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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50:39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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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建设、公安、规划、环境保护、工商、水利、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内河范围内对违反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的油烟污染等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和公布。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八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执行。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处罚依据适用;

  (三)调查取证、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认定、技术鉴定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协作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和处罚依据适用存在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对其电子化分类记录、存储,并建立相关数据库。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平台对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调查或检查等监管情况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作出认定、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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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论人类的自然状态
——小议霍布斯·洛克·卢梭法学思想

毛守卫 陈芙蓉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


内容摘要: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人类历史步入近代化进程,社会制度的变革势在必行,对公共权力的追求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首要目标,而作为公共管理的前身——自然状态的研究,也成为这个时期热点话题,霍布斯从人性恶论提出自然状态即为战争状态;洛克提出“天赋人权”思想,认为自然状态即完备无缺的自由、平等;卢梭从人类起源的角度得出极富浪漫主义色彩的“黄金时代”结论。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战争;野蛮人
人类社会的公共权力空间是怎样形成的?作为一个千古之迷,在人类社会历史上至少存在几千年了,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时期,大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试图对此问题作出自己的解释,他人性出发,认为人类社会形成大致过程是:由于男女相互间的吸引和需要而产生的家庭,在家庭中除了夫妻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主奴即主人和奴隶的关系,数个家庭的聚集而组成村庄,然后再由村庄组成城邦,城邦的出现,就有君主、行政官、法官及相应的公共权力机关,从而形成比较完整的公共权力,当然,这些只不过是从他的“人是天生的政治的动物”这一命题中引申出来的逻辑推论的结果。那么,在我们人类文明社会形成以前究竟有没有一种自然状态,如果有的话,那又是怎样一回事呢?为此,引发17——18世纪西方学者大讨论。下面,笔者就所学知识作一下简单阐述。
一、旦夕不保的战争状态
如同先哲亚里士多德一样,托马斯·霍布斯也是从人性出发开始探究自然状态的,但与其不同的是,霍布斯提出人生来就是恶的观点:“因而,我把所有人共同的意向,即对权力的永无止境,至死方休的欲求放在首位”由于我们天性中存在荣誉感、骄傲或是虚荣心而变得复杂,所有非肉体或非感观的愉悦,霍布斯都称之为精神的愉悦,所有精神的愉悦直接或间接地源于“自豪感”。自豪基于一个人获得了别人对自己及自己能力的良好评价,评价总是比较别人而言的。每个人都希望别人珍视自己,如同自己珍视自己一样。因而,对藐视和轻视的表示,他随时都准备反击,铲除藐视自己的人,甚至当人们聚会时,也会通过那些笑料寻求这种自豪。霍布斯认为,笑是由然而起的,自豪感引发的,被自己某些举动所引起。“或是会意了别人身上某此畸形的东西,通过比较,为自己击掌喝彩。”他认为“荣誉正是以某权力或优势,尤其是他可能用心帮助或伤害我们的权力 的认同”,他甚至把尊重定义为我们对另类一个人这样的一种信念,他具有为我们自身谋利或伤害我们的权力,但并没有伤害我们的愿望,这种感情的重点不是敬仰和爱戴,而是恐惧。
为此霍布期总结出,三大自然原因——竞争、猜疑以及荣誉感引起人们之间的纷争,使自然的状态真正成了战争状态,这种战争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他这样描述战争状态:“除了凭借自己和发明所提供的,人在没有其他保障情况下生活着,在这种条件下无从发展实业,因而由此获得的成果是不可靠的,因为地球上不存在文明,没有航运,也没有通过海运进口的商品;没有宽敞的楼群;没有移动和搬运沉重物品的工具;没有时间观念;没有艺术;没有通讯;没有社会,更糟糕的是,充满了持续不断的恐惧和暴死的危险;人活得孤独无依,贫困潦倒,污秽不堪,野蛮不化,人命短暂逝去。”
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想像出,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只想保全自己而不顾他人。而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人就得吃、喝,即必须消耗某物或占有某物,在物少人多的情况下,人们不免发生争吵,每个 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企图伤害他人,你争我夺就必然导致你死我活,由于缺乏一种公共权力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因此人与人这间争斗永无终止,总是处在连续不断中。今天是王五杀死李四,明天王五又被张三杀死,而张三的生命也旦夕不保。因为还有赵六、孙七企图谋害他,而赵六与孙七也可能彼此之间互为仇敌。总之,人对人的战争、凶残、仇杀成了人类生活的主要内容,是每人个想躲也躲不开的一种生活状态。这样的一种自然状态实在太可怕了。
二、秩序井然的田园状态
