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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54:20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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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临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提高静脉用药质量,促进静脉用药合理使用,保障静脉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指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根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进行适宜性审核,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无菌操作要求,在洁净环境下对静脉用药物进行加药混合调配,使其成为可供临床直接静脉输注使用的成品输液操作过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药品调剂的一部分。

本规范是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和其他静脉用药调剂的全过程。医疗机构其他部门开展集中或者分散临床静脉用药调配,参照本规范执行。

一、医疗机构采用集中调配和供应静脉用药的,应当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Pharmacy intravenous admixture service,PIVAS)。肠外营养液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与供应。

二、医疗机构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见附件)执行。

三、人员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

(二)负责静脉用药医嘱或处方适宜性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临床用药或调剂工作经验、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负责摆药、加药混合调配、成品输液核对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定期接受药学专业继续教育。

(五)与静脉用药调配工作相关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或患有精神病等其他不宜从事药品调剂工作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四、房屋、设施和布局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总体区域设计布局、功能室的设置和面积应当与工作量相适应,并能保证洁净区、辅助工作区和生活区的划分,不同区域之间的人流和物流出入走向合理,不同洁净级别区域间应当有防止交叉污染的相应设施。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设于人员流动少的安静区域,且便于与医护人员沟通和成品的运送。设置地点应远离各种污染源,禁止设置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周围的环境、路面、植被等不会对静脉用药调配过程造成污染。洁净区采风口应当设置在周围30米内环境清洁、无污染地区,离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洁净区、辅助工作区应当有适宜的空间摆放相应的设施与设备;洁净区应当含一次更衣、二次更衣及调配操作间;辅助工作区应当含有与之相适应的药品与物料贮存、审方打印、摆药准备、成品核查、包装和普通更衣等功能室。

(四)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室内应当有足够的照明度,墙壁颜色应当适合人的视觉;顶棚、墙壁、地面应当平整、光洁、防滑,便于清洁,不得有脱落物;洁净区房间内顶棚、墙壁、地面不得有裂缝,能耐受清洗和消毒,交界处应当成弧形,接口严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洁净区应当设有温度、湿度、气压等监测设备和通风换气设施,保持静脉用药调配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40%~65%,保持一定量新风的送入。

(六)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洁净区的洁净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各功能室的洁净级别要求:

1.一次更衣室、洗衣洁具间为十万级;

2.二次更衣室、加药混合调配操作间为万级;

3.层流操作台为百级。

其他功能室应当作为控制区域加强管理,禁止非本室人员进出。洁净区应当持续送入新风,并维持正压差;抗生素类、危害药品静脉用药调配的洁净区和二次更衣室之间应当呈5~10帕负压差。

(七)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根据药物性质分别建立不同的送、排(回)风系统。排风口应当处于采风口下风方向,其距离不得小于3米或者设置于建筑物的不同侧面。

(八)药品、物料贮存库及周围的环境和设施应当能确保各类药品质量与安全储存,应当分设冷藏、阴凉和常温区域,库房相对湿度40%~65%。二级药库应当干净、整齐,门与通道的宽度应当便于搬运药品和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有保证药品领入、验收、贮存、保养、拆外包装等作业相适宜的房屋空间和设备、设施。

(九)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内安装的水池位置应当适宜,不得对静脉用药调配造成污染,不设地漏;室内应当设置有防止尘埃和鼠、昆虫等进入的设施;淋浴室及卫生间应当在中心(室)外单独设置,不得设置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内。

五、仪器和设备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保证静脉用药调配操作、成品质量和供应服务管理。仪器和设备须经国家法定部门认证合格。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仪器和设备的选型与安装,应当符合易于清洗、消毒和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衡量器具准确,定期进行校正。维修和保养应当有专门记录并存档。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配置百级生物安全柜,供抗生素类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调配使用;设置营养药品调配间,配备百级水平层流洁净台,供肠外营养液和普通输液静脉用药调配使用。

六、药品、耗材和物料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所用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应当按规定由医疗机构药学及有关部门统一采购,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的储存应当有适宜的二级库,按其性质与储存条件要求分类定位存放,不得堆放在过道或洁净区内。

(三)药品的贮存与养护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实施。静脉用药调配所用的注射剂应符合中国药典静脉注射剂质量要求。

