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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5:30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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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机构按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指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小型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对市级银行当年向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销售额5000万元以下且单户当年新增贷款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有关规定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适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新乡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以中国银监会“五级分类办法”为依据,由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辖区各银行业机构应建立并实行小企业贷款备案制度(各行、社所有贷款详细信息均应在人民银行贷款登记系统备案),对备案在册的贷款实行风险补偿。
  第五条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向新乡市行政区域区内小企业发放贷款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出资1000万元。(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09〕154号第八条)
  第八条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
  第九条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数额。
  第三章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小企业贷款损失的补贴标准为:损失比例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1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二条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有关银行。
  第十三条市银监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上报审核程序和风险损失确认办法。
  市政府成立以金融办、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组成的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融办。
  市级各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报市金融办,经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核实确认后,由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落实责任,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市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细则,报市财政局和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为引导各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向小企业提供贷款,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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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14号




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热电厂燃煤锅炉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以前建成的火电厂锅炉,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执行标准:

  1.根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对于1997年1月1日后还有10年及以上剩余寿命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执行该标准Ⅲ时段标准(表3);

  2.若剩余寿命不足10年,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则执行该标准Ⅰ时段标准(表1)。

  二、服役期满的火电厂锅炉应该退役。若超期服役,则其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Ⅲ时段标准。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统筹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省级统筹的函

人社厅函〔2010〕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经调研评估,对照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规定的省级统筹标准,确认你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现省级统筹。请你们加快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抓好各项配套政策的完善和落实,巩固省级统筹制度。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