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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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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71号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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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1985年1月5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创作和提高美术创作水平,根据文化部颁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美术出版物在第一次出版时,根据作品的质量高低、难易程度,付给作者适当的稿酬。初版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并按印数付给作者印数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第三条 印数稿酬根据基本稿酬总额按总规定的百分比支付。一般出版物的印数稿酬按附表(一)计算;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其印数稿酬按表(二)计算。印数稿酬以万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万册的以万册计算。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第四条 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
一件作品以几种形式出版,基本稿酬应以最高一类出版物稿酬标准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五条 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美术作品,辑成个人专集出版时,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编选许多作者在报刊上发表的著译稿和美术作品合集出版时,对编入的作品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或创作,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书稿,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或创作,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六条 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连环画册,除对改编者按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外,出版社按改编费的20—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20%向原出版者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七条 装帧设计按其艺术质量和繁简程度付酬。封面设计包括绘画创作者,可按封面画和封面设计两项标准计酬;整套丛书已有统一设计规格但需另行具体设计者,最高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计酬。如属于单项变换的,可按所变换的项目付酬。
第八条 临摹画册、封面设计、图案美术字、书名题字、连环画着色、描绘等稿件,均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九条 各种画册论著的序言、图表、非创作性插图、年表、审阅、校订、注译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条 解放前出版过的美术作品校订重印时,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故作者著译的付酬办法另有规定)。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出版物,再版重印以及辑成个人专集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修订重印的出版物,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第十一条 凡有价值的收藏品出版时,出版社应付给收藏者和原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报酬,收藏费不付印数稿酬。属于资料性质者,则根据资料的价值酌付资料费,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约请社外人员审稿,付审稿费。社内人员的编选费和编辑加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的标准一次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出版者同作者要签订合同。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应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1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年画、连环画册基本稿酬可在发排后支付。
第十四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作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10至20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作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100册以内者,可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规定按文化部出文(84)第1791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4年12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
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
(1984年12月起试行)
类 别 标 准
年画 每幅200—400元
条屏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半至两幅计

中堂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至一幅半计

门画 每对按年画标准一幅计酬
斗方、福字 每幅10—50元
年历炭画 每幅50—200元
月历绘画 每幅30—100元
年历卡 每幅15—40元
领袖像 每幅200—400元
宣传画、挂图 每幅150—300元
单幅画 每幅50—200元
小画片(16开以下) 每幅10—30元
中高级画册(包括成套画辑) 每幅15—50元
普及画册 每幅10—30元
艺术插图 每幅10—30元
技术插图、图表 每幅1—15元
图案、题头、尾花 每幅2—10元
美术字 每幅2—10元
封面画 每幅15—40元
连环画(黑白) 每幅6—12元,少数优秀的
14元
连环画(彩色) 每幅8—22元,少数优秀的
28元
连环画描绘、临摹 每幅2—8元
连环画着色 每幅0.6—1.40元
连环画脚本
创作 每条1—2.4元,少数优秀
的3.2元,低幼创作每条
2—4元
改编 每条0.6—1.2元,少数优秀
的1.6元,低幼改编每条
1—2元
韵文 每条按标准加20%
翻译 每条0.4—0.8元,少数难译
的1.2元
译编 每条0.8—1.5元,少数优秀
的2元
装帧设计 包封、封面 每幅15—60元
环衬、扉页 每页8—15元
画页版面设计 每面0.3—1元,复杂的多
幅图版面2—3元
文字书版式设计(序言、正文后记) 每部10—50元
摄影年画、宣传画 每幅50—150元
四条屏摄影年画按摄影年画标准 一幅半至两幅计酬(独幅
艺术摄影组成条屏每幅
15—25元)
摄影年历 每幅50—120元
摄影月历 每幅40—80元
摄影年历片 每幅10—25元
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 每幅10—40元
摄影 每幅高10—40元
中10—30元
摄影普及画册 每幅7—20元
摄影连环画 每幅1.5—3元,少数优秀
的5元
翻拍费(彩色) 每幅1—3元
翻拍费(黑白) 每幅0.3—1.5元
书法(对联、横眉、条幅、横幅) 每条10—40元
书名题字 每条5—20元
印章 每方5—15元
美术著作 每千字6—15元,确有重
要学术价值的专著
16—20元
美术翻译 每千字4—11元,特别难译,
质量优秀的译稿12—14

校对费 每千字0.2—0.3元
抄写费 每千字0.4—0.5元
审稿费 文字 每万字2—5元,难度较大
者6—8元
画册 每部20—100元
画册编辑费、编选费 文字 每万字10—20元
图 每幅0.5—3元
画册编辑加工费 文字 每万字10—15元
图 每幅0.3—20元
独幅图片编辑费 每种3—50元
连环画册编辑费 每条幅0.5—2元
资料费、照片 每幅0.5—5元或酌情致酬
个人收藏费 原作 每幅宋元以上20—100元
明清10—50元
近、现代5—20元
有特殊价值者另议。
印数稿酬
(表一)
----------------------------------------------------------------------------
累 计 印 数 |著作(每万册) | 翻译(每万册)
----------------------------------|------------------|--------------------
1至20000册 | 5% | 4%
----------------------------------|------------------|--------------------
20001至50000册 | 4% | 3%
----------------------------------|------------------|--------------------
50001至150000册 | 3% | 2%
----------------------------------|------------------|--------------------
150001至250000册 | 2% | 1%
----------------------------------|------------------|--------------------
250001至500000册 | 1% | 0.8%
----------------------------------|------------------|--------------------
500001至1000000册 | 0.8% | 0.5%
----------------------------------|------------------|--------------------
1000001册以上 | 0.5% | 0.4%
----------------------------------------------------------------------------
(表二)
--------------------------------------------------------
累 计 印 数 |著 作 (每万册)
--------------------------------|----------------------
1—10000册 | 20%
--------------------------------|----------------------
10001至20000册 | 10%
--------------------------------|----------------------
20001册以上按表(一)支付 |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海洋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探测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址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在旧气象台站场址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料,遵守气象资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并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电视台站应当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共同保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报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不得更改其内容,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转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道、商业宣传等需要引用气象信息的,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策服务体系,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对台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信号发布制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条件;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遵守作业规范,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对各类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资质,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风险区划工作,负责组织气候监测、分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进行气候条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从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对比观测期内强行实施建设项目干扰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气象信息资料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闻报道、商业宣传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定的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能源开发、气象灾害评估、城市建设规划中,使用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气象资料的;

(四)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