(四)静脉用药调配所使用的注射器等器具,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使用产品,临用前应检查包装,如有损坏或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七、规章制度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标准操作规程。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相关文书保管制度:自检、抽检及监督检查管理记录;处方医师与静脉用药调配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记录文件;调配、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与记录文件。

(三)建立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的领取与验收、储存与养护、按用药医嘱摆发药品和药品报损等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药品应当每月进行盘点和质量检查,保证账物相符,质量完好。

八、卫生与消毒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清洁消毒程序。各功能室内存放的物品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符合。

(二)洁净区应当每天清洁消毒,其清洁卫生工具不得与其他功能室混用。清洁工具的洗涤方法和存放地点应当有明确的规定。选用的消毒剂应当定期轮换,不会对设备、药品、成品输液和环境产生污染。每月应当定时检测洁净区空气中的菌落数,并有记录。进入洁净区域的人员数应当严格控制。

(三)洁净区应当定期更换空气过滤器。进行有可能影响空气洁净度的各项维修后,应当经检测验证达到符合洁净级别标准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四)设置有良好的供排水系统,水池应当干净无异味,其周边环境应当干净、整洁。

(五)重视个人清洁卫生,进入洁净区的操作人员不应化妆和佩戴饰物,应当按规定和程序进行更衣。工作服的材质、式样和穿戴方式,应当与各功能室的不同性质、任务与操作要求、洁净度级别相适应,不得混穿,并应当分别清洗。

(六)根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制定废弃物处理管理制度,按废弃物性质分类收集,由本机构统一处理。

九、具有医院信息系统的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用药医嘱电子信息系统,电子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

(一)实现用药医嘱的分组录入、药师审核、标签打印以及药品管理等,各道工序操作人员应当有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二)药学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处方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药学人员签名。

(三)电子处方或用药医嘱信息系统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医师用药医嘱及调剂操作流程完成并确认后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药学专业技术电子信息支持系统。

十、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由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统一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组织与质量控制组织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规范、操作规程与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

十一、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与规范,对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质量管理。

(一)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静脉用药处方或医嘱;药师应当按《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审核用药医嘱所列静脉用药混合配伍的合理性、相容性和稳定性,对不合理用药应当与医师沟通,提出调整建议。对于用药错误或不能保证成品输液质量的处方或用药医嘱,药师有权拒绝调配,并做记录与签名。

(二)摆药、混合调配和成品输液应当实行双人核对制;集中调配要严格遵守本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交叉调配;调配过程中出现异常应当停止调配,立即上报并查明原因。

(三)静脉用药调配每道工序完成后,药学人员应当按操作规程的规定,填写各项记录,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各道工序与记录应当有完整的备份输液标签,并应当保证与原始输液标签信息相一致,备份文件应当保存1年备查。

(四)医师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后生成输液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并有各岗位人员签名的相应位置。书写或打印的标签字迹应当清晰,数据正确完整。

(五)核对后的成品输液应当有外包装,危害药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六)成品输液应当置入各病区专用密封送药车,加锁或贴封条后由工人递送。递送时要与药疗护士有书面交接手续。

十二、药师在静脉用药调配工作中,应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参与临床静脉用药治疗,宣传合理用药,为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相关药物信息与咨询服务。如在临床使用时有特殊注意事项,药师应当向护士作书面说明。

十三、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建设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规定。由县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通过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批准。

十四、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品和细胞毒药品。

(二)成品输液:按照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通过无菌操作技术将一种或数种静脉用药品进行混合调配,可供临床直接用于患者静脉输注的药液。

(三)输液标签:依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后生成的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有患者与病区基本信息、医师用药医嘱信息、其他特殊注意事项以及静脉用药调配各岗位操作人员的信息等。

(四)交叉调配:系指在同一操作台面上进行两组(袋、瓶)或两组以上静脉用药混合调配的操作流程。



附件: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





















附件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工作流程

临床医师开具静脉输液治疗处方或用药医嘱→用药医嘱信息传递→药师审核→打印标签→贴签摆药→核对→混合调配→输液成品核对→输液成品包装→分病区放置于密闭容器中、加锁或封条→由工人送至病区→病区药疗护士开锁(或开封)核对签收→给患者用药前护士应当再次与病历用药医嘱核对→给患者静脉输注用药。

二、临床医师开具处方或用药医嘱

医师依据对患者的诊断或治疗需要,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开具处方或用药医嘱,其信息应当完整、清晰。

