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46:36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1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
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
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
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和应
急救援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公安、质监、环保、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
事、卫生、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
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
按行为属地管理原则。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经济功能区依法对发生
在其辖区内的上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
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
作,实现危险源普查登记率、检查覆盖率、隐患整改率、
整改不合格关闭率100%。
  第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
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
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
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
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
  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
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外,禁止在外环线内及区、
县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
或者工业园区内集中布局;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
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化工园
区或者其他工业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 对新建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内的化工
集中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入使用后,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
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进行
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
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
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
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
和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
培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
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
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设施。
  使用危险工艺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技术标
准设置安全装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3
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
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检验
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
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
价报告对策建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
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对
禁火区范围的动火作业应当进行企业内部动火审批管
理。动火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监控措施,设
置监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
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设
置明显标志。严禁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二十七条 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窒息性
气体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
除、清洗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由作业场所产权单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作业时应当采取隔离、通风等有效措施,
并对作业环境进行风险分析、检测;配备监护人员及必
要的通讯、防护、救援设备。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
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
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
场。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必须标注中文
安全标签,并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
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
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
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
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托
运。
  第三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
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
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
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
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七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
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
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
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
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
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
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提取安
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试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电工的;
  (二)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
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混岗、兼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
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
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
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
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
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
(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
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
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国防用化学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
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
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
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他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71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交强险基础建设,确保交强险顺利实施

  (一)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交强险业务。拟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获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条例》要求,将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认真执行保监会对交强险财务核算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按有关规定核算交强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评估交强险准备金,确保交强险核算科学合理。同时,应严格做好各项准备金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确保准备金评估数据完整、准确和合理。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将交强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和相关报表报送保监会。

  (四)保险公司应加快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保险公司应按《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636号)规定加强公司系统的统计数据报送管理,提高统计数据报送质量,及时按要求向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财务数据和相关的分析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按《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的规定管理交强险单证和标志。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应同时发放交强险标志,并出具单独的发票。交强险单证与商业保险单证不得混用。

  (六)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为实施“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创造条件。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交强险管理,做到诚信规范经营

  (一)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期的与交强险不衔接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已经签发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保人要求退保的应按有关规定退保;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向保监会报备的交强险实务流程,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规范投保理赔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四)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建立宣传责任人制度。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各省级分公司要分别确定一名政策水平高、熟悉保险业务的同志担任交强险宣传责任人。各总公司要将本系统的宣传责任人姓名、单位、职务、办公电话、手机、传真、电子邮件等资料报告保监会。

  (五)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应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开展交强险业务。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交强险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必须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必须计入“手续费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与交强险相关的中介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统筹协调,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规范经营

  (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引导、指导和协调作用。要逐步完善行业条款费率制定工作;指导保险公司完成交强险业务流程改造;促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对交强险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推动行业自律,促进各保险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五、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为交强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重视和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从普及保险知识、建设利民工程的角度广泛宣传交强险。各保监局要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对交强险的反映,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处理;对政策不清或难以把握的,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以交强险制度实施为切入点,通过改革创新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诚信规范建设。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交强险经营机构做好交强险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各保监局要着力检查交强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把交强险业务列为现场检查的重点,将违规问题反映突出的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将交强险业务单独核算执行力、财务统计数据真实性以及手续费列支规范性做为重点检查内容。要加大对交强险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三)各保监局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并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在交强险的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垫付抢救费用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与配合,为交强险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