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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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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来黄冈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增强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黄冈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人才流动自由的原则;坚持双向选择,学用一致,引才与引智,引才与创业,引才与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
  (一)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省政府专项津贴专家,省级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效农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领域急需的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及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政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比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事业单位执行优惠政策;对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比照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同等待遇。企业为引进人才配套的科研启动、安家、购房补贴等费用可以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来黄冈工作。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由政府承担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市直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市级财政列支;县(市、区)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约在黄冈工作或服务3年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提供创业经费:
  (一)带项目、带资金注册孵化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给予10万元创业经费;
  (二)进行重点项目和技术难题攻关的,可以给予8万元创业经费;
  (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重要岗位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5万元创业经费。
  以上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产品来黄冈创业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1至5万元的科研经费资助,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博士,财政每月给予500元政府津贴。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税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和工资总额限制。用人单位属企业的,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可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其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优先使用单位空余编制。因特殊情况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由人事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管,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资标准和职称资格。
  第十三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采取特殊评审的办法,直接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
  第十四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职攻读博士,到各大专院校接受短期培训。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本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支持科研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认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黄冈市杰出人才奖”荣誉称号,并奖励15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一套。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来黄冈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或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签约在黄冈工作、服务3年以上的,财政给予一次性1万元安家费;如需购买住房则由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的购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冈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由市委人才办组织卫生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随迁配偶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引进单位协助安排工作。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可以选择公办学校就读,由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手续,免收择校费用。用人单位视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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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九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区、县级市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穗府办[200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情况;

(四)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阶段性重点工作推进完成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本辖区(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运作情况;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八)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共享、整合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十)积极探索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式、措施情况。

第四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评价。

第五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年度综合评价方案,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年度综合评价方案应在评价前1个月印发给有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

(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市年度综合评价方案组织自评,填写自评报告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四)综合评价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形式与效果相统一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汇报;

2.查阅相关资料;

3.现场抽查;

4.召开有群众、监管相对人及食品行业协会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5.结合年度内本市和上级开展的其他考评、检查结果和明查暗访的情况,对照年度综合评价方案的要求,逐项量化评分;

  6.反馈初评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核并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六)综合评价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等次评定;

(七)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 奖惩措施:

(一)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

(二)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或问题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要在限期内整改达标,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懿

2012年9月8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