病区按规定时间将患者次日需要静脉输液的长期医嘱传送至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临时静脉用药医嘱调配模式由各医疗机构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三、审核处方或用药医嘱操作规程

负责处方或用药医嘱审核的药师逐一审核患者静脉输液处方或医嘱,确认其正确性、合理性与完整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形式审查:处方或用药医嘱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正确、完整、清晰,无遗漏信息。

(二)分析鉴别临床诊断与所选用药品的相符性。

(三)确认遴选药品品种、规格、给药途径、用法、用量的正确性与适宜性,防止重复给药。

(四)确认静脉药物配伍的适宜性,分析药物的相容性与稳定性。

(五)确认选用溶媒的适宜性。

(六)确认静脉用药与包装材料的适宜性。

(七)确认药物皮试结果和药物严重或者特殊不良反应等重要信息。

(八)需与医师进一步核实的任何疑点或未确定的内容。

对处方或用药医嘱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处方医师沟通,请其调整并签名。因病情需要的超剂量等特殊用药,医师应当再次签名确认。对用药错误或者不能保证成品输液质量的处方或医嘱应当拒绝调配。

四、打印标签与标签管理操作规程

(一)经药师适宜性审核的处方或用药医嘱,汇总数据后以病区为单位,将医师用药医嘱打印成输液处方标签(简称:输液标签)。核对输液标签上患者姓名、病区、床号、病历号、日期,调配日期、时间、有效期,将输液标签按处方性质和用药时间顺序排列后,放置于不同颜色(区分批次)的容器内,以方便调配操作。

(二)输液标签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编号,编号方法由各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三)打印输液标签,应当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采用电子处方系统运作或者采用同时打印备份输液标签方式。输液标签贴于输液袋(瓶)上,备份输液标签应当随调配流程,并由各岗位操作人员签名或盖签章后,保存1年备查。

(四)输液标签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明需要特别提示的下列事项:

1.按规定应当做过敏性试验或者某些特殊性质药品的输液标签,应当有明显标识;

2.药师在摆药准备或者调配时需特别注意的事项及提示性注解,如用药浓度换算、非整瓶(支)使用药品的实际用量等;

3.临床用药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事项,如特殊滴速、避光滴注、特殊用药监护等。

五、贴签摆药与核对操作规程

(一)摆药前药师应当仔细阅读、核查输液标签是否准确、完整,如有错误或不全,应当告知审方药师校对纠正。

(二)按输液标签所列药品顺序摆药,按其性质、不同用药时间,分批次将药品放置于不同颜色的容器内;按病区、按药物性质不同放置于不同的混合调配区内。

(三)摆药时需检查药品的品名、剂量、规格等是否符合标签内容,同时应当注意药品的完好性及有效期,并签名或者盖签章。

(四)摆药注意事项:

1.摆药时,确认同一患者所用同一种药品的批号相同;

2.摆好的药品应当擦拭清洁后,方可传递入洁净室,但不应当将粉针剂西林瓶盖去掉;

3.每日应当对用过的容器按规定进行整理擦洗、消毒,以备下次使用。

(五)摆药准备室补充药品:

1.每日完成摆药后,应当及时对摆药准备室短缺的药品进行补充,并应当校对;

2.补充的药品应当在专门区域拆除外包装,同时要核对药品的有效期、生产批号等,严防错位,如有尘埃,需擦拭清洁后方可上架;

3.补充药品时,应当注意药品有效期,按先进先用、近期先用的原则;

4.对氯化钾注射液等高危药品应当有特殊标识和固定位置。

(六)摆药核对操作规程:

1.将输液标签整齐地贴在输液袋(瓶)上,但不得将原始标签覆盖;

2.药师摆药应当双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签章;

3.将摆有注射剂与贴有标签的输液袋(瓶)的容器通过传递窗送入洁净区操作间,按病区码放于药架(车)上。

六、静脉用药混合调配操作规程

(一)调配操作前准备:

1.在调配操作前30分钟,按操作规程启动洁净间和层流工作台净化系统,并确认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操作间室温控制于18℃~26℃、湿度40%~65%、室内外压差符合规定,操作人员记录并签名;

2.接班工作人员应当先阅读交接班记录,对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3.按更衣操作规程,进入洁净区操作间,首先用蘸有75%乙醇的无纺布从上到下、从内到外擦拭层流洁净台内部的各个部位。

