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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6:13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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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在本市工作并居住,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资产等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以保证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同时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市住房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一般应为户口簿户主)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仍保留农村承包地或宅基地的除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婚姻、抚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不受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限制)。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二)家庭常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人均住房面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交易或转移行为。
(四)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享受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能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交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委办。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按核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采取实物配租安置的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其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要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所得税及相关纳税凭证;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公房租金核减等。
实物配租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应保尽保原则,可安排廉租住房,并继续实行最优惠租金政策。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房标准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委办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而需进行改建、装修的,由市房委办协调,产权单位负责相关工程,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并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保户,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书》;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到市房委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市房委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实物配租的程序办理后直接到市公房管理部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报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年审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每年规定月份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动向居住地区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接受申请的机关必须进行审核、公示,并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委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三)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委办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公共利益而需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九条 市房委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委办有权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委办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含本数);
(四)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区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房委办和各区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涉及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廉租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480元及以下 ≤10 5
2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10
3人户家庭 1440元及以下 ≤10 15
≥4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20


二、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4.申请人家庭成员属农转非的,有承包土地收入、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由所在村委会审核确认盖章。
5.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拥有房产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拥有其他资产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7.租、借、代管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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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污染源治理工作,根据世界银行(简称世行)职员评估报告中“对滇池流域的水质最有威胁的工业企业的污染控制给于财务资助”、“对其它控制污染所需资金相对较小的工业企业可通过建立工业污染控制基金给予支持”等的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保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协定》、《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我国对世行贷款使用的有关规定、国内资金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的资金筹措:
(一)世行贷款500万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8.40计算,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
(二)国内配套资金按世行50∶50的比例要求为人民币4200万元,分三年注入(1997年至1999年),每年1400万元。配套资金多渠道筹集,其中:
(1)省级700万元/年(利用每年安排的省环保专项资金解决);
(2)昆明市700万元/年。
(三)小额贷款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企业的违约罚金罚息收入等。
第四条 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滇池流域内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全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及各地州市确定的重点治理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以治理污染为主的推广清洁生产的技改项目;
(五)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转产企业的技改项目;
(六)区域内污染集中的治理项目。
滇池流域内的上述项目优先考虑。
第五条 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二)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三)符合当地区域综合污染治理规划,污染治理目标明确,环境效益明显;
(四)项目经过技术和经济论证,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总投资在120万美元以下;
(六)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七)委托银行核实及证明企业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债务清偿率应大于1.4,有可靠的还贷担保。
第六条 昆明市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须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市项目办)提出申请。昆明市以外的地、州、市项目经当地环保局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后由两家联合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省级项目直接向云南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三)自筹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评意见;
(五)贷款企业缴纳排污费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环保局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项目办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昆明市财政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如果有征地需求,则须按照世行的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审查批准的省级项目,由企业按要求提供经财政认可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提供的贷款项目担保或承诺后与云南省财政厅或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审查批准的地、州、市项目,由当地财政局负责承借和转贷及签订贷款合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转贷过程中,不得改变省
财政厅确定的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小额贷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所批准的项目内容;如果发生挪用行为,省财政厅有权收回贷款,并按日息4‰对挪用部分加收罚金。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小额贷款的使用进行日常检查;省财政厅有权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以及省级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向省环保局报送年度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会计报表及其它省环保局要求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以前,根据平时监督检查收集的资料和各有关单位报送的材料,写出全省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送省财政厅审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的贷款和转贷条件:
(一)小额贷款美元部分的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与世行标准利率挂钩。为世界银行标准利率再加上不低于1.5%的利率。人民币部分按低息贷款运作;
(二)对已经签约,但尚未提款的贷款部分,按0.75%收取承诺费;
(三)小额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1至2年宽限期。宽限期内只付利息不还本金,利息和承诺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四)小额贷款的贷款以美元和人民币两种币种发放(外币不少于贷款额的一半,鼓励使用外币),还本付息按贷款币种计算,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由借款人承担;
(五)小额贷款流向:
1.省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项目单位;
2.地、州、市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地、州、市财政局-项目单位;
3.小额贷款的提取采用“报帐制”。
第十六条 昆明市辖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昆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其它地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共同管理。
第十七条 云南省财政厅对审查批准的项目,签订贷款和转贷合同;并根据用款计划及工程实施情况,划拨款项。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除照收贷款利息外,按1.5‰的日息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财务每年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经三个月以上的试运行,由原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环保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接受世行年度运作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需修改补充,由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环保局联合提出修改方案,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8年9月2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与调整暂行规定

(市规划局 2007年10月)

  第一条 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详)的执行与调整,保障城市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已批准的控详的执行与调整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批准的控详是编制各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实施规划管理以及进行城市建设的依据。
  依据控详编制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因城市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超出规划预期或因上位规划调整和修编,需对控详进行修编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局部地段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需对该地段的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可按程序对控详进行修订或调整。

  第六条 对控详的局部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控详的修订:
  (一)对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二)对文物紫线和城市紫线进行调整或取消,对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化绿线、高压黑线、轨道交通橙线进行重大调整或取消(高压线敷设方式的调整除外),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进行重大调整或取消的;
  (三)对建设容量进行重大改变的;
  (四)对城市特色意图区的建筑高度进行调整的;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对控详的局部修改,属控详的调整。但结合土地使用权边界和建设实际,对控详确定的地块边界进行合理优化,以及对规划用地性质按照有关适建性规定进行调整的除外。

  第八条 对控详的修订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对控详的调整由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以下主体可以向市规划局提出对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阐述理由。
  (一)土地使用权人;
  (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
  (三)市规划局认可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市规划局接到对控详进行局部修改的建议后,应组织论证和审查。其中,属控详调整的,应在综合分析有关条件的基础上作出准予与否的审批意见;属控详修订的,应先开展可行性研究,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还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社会公示,必要时还可组织听证,在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和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