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刚
2008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农业、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墙改主管部门备案。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五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已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封闭后墙体抹灰前,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提出现场查验申请。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该建筑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使用未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按省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三号令《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责。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由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委托行业协会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规范准则、行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
(二)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预测,数据统计;
(三)委托行业协会代行实施国家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就业信息发布等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培训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相关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