(二)将摆好药品容器的药车推至层流洁净操作台附近相应的位置。

(三)调配前的校对:调配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按输液标签核对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有效期等的准确性和药品完好性,确认无误后,进入加药混合调配操作程序。

(四)调配操作程序:

1.选用适宜的一次性注射器,拆除外包装,旋转针头连接注射器,确保针尖斜面与注射器刻度处于同一方向,将注射器垂直放置于层流洁净台的内侧;

2.用75%乙醇消毒输液袋(瓶)的加药处,放置于层流洁净台的中央区域;

3.除去西林瓶盖,用75%乙醇消毒安瓿瓶颈或西林瓶胶塞,并在层流洁净台侧壁打开安瓿,应当避免朝向高效过滤器方向打开,以防药液喷溅到高效过滤器上;

4.抽取药液时,注射器针尖斜面应当朝上,紧靠安瓿瓶颈口抽取药液,然后注入输液袋(瓶)中,轻轻摇匀;

5.溶解粉针剂,用注射器抽取适量静脉注射用溶媒,注入于粉针剂的西林瓶内,必要时可轻轻摇动(或置震荡器上)助溶,全部溶解混匀后,用同一注射器抽出药液,注入输液袋(瓶)内,轻轻摇匀;

6.调配结束后,再次核对输液标签与所用药品名称、规格、用量,准确无误后,调配操作人员在输液标签上签名或者盖签章,标注调配时间,并将调配好的成品输液和空西林瓶、安瓿与备份输液标签及其他相关信息一并放入筐内,以供检查者核对;

7.通过传递窗将成品输液送至成品核对区,进入成品核对包装程序;

8.每完成一组输液调配操作后,应当立即清场,用蘸有75%乙醇的无纺布擦拭台面,除去残留药液,不得留有与下批输液调配无关的药物、余液、用过的注射器和其他物品。

(五)每天调配工作结束后,按本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清洁消毒操作程序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六)静脉用药混合调配注意事项:

1.不得采用交叉调配流程;

2.静脉用药调配所用的药物,如果不是整瓶(支)用量,则必须将实际所用剂量在输液标签上明显标识,以便校对;

3.若有两种以上粉针剂或注射液需加入同一输液时,应当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和药品性质顺序加入;对肠外营养液、高危药品和某些特殊药品的调配,应当制定相关的加药顺序调配操作规程;

4.调配过程中,输液出现异常或对药品配伍、操作程序有疑点时应当停止调配,报告当班负责药师查明原因,或与处方医师协商调整用药医嘱;发生调配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重新调配并记录;

5.调配操作危害药品注意事项:

(1)危害药品调配应当重视操作者的职业防护,调配时应当拉下生物安全柜防护玻璃,前窗玻璃不可高于安全警戒线,以确保负压;

(2)危害药品调配完成后,必须将留有危害药品的西林瓶、安瓿等单独置于适宜的包装中,与成品输液及备份输液标签一并送出,以供核查;

(3)调配危害药品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手套、口罩及检查后的西林瓶、安瓿等废弃物,按规定由本医疗机构统一处理;

(4)危害药品溢出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成品输液的核对、包装与发放操作规程

(一)成品输液的检查、核对操作规程:

1.检查输液袋(瓶)有无裂纹,输液应无沉淀、变色、异物等;

2.进行挤压试验,观察输液袋有无渗漏现象,尤其是加药处;

3.按输液标签内容逐项核对所用输液和空西林瓶与安瓿的药名、规格、用量等是否相符;

4.核检非整瓶(支)用量的患者的用药剂量和标识是否相符;

5.各岗位操作人员签名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核对者应当签名或盖签章;

6.核查完成后,空安瓿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经核对合格的成品输液,用适宜的塑料袋包装,按病区分别整齐放置于有病区标记的密闭容器内,送药时间及数量记录于送药登记本。在危害药品的外包装上要有醒目的标记。

(三)将密闭容器加锁或加封条,钥匙由调配中心和病区各保存一把,配送工人及时送至各病区,由病区药疗护士开锁或启封后逐一清点核对,并注明交接时间,无误后,在送药登记本上签名。

八、静脉用药调配所需药品与物料领用管理规程

(一)药品、物料的请领、保管与养护应当有专人负责。

(二)药品的请领:

1.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药品的请领应当根据每日消耗量,填写药品请领单,定期向药库请领,药品请领单应当有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名;

