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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3:53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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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9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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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1995-4-21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忖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1995〕残联发字第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嫌合会、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但由于历史原因,城镇残疾人就业率仍远低于社会平均就业率,约有50%的残疾人无业,且社会福利不可能完全解决广大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一些地方为多渠道解决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以维持生计。但目前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情况较为混乱,对从事运营的人员、车辆管理不善,非残疾人驾驶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无牌无证运营等问题突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残疾人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的控制与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应用于运营,建议各地政府、社会各界更广泛地为残话人开辟其它就业渠道,以解决残疾人生计问题。但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和当前残疾人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运营问题,在目前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的城市,可作为过渡性措施,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适当放开”的原则,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允许运营的区域,应控制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总数。

二、非残疾人和未经批准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

三、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人,年龄在18—50周岁,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二)经区(县)民政局或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局审核确属无业或生活困难者。

四、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是指定生产的专用机动车。其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用擅自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

五、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先向所在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由本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经过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证件;

(二)车辆检验合格,并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领取行驶证和号牌;

(三)向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发给批准证书;

(四)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运营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六、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车辆保养制度;

(三)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转让给他人运营;

(四)在车辆上悬挂明显的运营标志(标志样式由各地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自定);

(五)只准载运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烛,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身,长度前端不得超过驾驶座,后端不得超出车身20厘米以上,重量不得超过100千克;

(七)不得人货混载;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八、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驾驶人员素质;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妥善处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问题。

九、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可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4日 证监发字[1997]22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 号和

423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

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

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

上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