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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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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1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长兴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统计局作为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对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整和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接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计划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国家统计局或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 市、县部门系统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财务业务资料、有关部门的专职统计人员要及时向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由经过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十七条 部门要支持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依法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八条 部门所有法人及产业活动单位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证。
  第十九条 部门下属单位所有统计调查对象都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形成上下贯通、左右配套的统计调查网络。
  第二十条 部门应有计划地配备专门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实现统计数据处理手段的现代化和统计信息传输的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包括统计基础台帐、统计服务台帐,并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工作,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积极开展统计分析,为政府提供咨询建议。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应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积极开展部门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要将统计基础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加快统计网络体系、调查体系、指标体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运行的规范有序和政府统计信息网络的快捷畅通,完善政府统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对重要经济指标进行评估,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公布;其中,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事先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后再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依法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并对优秀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对部门统计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开展部门执法检查,发挥政府综合统计的监督作用,促进部门统计设置的调查表在调查范围、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上科学和规范化,确保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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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离开本市、本乡镇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三日以上三个月以内(不含三个月)的,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暂住地劳务部门发给的允许从事劳务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
报暂住登记。
暂住三个月以上的,须在三日内申领《暂住证》。
(二)凡离开本市、本乡镇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学、旅游、治病等暂住人口,暂住七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本人在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三)到我省境内的市、乡镇兴建工厂、派驻企业、公司、办事处和旅游、探亲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住宿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证明或暂住处户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四)暂住人口住宿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
第三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相片三张,并缴交暂住证工本费、治安管理费。
《暂住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延长期限的,须凭原《暂住证》和暂住地劳动部门发给的允许从事劳务证明,申请延期。
第四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住址时,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变更住址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内有效。
暂住人口在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须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七个月以上的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到暂住地基层预防接种单位建立临时接种卡,并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间日疟疾严重流行地区的暂住人口,须持有原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查证》,到暂住地卫生机构办理查治登记手续后,劳动部门才能发给从事劳务的证明,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才能办理暂住登记,发给《暂住证》。
上述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接受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查治后,才能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病因事请假回市、乡镇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损毁,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住房、工棚。
暂住人口需租赁房屋的,应凭原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成立由公安、劳动、工商、城建、卫生、乡镇企业等部门共同组成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负责对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暂住人口集中地区的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当地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暂往登记、延期或申领、缴销《暂住证》的,对当事人处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者,对当事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如户主或单位有责任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以伪造、涂改、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者,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如户主或单位有责任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倒卖《暂住证》的,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并处治安拘留或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五)对不服从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并处治安拘留或强制收送民政收容站遣送回常住所在地。
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处予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受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处罚机关的处罚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对受罚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暂住人口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证》工本费、治安管理费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1989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

     2.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