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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6:20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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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三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三)组织人才培训;(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人 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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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市电[200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召开的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按时上报清欠工作计划,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曾培炎副总理8月23日在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于10月底前将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和清理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安排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还款计划包括本地区拖欠工程款的整体清欠计划安排和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计划安排。还款计划应明确还款时间、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比例,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我们将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的清欠计划安排,对照全国施工企业每个季度填报的拖欠工程款收回情况,对各地的还款计划和偿还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为便于各地填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划安排和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我们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的“企业拖欠款管理系统”中增加了相应的数据填报和自动汇总功能,请按照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建市[2004]157号)规定的要求认真填报。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按2004年底、2005年6月底、2005年12月底三个时间填报。如计划提前完成清欠任务,可备注说明。

  二、为了确保2005年春节前偿还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请各地继续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认真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并于10月22日前上报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完成情况。10月底将向社会公布各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完成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施办法,防止新的拖欠。对2004年以来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必须采取果断的措施,及时进行处理。我们将根据施工企业网上填报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对各地防止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进行督察。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确保社会稳定。特别是对一些存在质量、经济纠纷,拖欠时间长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认真对待,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应亲自抓落实,要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加大宣传力度,使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及时方便地投诉举报拖欠行为。

  五、各地应于11月中旬前对本地区企业2003年以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偿还情况和2004年以来新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做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建设部。

  六、11月上旬,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6个部门将联合组织10个督察组到各地督察,届时将对各地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抽查,对垫资施工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施工企业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方式垫资施工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抽查情况将在全国通报。

建  设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力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教育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教育部 中国残联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康复是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的重要途径。我国6000万残疾人中,大多数有康复需求。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康复工作,自1988年把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通过实施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言训练、精神病防治等一批重点康复工程,600余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康复机构从无到有,专业队伍由小到大,社区康复稳步推进,残疾人康复意识逐步增强,初步奠定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但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仍处于处步发展阶段,滞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 不平衡,工作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康复经费普遍短缺,多数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还得不到切实的康复服务。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促进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总体目标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指手方针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广大残疾人日益增长的对康复服务的迫切需求,坚持社会化工作方式,以社区为工作平台,加大工作力度,增强康复服务能力,提高康复技术水平,积极开发社会资源,使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
  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到2005年,在城市和中等以上发达地区的农村,有需求的残疾人70%得到康复服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达到50%。到2010年,在城市和中等以上发达地区的农村,有需求的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欠发达地区的农村达到70%以上。到2015年,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以残疾人的基本需求为重点。从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出发,兼顾多样性康复需求,紧紧围绕覆盖面广、时效性强、残疾人迫切需求的康复项目开展工作。
  (二)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社会化工作方式。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做好康复工作的有效方式,共同推进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实施重点工程与提供普遍服务相结合。选择残疾人迫切需要又有可能做到的康复项目,实施一批重点工程。推行社区与家庭康复,推广实用、易行的康复方法,普及康复服务,使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
  (四)因地制宜,开拓创新。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注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工作。拓展康复内容,增加服务项目,注重高新技术在康复领域的应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完善康复工作体系,提高康复服务水平。各级残联负责康复工作的组织管理、规划制定、经费筹措以及协调实施。要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福利企事业单位、工疗站、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整合康复服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要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残疾人康复中心及康复协(学)会作用,建立健全专家技术指导组,确定相应机构为当地康复技术资源中心(站、点),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宣传咨询、制定标准、检查评估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残疾人不同的康复需求,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疏导、知识普及、残疾人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具制作、用品用具服务、咨询服务、转介服务等多种康复服务;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实用的康复信息服务。
  (二)积极推进社区康复,把康复服务引入家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要将残疾人康复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内容。社区要组织调查摸底、建档立卡,掌握残疾人康复需求;开辟适合的场所,配置适宜的设备、器具,开展康复训练与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开展社区康复骨干培训,指导家庭进行康复训练,并做好与专业康复机构的转诊工作,逐步将康复服务引人家庭。
  (三)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提供特殊帮助。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医疗救助制定相关政策,采取分级负担、减免费用等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问题。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充分考虑残疾人康复的特殊性,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制度给予照顾;要做好贫困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和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其摆脱贫困。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西部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给予政策和经费上的扶持。在实施重点康复工程中,要制定具体办法,解决贫困残疾人的治疗和康复问题;要通过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等方式,增强西部地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能力。
  (四)加大经费投入,开发社会资源,确保残疾人康复任务的完成。地方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提供经费保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同时,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要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和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为康复后的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要积极开展社会救助,开通专项捐助渠道,设立专项基金;要争取国际合作,推动重点康复项目的实施。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对残疾人的治疗、康复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给予援助。
  (五)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康复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医学院校应设置康复医学课程,加强康复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有计划地采取多种方式对现有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不断提高其康复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将残疾人康复业务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内容,增强基层残疾人康复服务力量。进一步完善康复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健全康复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队伍,提高专业康复工作者水平。
  (六)开展宣传教育,做好残疾预防。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入康复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与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关的公益宣传服务,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预防意识。各级各类康复机构、医院和与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关的协(学)会要主动开展宣传和咨询服务,对残疾人及其家属、社会工作者进行培训,传授康复方法,提高残疾人自我康复意识。
  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减少疾病致残;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的发生。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台,共同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康复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残疾人的迫切需求。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人权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是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职责,把残疾人康复工作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共同做好,落实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两个文明建设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各司其职,在制定政策、措施和规划时,充分考虑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各级残联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康复工作计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项残疾人康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