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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7:20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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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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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予以强制实施的文件,包括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和指导、协调,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划



第六条 各部门凡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规项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编制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七条 年度立规工作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要调整(含提前送审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立规项目),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局说明原因。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或省新颁布的法规规章作出规定或根据我市实际急需制定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年度立规工作计划的要求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依时报审。

根据实际需要,市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负责,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科室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单位协商,不得回避矛盾。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审时书面提出解决方案。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经费、机构、编制、工资奖金、减免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与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有明确立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机关与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文字应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注明“送审稿”,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各两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调查报告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解释,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按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径送市政府法制局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凡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认真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市政府法制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上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据反馈意见商起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

(一)无原则性分歧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存在原则性分歧,经协调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存在原则性分歧或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方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市政府法制局应积极调查、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召开协调会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单位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单位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指定专人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意见书。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但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特殊情况下,可直接由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后,提请审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经市政府批准,由执行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应当废止的,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8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