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38:2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董军

  2012年12月14日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安名牌产品,是指经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在本市生产的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在本市经营的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复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申报自愿、综合评价、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统筹协调及相关工作。市名推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名牌产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一)申报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内部管理完善,质量、安全、标准、计量、环境等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

  (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水平;农产品实行标准化生产,质量水平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服务业产品标准体系完善且居国内先进水平;

  (五)产品已连续稳定生产或经营三年,经检验(检查)合格;

  (六)申报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不予受理:

  (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责任事故的,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超出有效期的;

  (三)近三年内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造成单位发展趋势下降或者经营出现亏损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服务)被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

  (五)除服务业产品外,产品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书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西安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注册商标证书;

  (三)申报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申报人及申报产品介绍;

  (五)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统计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六)连续三年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验检测(检查)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产品通过审查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综合评价的标准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名推委应当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内按照市名推委当年申报要求提出复评申请。经复评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未申请复评或者复评未通过的,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章 奖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新认定的西安名牌产品,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西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并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已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复评通过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应当定期对本市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定期对本辖区在争创西安名牌产品和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设立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奖励、管理、宣传、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可以择优推荐陕西名牌、跨区域品牌和全国品牌,或者择优推荐其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国家及省、市相关奖项。

  第十八条 产品在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西安名牌产品的标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拥有西安名牌产品企业和单位的扶持力度,同等条件下在技术引进、科技立项、项目改造、政府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西安名牌产品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我市名牌战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编制《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和区域经济特点制定本行业、本区域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西安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大事件报告、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西安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西安名牌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商标持有人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迁址、转产等原因,西安名牌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售后服务发生较大波动,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经相关部门认定产品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奖牌、证书,且原申报人三年内不得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第二十八条 参与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申报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取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西安名牌产品、品牌认定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西安名牌产品标志,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日发布的《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亏损弥补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


背景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未界定“公积金”是指资本公积还是盈余公积,也未说明弥补亏损的程序等。其他有关法规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实际弥补累计亏损时则做法不一。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条等。

问题

上市公司当年可用以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包括哪些?弥补时应履行什么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履行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除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

(一)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法定公益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二)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

(三)公司应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拟定累计亏损弥补方案。

二、公司以资本公积弥补累计亏损的,应履行以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制定弥补亏损的方案,说明弥补亏损的原因、方式和金额等,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董事会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

(三)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方案,形成决议,并予公告。

(四)依据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会计处理,并公告股东权益变动表。

三、公司累计亏损未经全额弥补之前,不得向股东派发股利或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