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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17:05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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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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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08号令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体改委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体改委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委: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1.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2.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 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权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 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国有股股东代表指国有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股股东委托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 国有股股东委托股东代表,须填写“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证明。
第十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熟悉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提出积极的建议;
三、能够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能够代表股东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五、掌握金融知识,了解资本市场,具备资本运作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股东的旨意,并在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凡违背国有股股东意见的,国有股股东应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推举公司董事候选人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股股东推举的公司董事候选人可以来自本单位,也可以来自外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以调整投资结构、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促进公司生产发展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原则,就是否配股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十七条 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股配股权,应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按股东大会决议及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收取应得的股利。股东大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告会,国有股股东应按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将应得的股利按时足额划转到本股东帐户。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应对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承担下列责任:
一、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制度、法规;
二、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违反《公司法》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公司章程、历年财务报告、历次股东大会文件、历次分配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及公司董事会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