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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40:46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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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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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一种说法称附条件不起诉是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并立的第四种不起诉制度。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相对不起诉。

首先,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看,二者具有种属关系,即相对不起诉包含了附条件不起诉,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不论罪名如何,只要综合全案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情形,均应属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表述是“犯罪情节轻微”,而没有限定是重罪名还是轻罪名,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轻罪名就人为地限制和缩小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性质没有重罪和轻罪之分,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前提是认罪、悔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看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有可能适用缓刑,就认定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要求,从而就有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下:(1)适用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只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有悔罪表现;(4)符合起诉条件。这些条件无论是从罪名、还是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均包含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内。可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其次,从附条件不起诉导致的最终法律后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来讲导致的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说是一般,是因为在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作出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如果在考验期满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何种不起诉决定呢?

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构成了犯罪,显然,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不可能是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存疑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其“实质是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允许斟酌情节不予起诉。”

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是具备起诉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是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满后只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可能是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况且,从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和落脚点来说,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鼓励其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早日回归社会,其落脚点是不起诉,即一般地在考验期满后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作出起诉决定。如果一般地作出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不会认真地遵守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和履行为其义务,也不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法律后果一般是相对不起诉,它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不过,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在适用的对象、罪名、刑期等方面包含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但又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附条件不起诉比相对不起诉在适用范围上要狭窄;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并不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是只有在考验期内满足了检察机关为其设定的条件,考验期满后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5号

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按照新机制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各高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通知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规定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教财〔2004〕15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普通)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借款学生个人申请、学校审核、银行终审批准。
  第三条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需要。
  

第二章 改革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由财政贴息50%的做法,实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贴补,毕业后100%由借款学生自付的办法。
  第五条 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国家助学贷款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开始还款,四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还款,六年内还清的做法。
  (一)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预科生不超过12年),是否展期由银行按有关规定与借款学生商定。
  (二)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由学校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并对贷款合同进行补充和确认。
  (三)借款学生若继续攻读学位,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可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100%的财政贴息。
(四)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五)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分次或提前还款。
  (六)借款学生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对借款学生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经批准可以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改变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政府和学校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立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一)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具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
  (二)经办银行一经招投标确定后,由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
  (三)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做到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学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信息。
  (四)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五)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将全区的普通高校分“包”后进行招投标。中标银行在负责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同时,自治区直属高校应与中标银行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范围内的其他金融服务领域开展全面的银校合作。
  第八条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实行包干制,各学校每年的贷款总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在校生总数的20%,每人每年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
  (一)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年申请贷款的额度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附详细的贷款学生名单)。
  (二)各学校在每年的5月30日前,要将本校已发放的贷款学生的违约情况上报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三)自治区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学校上报的上述(一)、(二)两条的情况,审核确定并下达各学校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
  (四)对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下达的当年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计划,中标银行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贷款额度计划执行,直至合作协议终止为止。
  第九条 学校、银行、学生(借款人),在国家助学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责任。
  (一)学校的责任。各学校要在自治区学贷中心下达的当年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核审和初步确认等前期工作,并协助银行做好贷后监控催收贷款等工作。
  1.对拟申请贷款的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为期不少于8个学时的诚信教育,对借款业务常识和申请贷款的程序进行强化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学校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成绩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2.学校要建立经济困难学生的电子档案,与每年上报教育部学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采集的内容相结合,从学生申贷开始就做到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3.对经学校初审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学校要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4.学校要对贷款申请学生的资格,申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地提供给经办银行,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学校负责;
  5.学校负责监督学生在校期间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建议银行停止发放贷款。
  (二)银行的责任。经办银行在审核学校上报的贷款学生申请时,要按照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学校借款人数和贷款额度的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按时向学生发放贷款。
  中标银行要严格执行合作协议,组织专人具体负责此项业务,并足额完成当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发放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理。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借款学生的责任。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接受贷前教育,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签订贷款协议。
  1.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贷款证明及有关材料的真实和完整;
  2.要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参加贷款前教育并取得合格成绩;
  3.贷款批准后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主动接受学校、银行的监督;
  4.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和有关协议,保证直接向银行按时还本付息;
  5.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毕业后贷款利息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各负其责,共同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1.自治区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加快建立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2.中标银行要在建立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加快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并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1)在学校的配合下,对借款学生开展还贷宣传教育,讲解还贷的程序、方式、方法;
  (2)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
  (3)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适时做好催收记录;
  (4)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5)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以学校为单位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3.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
  (1)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
  (2)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
  (3)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4)各高校要在每年7月20日以前将当年应届毕业生中贷款学生的个人信息及以前年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采集上报自治区学贷管理中心,汇总后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供上网查询。
  4.各高校要借助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软件,建立本学校的借款学生信息查询系统,采取各种手段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并及时向自治区学贷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
  (1)学校要建立借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对在校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毕业学生的贷款偿还情况进行监控;
  (2)学校要利用毕业生就业分配指导机构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就业情况、还款情况进行有效的延伸监控,并协助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信息,催收贷款本息;
  (3)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提供名单和基本信息,经核实无误后,经银行上报自治区学贷中心,由自治区上报国家,学贷中心,并上网公布;
  (4)对违约的借款人,协助银行履行法律追究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5.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学校、银行做好贷款学生居民身份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新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不能因新生入学后办理落户工作不及时,而耽误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没能按时换发、核查学生个人身份证而影响学生正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公安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全面推进和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1.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或地(州)市财政与各普通高校按照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各自承担50%;
  2.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比例在选择承办贷款业务银行的招投标时确定;
  3.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根据中标银行每年实际发放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年底前一并兑现;
  4.各学校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部分与该校毕业生的还款情况挂钩,由自治区学贷中心统一核算确认;
  5.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学生款贷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并划拨到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6.各学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教育主管部门;
  7.自治区学贷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8.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的监督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9.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教财〔2004〕15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加强统筹协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统筹协调,并成立以自治区副主席为组长,主席助理和副秘书长为副组长,教育厅、财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会新疆银监局、公安厅、地税局、国税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对全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起到领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督促推进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文)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文)所确立的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三条 完善健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和改进管理工作。
  (一)正式成立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教育厅),落实机构编制,调剂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职责
  1.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银行、学校的关系,负责监督指导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的工作(学校学贷中心);具体负责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所属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3.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自治区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4.统一管理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和学校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5.协助国家教育部学贷中心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6.组织各银行、学校定期汇总上报违约借款学生的信息,以便国家学贷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三)各普通高校要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
  1.学校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由学生处、计财处、学生就业指导中心等部门参加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一位校级主管领导直接负责;该“中心”接受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领导,要严格执行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署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中有关学校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
  2.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l: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
  3.工作机构要制定管理职责和细则,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4.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就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对借款学生贷款使用情况,以及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防范风险等方面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
  5.借款学生毕业时,组织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然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6.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7.学校要主动与银行联系,形成各负其责,分工合作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轵极推进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此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学生,其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在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