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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9:54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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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4号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 导游人员执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根据报考语种不同,分为普通话导游资格证和语种(外语)导游资格证。

导游人员凭导游人员资格证方能办理导游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提前60天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有良好的社会道德;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旅游业务知识,具备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导游工作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笔试内容为导游综合知识,主要包括导游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旅游法规常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业务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还需加试所报语种的笔试;

(二)面试内容为导游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导游普通话表达能力、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疑难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须用所报语种应试。

已经取得普通话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须加试所报考语种的笔试和面试。

第十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按规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导游人员资格证破损的,凭原件换发。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质分初、中、高、特级:

(一)初级导游人员等级在第一次办理导游证时,自动获得;

(二)中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高级、特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导游资质等级。

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级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

第十二条 中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导游人员可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境领队资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境游领队证》,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收入。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专职导游收入应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导游岗位工资指导线标准确定。

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对社会导游必须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导游人员全年参加由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日常培训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与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以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之间正常流动。

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与导游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导游证剪角作废后,交导游留存。

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在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导游人员流动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索取回执备查。其中,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需临时使用导游人员的,应向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

社会导游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携带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出团通知备查,旅行社应在出团计划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导游人员档案,作为导游人员管理的依据。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进行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微机联网和导游IC卡计分管理。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导游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码、学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IC卡识别码、服务的旅行社、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资格证考取时间、导游资格证考试成绩、导游资格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语种、从事导游业务经历、流动、培训、奖励、处罚、评价、IC卡计分等。

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可供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索和查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检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导游人员IC卡管理系统,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导游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行为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输到导游IC卡管理系统。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扣分时,应当告知导游人员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导游IC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国联网。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年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际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年审时,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导游人员年审登记表》,并提交聘用(签约)导游人员导游证和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等资料。

导游人员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有: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扣分、受到的行政处罚、游客反映等情况。考评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3种。凡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由负责年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刷新IC卡,并将年审结果报(传)到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导游人员年审在每年初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导游IC卡年度累计扣分达10分,且没有参加违规导游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导游人员,不能参加年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按规定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个月;违规3次以上的,不予通过导游人员年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或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涂改、转让、转借和买卖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导游IC卡初始分值为10分,扣分以1年为限,不得跨年度累计计算。

导游IC卡累计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暂停导游业务,参加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导游IC卡分值重新从10分开始计算。

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导游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导游IC卡的检查标准明细表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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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资助厅[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

  自2007年我国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以来,经有关部门大力推动,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积极承办,各地政府和各高校认真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完善助学贷款体制机制,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要求,促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全面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学生资格认定,努力实现“应贷尽贷”

  贷款学生资格认定是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基础,涉及广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切身利益。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普通高中和高校要积极配合,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申请贷款学生都能取得贷款资格。申请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应符合家庭经济困难的条件,即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享受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情况作为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的重要参考;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原则要求当年享受高校国家助学金。高校在校学生申请再次续贷的,可以适度简化贷款资格认定手续。

  为减轻贷款办理期间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认定申请贷款学生资格的工作压力,提高资格认定的准确性,各地应积极推进贷款学生资格预认定工作方式,于办理工作启动前确定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就读本省普通高校的在校学生中,符合资助政策且有贷款需求的学生名单。实行资格预认定工作中,要做好助学贷款政策讲解和资格预认定宣传工作,确保每一位有贷款需求的学生都能及时了解资格预认定的受理期限和办理流程。同时妥善做好资格预认定范围以外、因遭灾等突发性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助学贷款受理工作。

  二、加强贷款办理组织工作,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校和普通高中要进一步完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办理工作机制,简化贷款申请流程,为贷款学生提供便利。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耐心热情为学生办理相关业务,根据本区县申请贷款学生人数,通过分散受理、续贷学生和新贷学生错峰受理等方式,合理组织安排学生完成现场办理手续,坚决杜绝学生等待时间过长、办理现场拥挤不堪、变相收费等现象的发生;查阅汇总电子回执反馈情况,督促未及时反馈回执的学生尽快完成回执录入手续。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登录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学校账号、学费和住宿费欠缴金额等信息,及时确认反馈电子回执。

  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收集汇总本省(区、市)已反馈回执的学生贷款情况,按时报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分行收到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贷款学生申请汇总表后,及时组织贷款审批,委托支付机构向学生发放贷款。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高校应告知学生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查询贷款信息,指导学生使用支付宝,并要求学生及时更改支付宝初始账户密码,以免账户资金被盗取。

  三、加强贷后管理工作,努力实现“应还尽还”

  1.诚信教育。各有关单位要对贷款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教育与信用宣传活动,培养学生诚实守信意识。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高中要充分利用贷款办理环节,通过资料发放、网络宣传、现场解答等方式,向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普及信用知识;高校应利用征文、讲座、演讲比赛、舞台剧等多种方式,对贷款学生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活动。

  2.还款确认。毕业前,各高校应组织贷款学生办理毕业确认手续,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并要求学生毕业后将新的联系方式在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及时更新。

  3.还款提醒。学生毕业后,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登陆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毕业学生名单,并通过中小学、乡镇、街道及村社等多种渠道,采取信函、电话、短信、网络等多种方式,提醒毕业贷款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按时还款付息。

  4.逾期催收。贷款学生出现逾期时,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与贷款逾期学生及共同借款人取得联系,督促还款。为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妥善处理逾期款项,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按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建立完备的逾期贷款催收记录,详细记录催收时间、方式、内容、次数,催收时点毕业贷款学生的就业、收入情况及联系方式等,保证纸质、电子档案记录真实完整。

  5.还款情况公布。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分别以省(区、市)、县(市、区)、高校为单位,定期将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传送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对于还款违约情况严重的地区和高校,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6.畅通沟通渠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将建立全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通讯网络,方便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与各高校之间联系工作、交换信息。

  各地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有利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会同国家开发银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印发),拟从机构建设、信贷管理、工作绩效等方面对县级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加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省级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分配工作奖励经费、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支付业务代理经费时,要对考核成绩优良的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适当倾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外金融机构合作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省(区、市),要参照本《通知》精神努力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做好本地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各级协会应加强沟通协调,安排好证券所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