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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4:48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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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荆政规[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条 将大学生统一纳入本市市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参保对象为: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所在高校配合。大学生向所在高校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高校将学生参保资料集中后,以学校为整体单位及时统一报医保经办机构。

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携带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大学生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属低保对象的大学生需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称医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七条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中小学阶段学生筹资标准执行,即2009年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大学生个人缴纳30元(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的在校大学生个人不缴纳)。今后缴费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执行。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照高校隶属关系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金补助。其中2009年大学生每人每年财政补助标准为90元,重度残疾、低保对象大学生参保享受政府全额补助。补助资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今后补助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地税部门征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费可先行归集后再统一上缴地税部门。大学生按参保年度(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在校大学生正常入学时所在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九条 大学生参保后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二条 大学生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大学生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的,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该学生整个参保年度。未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以及中途新增的学生,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之日起的次月1日。大学生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续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大学生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累计年限。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保待遇自行停止。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大学生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已在荆州市各统筹地区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超过大学生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大学生的大病医疗。

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通过学校补助、医疗救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六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大学生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住院的,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大学生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大学生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大学生可自主选择。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大学生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 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属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符合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按居民医保结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相关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医保工作。大学生所在高校要做好大学生参保、就医管理和大学生日常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大学生医保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有效期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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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 〔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孤儿的健康成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孤儿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孤儿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总体看,孤儿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水平有待提高。为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三)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调查处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资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扶持政策,提供针对性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就业。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校车等,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功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支持开发孤残儿童护理员教材,设置孤残儿童护理员专业,对孤残儿童护理员进行培训。
(三)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作用。儿童福利机构是孤儿保障的专业机构,要发挥其在孤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对社会上无人监护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收留抚养,确保孤儿居有定所、生活有着。要发挥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优势,为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孤儿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孤儿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提供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有关方面要严厉打击查处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及时出具弃婴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拟订有关儿童福利的法规。
(三)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慈幼恤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孤儿的氛围。大力发展孤儿慈善事业,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救孤恤孤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