习近平同志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重要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战略的深刻含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要通过专题学习、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不断巩固学习成果、深化学习认识、增强学习实效。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干部要带头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人才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目标、新要求,深刻理解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重要思想,深刻理解加快建设人才强国的重大意义,深刻理解人才发展的指导方针、战略目标、重点任务和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测绘人才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要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职工普遍了解、各类人才准确理解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主要内容,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才工作、人人支持人才发展的浓厚氛围。


  二、联系实际,开拓创新,把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本着对测绘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一是要加强研究,积极探索各类人才成长规律,对测绘人才资源开发的全局性、前瞻性问题进行战略思考,明确测绘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二是要摸清家底,结合国家测绘局当前正在开展的测绘人才队伍建设调研活动,对本地区、本单位各类人才资源进行认真调查、准确统计和科学分析,找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三是要精心谋划,在认真总结“十一五”人才工作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的新时期人才工作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尽早谋划“十二五”人才工作。四是要突出重点,统筹抓好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关键是要抓紧培养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大力开发测绘成果转化应用等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通过项目带动、课题研究、科技攻关、高端引进等方式,打造测绘人才高地。尤其要在加快培养造就青年人才上下功夫,不拘一格、广纳群贤,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观念,畅通青年人才成长渠道,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搭台、早培养、早使用,使大批青年人才持续不断涌现出来,为测绘事业长远发展、跨越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五是要改革创新,突出以用为本理念,建立健全适应测绘事业发展、遵循测绘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引进、选拔、培养、使用、激励等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提高人才使用效能。六是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拓宽人才工作资金筹措渠道,做到人才投资优先,支持和保证人才成长。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开创测绘人才工作新局面


  当前,测绘事业正面临难得发展机遇,对测绘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把测绘人才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一研究、统一谋划、统一部署。要强化责任,把识才、育才、选才、用才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首要任务、根本职责,建立和完善“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组织机构,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狠抓督促落实,推进测绘人才工作不断向前发展。要切实做好人才服务各项工作,坚持用事业聚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关心人才学习和生活,千方百计为他们排忧解难,努力营造人才良好发展环境。


  测绘系统各单位要及时将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才规划纲要》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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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科学技术投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是指用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中,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以上,并逐步增加,到2000年达到1.5%以上。
第四条 建立政府科技拨款、银行贷款、企事业组织自筹、引进外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组织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有关科技经费预算,检查、监督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投放、使用和管理各类科技信贷资金。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县、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在本市从事科技投入活动的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八条 财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及其他科技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科技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预算的2%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到2000年达到财政支出预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占基本建设投资经费的适当比例,并逐年增加。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不低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
第十条 科学事业费按科研机构类型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额拨款,科学事业费包干。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实行差额拨款。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用作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流动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应用基础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三项费用采取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方式。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当用于市属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科技等部门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用科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其占用费解决。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当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驻沈的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将财政划拨的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和数额用于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协调金融机构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根据需要,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银行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办法,对投资规模大的本市重点科技项目投放贷款。
第十八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足额、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保险、担保和租赁等业务。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自筹科技资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3%。
科研机构每年用于科技投入的经费应占纯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组织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国外资金,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专项拨款;港、澳、台和国外捐赠资金;科技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等。
市级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科技开发风险、高新技术发展、农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民营科技机构贷款担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同级财政经费的预算指标,及时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评估和招标,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协调机构,负责科技贷款的总体筹措和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企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技投入资金的管理,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基金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技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资金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较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骗取经费的企事业组织处以骗取金额的5%至20%的罚款,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
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广电部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
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
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