与霍布斯的凶残、仇杀的战争状态截然不同,在洛克的笔下所展现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并且也是“平等的状态”,自然的自由得自于自然的平等。“再明显不过的是,同种同类创造物,不加区分地生来就具有同样的自然优势,和同样的官能,也应彼此平等,而不应相互间有隶属或属从关系”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认为 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比如说:张三喜欢打猎,李四喜欢捕鱼,那么,张三就去打猎,李四勿需干预。这完全是张三个人的自由,李四呢?他就去捕鱼吧。张三不想打猎而要去捕鱼,也勿需征得李四同意,因为张三也勿需 干预,这完全是李四的自由。当然,如果张三不想打猎而要去捕鱼,也勿需征得李四的同意,因为张三完全有这样的自由;同样,如果李四不想捕鱼而要去打猎,也勿需征得张三的同意,他也完全有这样的自由,在这样的一种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多于他人的权力,一切权力和管辖都是相互的,张三与李四完全平等,张三无权强制李四实施某种行为,李四也无权强制张三实施某种行为。
但尽管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状态,“它却不是一种放纵状态……自然状态自有约束每个人的自然法”。人的自然的自由不应被理解为不受任何法的限制,因为“在有能力制定法的创造物的所有状态中,无法的地方也就无自由”“人的自然的自由只受法的统治”“除了自然法而它没有任何其他的限制”。洛克认为,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处置自身及其财产的权利不受限制,但是,他无权毁灭自己和他所拥有生命及财产,除非他能找到比保护其生命更重要的目的,在其《政府论》中,他高度的肯定了造物主,认为所有人都是全能、无比聪明的造物主创造的,大家都是他的仆人,奉命来到人间,为他做事,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每个人的生命只能由他决定,不由得人类自己。而理性即自然法正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他支持人们: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同样比如:即使张三打猎一无所获,饥肠辘辘,而李四捕鱼满载而归,吃喝有余,没有李四的同意,张三也不应该动李四的一两片鱼?,更不应该用强力去夺取李四所捕的鱼,因为对李四来说,这是他的财产,他对这些鱼具有财产权。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为人类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让与、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所以任何人也不得剥夺李四对这些鱼的占有权,张三的饥饿并构成他拿走李四所捕的鱼的理由。这些鱼只能属李四所有,因为李四为捕这些鱼花去了他的劳动,这些鱼是他的劳动所,而这种所得即为他的财产权,是自然法所赋予人的天赋权利。
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有惩罚罪犯的权力。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的执行权属于每个人,人人都有权依法惩处罪犯,直到没有违反自然法,这样,可以制止任何人侵犯别人的权利及互相伤害,自然法就得以保存。全人类的和平及生存就有了保障,还是前一个例子,如果张三由于饥饿而夺走李四吃不完的鱼,即使张三没有侵害李四的生命,李四也有理由惩处他甚至杀死他,因为张三侵犯了李四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杀死张三,洛克也成了李四“天赋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又指出,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取得对另一个人的权利。但这种并不是绝对的,随心所意的权利。当一个人抓住犯罪时,必须冷静地依据理性和良心的指导,比照罪犯的犯罪事实,以改造罪犯,制止犯罪为目的,进行惩罚,而不能受自己感情冲动随意放肆的支配,因为生命权也是天赋,不容侵侵犯的。
三、人类的“黄金时代”
与上述我们讨论两位人物不同,卢梭的自然状态充满了浪漫主义色彩。从人类起源为基础的角度分析他心中的自然状态,在卢梭看来,自然状态中,没有权力欲望的野蛮人类是社会的主角,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疾病的来源是少的,因而几乎不需要药物,也不需要医生,人类生病的时候,自然给予了他们痊愈的本能,在自然状态下,没有衣服、住处,没有现代人视为必需品的物件。对野蛮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不幸,野蛮人是孤独的,清闲和易于睡眠的,自我保存是其唯一关心的事,只是由于睡眠和肉欲,才使人的感觉器官退化。
他认为在自然的支配下,野蛮人仅只服从于他的本能,自然为补偿野蛮人在本能方面的缺陷,就赋予他们一些能力,这些能力不仅可以弥补他的缺陷,而且还可以把他提高到超过本能状态之上,卢梭说,情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悟性,而情感的活动可以使人类的理性趋于完善,野蛮人缺乏各种智慧,他们只能具有因自然冲动而产生的情感,其欲望绝不能超过出他的生理上的需要,其中包括食物、异性和休息,以及他所畏惧的疼痛和饥饿。
卢梭重点谈到了野蛮人的道德,他说,在自然状态中,人类彼此之间没有任何道德上的关系,也没有人所公认的义务,所以“他们既不可能是善的,也不可能是恶的,既无所谓邪恶也无所谓异德,自然人有的只是怜悯心和同情心,这种情感使得一切健壮的野蛮人,只要有希望在别处找到生活资料,就不会去掠夺幼弱的小孩或衰弱的老人艰难得来的东西。这种情感的格言就是“要人怎样待你,你就怎样待人”
综上,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描绘应该是独具人格的,按照他的想法,野蛮人非恶非善,无过失无德行,原因是人的智力尚未开化,没有知识,当然无法律,从而也就没有区分行善和行恶的标准。在那里人的本能的怜悯心和相爱心获得纯度的表现。它抑制人的自私自利之心的发展,没有人会违抗这怜悯和相爱心的管理的。它们起着现代法律、风俗或道德的作用。在那里,社会不存在平等,就是体力、智力方面的天生的或自然的不平等也极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都不是不受任何束缚有,强者自然也无从行使他的权力,正是从没有不平等这个角度上,卢梭称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
参考文献:
[1]、李天然译.政治哲学史[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2]、石应天.西方四大政治名著[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
[3]、胡象明.权力之用[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4]、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