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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8:02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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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五年九月五日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家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条件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屠宰工艺。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病畜、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检疫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肉品生产加工企业,.需自行屠宰家畜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定点屠宰资格。

  第十条 屠宰家畜必须在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未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

  农村地区(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家畜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必须有家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与屠宰必须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发现家畜患染有国家法定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请卫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和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真实、详细,并登记造册。登记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畜或者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运输家畜产品必须具有该家畜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对拒绝、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处理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家畜屠宰检疫证、检疫印章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涂改的证明、印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检验印章的,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商务、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经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家畜屠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畜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可以采用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形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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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引言
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其财产却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即参与分配制度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却对此规定不甚详细,甚至模糊。因此,有专家、学者提出可以借鉴我国的《破产法》来予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解决具体问题、适用范围、申请条件、适用结果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笔者在此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做一探讨,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第二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基本上都是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和《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但笔者认为最权威的观点当属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定义的: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1] 一般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一种方式,是广义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债权的特定性

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只能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当中,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只能是金钱债权。对于物之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因其执行债权的性质具有独占性,而且一般没有金钱可供分配,不产生参与分配的的问题[2]

(二) 申请时间的特定性

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所得全部移交债权人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其他时间段不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

(三) 分配财产的特定性

参与分配制度是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额,申请公平受偿的制度,分配的财产是对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金额,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三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一 破产制度的概述

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重整、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满足债权人获得公正清偿而设置的。“破产制度”作为法律用语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从实体角度出发,它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从程序上讲,则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法律程序。[4]

二 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区别

1 制度解决具体问题的不同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执行,解决的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问题,而参与分配制度只是一个个案执行,其解决的只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5]

2 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破产程序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且要对债务人作出资不抵债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可能的实质判断,而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并不是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财产即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3 申请的条件不同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只能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金钱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则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取得执行根据的限制。

4适用的结果不同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参与分配之后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即可再次申请或者恢复执行程序,而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但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视为已经消灭。

第四部分 民事执行分配原则的立法实践

参与分配制度要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分配获得清偿的问题,因此各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即参与分配的原则是参与分配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1 平等分配原则

平等原则,又叫平等分配主义,指债权人除享有实体法上的法定优先权,其他债权人无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扣押措施与否,均以其债权数额所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获得清偿。[6]平等原则思想源于古罗马法,受大陆法系渊源影响,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立法实践均采取平等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内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内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核算与分析,现将预缴和汇算清缴的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会计核算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辅助账的设置
(一)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应在“入库”类总账科目下设置“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分设“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类明细科目,每类科目下均分设“预缴”、“汇算清缴”和“缴纳以前年度欠税”三个栏目。各栏目核算内容如下:
1.“预缴”,指本年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或者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的所得税以及按定额缴纳的所得税,含本年度内缴纳的本年应预缴而未按期预缴的欠税;
2.“汇算清缴”,指对上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与上年预缴的所得税额进行汇算后,在本年清缴(退)的所得税额,含本年度内缴纳的本年应清缴而未按期清缴的欠税;
3.“缴纳以前年度欠税”,指缴纳本年之前发生的以前年度欠税,含查补征收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二)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应在“多缴税金”总账科目下设置“抵缴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分设“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类明细科目,登记反映本年汇算清缴的应退税额抵顶本年应预缴税款的金额。该登记簿也可与“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合并设置。
二、关于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账簿登记
“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各科目均以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或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入库凭证汇总单和退库凭证汇总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缴纳税款时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退还税款时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抵缴企业所得税登记簿”根据《退税(抵税)确认书》中的“抵缴下期税款金额”登记反映。
为准确分清各类入库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征收或退还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相关的应征凭证和退税申请审批书,在填开的缴退税凭证的“备注”栏分别注明“预缴”、“汇算清缴”、“缴纳以前欠税”、“预缴退税”、“汇算清缴退税”等字样。
三、关于会计报表的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内容,修改《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在该报表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均分别增设“其中:预缴”、“其中:汇算清缴”子项目,并在该表的最后增设两行“附列资料:抵缴企业所得税”、“抵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报表的具体式样、参数、编报方法和审核公式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从2004年6月份编报5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起,各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报表汇总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表式编报。为与修改前的报表口径相衔接,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务必抓紧按本通知的要求填开缴退税凭证和增设《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抵缴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并将收到本通知前今年已入库和已抵缴的企业所得税分类补记到登记簿中;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在计算机软件没有修改前,应设立《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和《抵缴企业所得税登记簿》进行手工登记。以便保证6月份编报5月份的报表时按修改后的报表口径准确编报。
四、关于《税收月快报》项目的调整
(一)根据会计科目调整情况,在《税收月快报》中增设第119项“企业所得税预缴”、第120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第121项“缴纳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欠税”,以上三项之和等于《税收月快报》第64项“企业所得税”,属期均为当月数。
(二)增设第122项“外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第123项“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第124项“缴纳以前年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欠税”,以上三项之和等于《税收月快报》第73项,属期均为当月数。
有关修改后的税收月快报“TRS”任务将放在总局FTP广域网centre\jitong\jihua\TRS程序中,请各地在2004年6月份编报5月份的税收快报前予以更新。
(三)另外,今年1至4月入库的“预缴”、“汇算清缴”以及“缴纳以前年度欠税”数额,请各地以“入库企业所得税登记簿”有关栏目核算数为准,将今年1至4月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的“预缴”、“汇算清缴”以及“缴纳以前年度欠税”数额的当月数一次性上报总局。
有关“TRS”任务届时将与税收月快报修改更新任务一并放入总局FTP广域网centre\jitong\jihua\TRS程序中,请各地在2004年6月份上报5月份的税收快报时一并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