2.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不得调剂静脉用药调配以外的处方;

3.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不得直接对外采购药品,所需的药品一律由药学部门药品科(库)统一采购供应。

(三)药品的验收:

1.负责二级药库管理的药师应当依据药品质量标准、请领单、发药凭证与实物逐项核对,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及有效期是否正确,药品标签与包装是否整洁、完好,核对合格后,分类放置于相应的固定货位,并在发药凭证上签名;

2.凡对药品质量有质疑、药品规格数量不符、药品过期或有破损等,应当及时与药品科(库)沟通,退药或更换,并做好记录。

(四)药品的储存管理与养护:

1.药库应当干净、整齐,地面平整、干燥,门与通道的宽度应当便于搬运药品和符合防火安全要求;药品储存应当按“分区分类、货位编号”的方法进行定位存放,按药品性质分类集中存放;对高危药品应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应当做好药库温湿度的监测与记录;

2.药库具备确保药品与物料储存要求的温湿度条件:常温区域10℃~30℃,阴凉区域不高于20℃,冷藏区域2℃~8℃,库房相对湿度40%~65%;

3.药品堆码与散热或者供暖设施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距离墙壁间距不少于20厘米,距离房顶及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4.规范药品堆垛和搬运操作,遵守药品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倒置存放;

5.每种药品应当按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遵循“先产先用”、“先进先用”、“近期先用”和按批号发药使用的原则;

6.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损、销毁等应当有规范的制度和记录。

(五)已建立医院信息系统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药品信息管理系统,药品存量应当与一级库建立电子网络传递联系,加强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

(六)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所用药品应当做到每月清点,账物相符,如有不符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七)注射器和注射针头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应当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药品请领、验收管理办法实施,并应当与药品分开存放。

九、电子信息系统调配静脉用药规程

(一)电子信息系统静脉用药调配流程:

1.由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负责将患者处方或用药医嘱分组录入电脑;

2.将静脉输液医嘱直接传递至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

3.经药师审核处方或用药医嘱的适宜性后,自动生成输液标签及备份输液标签或采用电子处方信息系统记录,上述标签或记录均应当有各道工序操作人员的信息。

(二)建立电子药品信息管理系统。处方或用药医嘱打印成输液标签,并在完成调配操作流程后,自动减去处方组成药品在二级库所存药品数量,做到账物相符,并自动形成药品月收支结存报表。

十、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人员更衣操作规程

(一)进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更衣规程。进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更换该中心(室)工作服、工作鞋并戴发帽。非本中心(室)人员未经中心(室)负责人同意,不得进入。

(二)进入十万级洁净区规程(一更):

1.换下普通工作服和工作鞋,按六步手清洁消毒法消毒手并烘干;

2.穿好指定服装并戴好发帽、口罩。

(三)进入万级洁净区规程(二更):

1.更换洁净区专用鞋、洁净隔离服;

2.手消毒,戴一次性手套。

(四)离开洁净区规程:

1.临时外出:在二更室脱下洁净隔离服及帽子、口罩整齐放置,一次性手套丢入污物桶内;在一更室应当更换工作服和工作鞋;

2.重新进入洁净区时,必须按以上更衣规定程序进入洁净区;

3.当日调配结束时,脱下的洁净区专用鞋、洁净隔离服进行常规消毒,每周至少清洗2次;一次性口罩、手套一并丢入污物桶。

十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清洁、消毒操作规程

(一)地面消毒剂的选择与制备:

1.次氯酸钠,为5%的强碱性溶液,用于地面消毒为1%溶液,本溶液须在使用前新鲜配制,处理/分装高浓度5%次氯酸钠溶液时,必须戴厚口罩和防护手套;

2.季铵类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有腐蚀性;禁与肥皂水及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联合使用,应当在使用前新鲜配制;

3.甲酚皂溶液,有腐蚀性,用于地面消毒为5%溶液, 应当在使用前新鲜配制。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清洁与卫生管理其他规定:

1.各操作室不得存放与该室工作性质无关的物品,不准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用餐或放置食物;

2.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清场,各种废弃物必须每天及时处理。

(三)非洁净区的清洁、消毒操作程序:

1.每日工作结束后,用专用拖把擦洗地面,用常水擦拭工作台、凳椅、门框及门把手、塑料筐等;

2.每周消毒一次地面和污物桶:先用常水清洁,待干后,再用消毒液擦洗地面及污物桶内外,15分钟以后再用常水擦去消毒液;

3.每周一次用75%乙醇擦拭消毒工作台、成品输送密闭容器、药车、不锈钢设备、凳椅、门框及门把手。

(四)万级洁净区清洁、消毒程序:

1.每日的清洁、消毒:调配结束后,用常水清洁不锈钢设备,层流操作台面及两侧内壁,传递窗顶部、两侧内壁、把手及台面,凳椅,照明灯开关等,待挥干后,用75%乙醇擦拭消毒;

2.每日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地面清洁、消毒;

3.墙壁、顶棚每月进行一次清洁、消毒,操作程序同上。

(五)清洁、消毒注意事项:

1.消毒剂应当定期轮换使用;

2.洁净区和一般辅助工作区的清洁工具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用;

3.清洁、消毒过程中,不得将常水或消毒液喷淋到高效过滤器上;

4.清洁、消毒时,应当按从上到下、从里向外的程序擦拭,不得留有死角;

5.用常水清洁时,待挥干后,才能再用消毒剂擦拭,保证清洁、消毒效果。

十二、生物安全柜的操作规程

生物安全柜属于垂直层流台,通过层流台顶部的高效过滤器,可以过滤99.99%的0.3μm以上的微粒,使操作台空间形成局部100级的洁净环境,并且通过工作台面四周的散流孔回风形成相对负压,因此,不应当有任何物体阻挡散流孔,包括手臂等。用于调配危害药品的生物安全柜,应当加装活性炭过滤器用于过滤排出的有害气体。

(一)清洁与消毒:

1.每天在操作开始前,应当使用75%的乙醇擦拭工作区域的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应当从上到下,从里向外;

2.在调配过程中,每完成一份成品输液调配后,应当清理操作台上废弃物,并用常水擦拭,必要时再用75%的乙醇消毒台面;

3.每天操作结束后,应当彻底清场,先用常水清洁,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4.每天操作结束后应当打开回风槽道外盖,先用蒸馏水清洁回风槽道,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二)生物安全柜的操作与注意事项:

1.有1至2位调配人员提前半小时先启动生物柜循环风机和紫外线灯,关闭前窗至安全线处,30分钟后关闭紫外线灯,然后用75%乙醇擦拭生物安全柜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为从上到下、从里到外进行消毒,然后打开照明灯后方可进行调配;

2.紫外线灯启动期间,不得进行调配,工作人员应当离开操作间;

3.紫外线灯应当定期检测,如达不到灭菌效果时,应当及时更换灯管;

4.所有静脉用药调配必须在离工作台外沿20厘米,内沿8~10厘米,并离台面至少10厘米区域内进行;

5.调配时前窗不可高过安全警戒线,否则,操作区域内不能保证负压,可能会造成药物气雾外散,对工作人员造成伤害或污染洁净间;

6.生物安全柜的回风道应当定期用蒸馏水擦拭清洁后,再用75%乙醇消毒;

7.生物安全柜每月应当做一次沉降菌监测,方法:将培养皿打开,放置在操作台上半小时,封盖后进行细菌培养,菌落计数;

8.生物安全柜应当根据自动监测指示,及时更换过滤器的活性炭。

(三)每年应当对生物安全柜进行各项参数的检测,以保证生物安全柜运行质量,并保存检测报告。

十三、水平层流洁净台操作规程

(一)物品在水平层流洁净台的正确放置与操作,是保证洁净台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从水平层流洁净台吹出来的空气是经过高效过滤器过滤,可除去99.99% 直径0.3mm以上的微粒,并确保空气的流向及流速。用于静脉用药调配操作的水平层流台的进风口应当处于工作台的顶部,这样可保证最洁净的空气先进入工作台,工作台的下部支撑部分可确保空气流通。此类层流洁净台只能用于调配对工作人员无伤害的药物,如电解质类药物、肠外营养药等。

(二)清洁与消毒:

1.每天在操作开始前,有1至2位调配人员提前启动水平层流台循环风机和紫外线灯, 30分钟后关闭紫外灯,再用75%乙醇擦拭层流洁净台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为从上到下,从里向外进行消毒;然后打开照明灯后方可进行调配;

2.在调配过程中,每完成一份成品输液调配后,应当清理操作台上废弃物,并用常水清洁,必要时再用75%的乙醇消毒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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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办理,加强审批职权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努力打造全国同类城市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监管最好、环境最优、效能最高的城市,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建立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已列入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许可)目录,仍由各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该申请事项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对由本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应承诺办结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审批(许可)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许可)的申请事项,经办人或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的制度。
行政审批(许可)办理超时默认制度(以下简称超时默认制度)是指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已确认受理,但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视为该部门默认同意。
  第四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专门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程序。
  (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或职能科室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该行政机关的主管市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管市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相关领导出差不在襄阳期间,报告人要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通过机要、电话、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行政机关在下达不予批准意见的同时,要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提出可行性解决建议,填写《襄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事项报告登记表》(见附件),并向本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其中,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不予批准的事项,要送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事项的决定经上一级同意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报告事项的办结时限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若办理不批准报告事项需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的,因情况复杂,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时间不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
  第七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批准事项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监察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经调查属应批准而未批准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许可)超时默认程序。
  (一)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受理人或责任科室受理审批(许可)事项申请后,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的,申请人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应尽快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同时报送市监察局;
  (二)市监察局收到《超时默认通知书》后,应立即责令超时单位按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批准文件,并将补办情况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申请人在尚未取得超时单位补办批准文件期间,《超时默认通知书》暂时替代该超时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可持《超时默认通知书》办理其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四)市监察局要对超时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通报或公开曝光,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中“默认”的有关规定。但相关单位应按照承诺时限,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各行政机关效能考评体系,凡违反这两个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应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附件: 报告登记表.doc


http://27.22.85.244/resources/auto3158/201206/t20120628_298545.shtml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10年9月28日十届1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职工医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保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居民生育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本市户籍全体居民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专科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保基金由市实行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财政专户和分户核算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居民参保率达100%,做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下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务。
  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认真履行全责征收职责,确保完成职工医保的扩面征收任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统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中职技校学生”)。上述各类学生以下统称“参保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职工医保不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申报缴费。未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优先参加职工医保。
  职工生育保险费不再另行征收。
  医保基金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补助基金”)。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个人账户(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公务员补助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逐月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逐月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个人负责。
  (二)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0.5%逐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本人缴纳)。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医疗补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医疗补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
  1. 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
  2. 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3.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按本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2.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5%缴纳,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一个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参保单位可根据家庭实际选择以下缴费标准:
  (一)A档:每人每年30元;
  (二)B档:每人每年15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B档),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在我市就读的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自愿为原则参加居民医保。其中,属于本市户籍已随家庭参加居民医保或本市行政区域外户籍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可不参加学校组织的居民医保。参保学生按B档的缴费标准缴纳医保费。
  中央和省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2元;各县(区)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
  市财政按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第十五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费按自然年度缴交。在一个年度内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医保费。

第四章 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下同)、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0%、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以下。
  (二)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3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以下。
  (三)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6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40元以下。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终止妊娠或分娩,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为8万元、B档的为10万元。
  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3.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四)参保职工连续缴纳医保费不满1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后(含1年),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100%。
  参保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医疗费用(含生育时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实行总额包干,标准为1500元。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一级医院10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含1年)后,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简称“特定门诊”)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就医的相关资料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由医保基金支付一定额度的特定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三)参保居民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住院起付标准,但不含特定门诊费用)累计达到1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保补助,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超出15000元部分,由医保补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存款利息组成。单位缴纳部分具体划入个人帐户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或购药。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或购药的,参保人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仍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或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就诊(含分娩或终止妊娠)及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航空器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驾驶机动车辆(含轻便摩托车、电动车,不含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手术或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九)属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十一)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十二)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含生育)费用;
  (十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接收或承续经营者应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医保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属于职工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补充医保基金;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与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居民医保基金;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中提取20%的资金,建立医保补助基金,医保补助基金当年不够支付时,可从补充医保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中列支。
  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提取经费,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派驻住院代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开支。每年的提取数额,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审核确定。
  第三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门诊定额包干经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30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四)门诊包干经费每人每年增加1元,作为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费用。
  门诊定额包干经费分别从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市、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定点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受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市、县(区)人社部门处理。
  市、县(区)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机构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机构签订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门诊定点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并制定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转院及异地就医等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病人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人社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社保经办机构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执业医师所开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医保结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6个月,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一级医院的结算标准执行;各专科医院有住院功能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人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
  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的,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
  第五十六条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第五十七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惠府令第50号)和《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10〕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