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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2:33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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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更好地掌握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疫情,切实落实各项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了《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旨在准确掌握疫情,探索该人群预防干预、感染者随访管理和抗病毒治疗等工作模式。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加强与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男男性行为人群性病诊治、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等方面的安排,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该项试点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试点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反馈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八三月六日

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工作方案

  近期,不同渠道的多个专题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我国男男性行为人群(简称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呈上升趋势。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数据也提示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在上升。但由于该人群的艾滋病疫情并没有通过网络直报系统上报,预防该人群艾滋病传播的相应措施和抗病毒治疗等工作尚没有很好地落实。 
  鉴于哨点监测、专题调查、自愿咨询检测等途径收集的MSM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结果差异很大,各专题调查的方法、指标也不统一,很难对MSM人群疫情作出准确判断。为掌握全国MSM人群艾滋病疫情,探索落实该人群各项防治措施的有效途径,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统一的方案开展较为系统的MSM人群艾滋病综合防治试点(简称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科学、有效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目标 
  (一)目的。 
  1.了解全国主要城市MSM人群艾滋病、梅毒和丙肝感染率; 
  2.加强MSM人群检测结果告知、预防干预、感染者随访管理和治疗等措施的落实,探索并建立适合各地实际情况的艾滋病综合防治模式。 
  (二)目标。 
  防治试点工作结束时应达到以下工作目标:在试点地区的MSM人群中, 
  1.为艾滋病筛查结果阳性者提供咨询的比例达到95%; 
  2.网络直报报告及时率达到95%;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CD4检测比例达到70%; 
  4.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随访干预比例不低于 70%; 
  5.过去12个月中接受艾滋病检测并知晓检测结果的比例达到90%以上; 
  6.艾滋病病人接受抗病毒治疗的比例达到70%以上; 
  7.性病患者成功转介接受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的比例达到70%以上; 
  8.预防措施覆盖比例达到70%以上; 
  9.最近一次与男性性伴发生肛交性行为时使用安全套的比例达到70%以上;
  10.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二、组织管理 
  试点工作在卫生部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性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性艾中心成立试点工作组,工作组下设秘书组和数据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并组织实施国家级督导。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协调。各省级疾控部门负责所辖试点城市的督导和技术指导。各试点城市要在当地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的领导下,成立专人负责的试点工作实施小组,成员应包括MSM民间组织骨干人员,实施小组负责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各项调查与防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与国家工作组联系解决。 
  三、试点准备工作 
  (一)宣传教育与动员。 
  在全面实施综合防治工作前,必须要充分做好MSM人群的社会动员。社会动员可以采用多种渠道,如通过和当地MSM人群民间组织协作,由他们在MSM人群中宣传,或到MSM人群聚集的场所进行宣传,或通过MSM人群网站以及其他公众媒体进行宣传。若该城市没有MSM人群小组,可考虑利用周边城市已有的MSM人群小组协助开展当地的MSM人群动员工作。 
  (二)培训。 
  在试点工作启动前,需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方案内容与实施、疫情调查方法与程序、资料管理与分析、综合防治措施的落实等。 
  四、实施
  试点工作主要包括MSM人群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两部分,疫情调查共进行3次,每次间隔时间为6个月。综合防治试点包括检测前后咨询、检测结果告知、疫情管理、行为干预、感染者随访以及抗病毒治疗等综合防治工作。以下是试点工作框架示意图。
  (一)疫情调查。 
  1.抽样方法 
  第一次调查采用同伴推动抽样(简称RDS)或分类滚雪球抽样方法(见附件)。第二、三次调查采用分类滚雪球抽样,但应尽量招募前次调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阴性者。 
  2.样本量 根据当地MSM人群规模和疫情调查的需要,直辖市每市调查600人,省会城市每市调查200-450人,其他城市每市调查200-300人。全国共调查约2.2万人(见附件)。 
  3.调查对象 在调查之前一年内与男性发生过口交或肛交性行为的男性,年龄在18周岁及以上,自愿参加问卷调查和艾滋病检测者。 
  4.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为匿名,内容包括人口学特征、疾病史、性行为、吸毒行为等。为便于提供检测后咨询和随访等相关后续服务,还将记录调查对象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实验室检测 抽取调查对象静脉血5ml,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抗体和丙肝抗体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采用现场快速检测方法,筛查阳性者,再做确证试验。艾滋病确证试验阳性者,将进行病毒核酸亚型分析及新感染酶联检测 (BED-EIA)。梅毒筛查采用快速血浆反应素/甲苯胺红检测方法(RPR/TRUST),确认采用梅毒血球凝集试验(TPPA)。丙型肝炎筛查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检测,确认采用重组免疫印迹法(RIBA)。 
  6.数据管理、分析和报告
  性艾中心采用Epi Data 3.10软件统一编制数据录入文件,并下发各省(区、市)调查点。各调查点疾控部门在现场调查结束后要及时完成数据录入,进行整理和分析,完成分析报告,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控部门汇报。同时将数据库传送至中国疾控中心性艾中心试点工作数据组(Email:yrmao@hotmail.com;panglincn@yahoo.com.cn),以汇总和分析全国数据,及时向卫生部和有关方面汇报。 
  (二)综合防治。 
  1.疫情报告 
  对艾滋病病毒确证试验为阳性者,当地疾控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卫办疾控发〔2006〕92号)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卫办疾控发〔2005〕56号)的要求,在收到确证试验阳性报告后24小时之内,根据检测前咨询和调查问卷中收集的有关信息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和“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性病附卡”,完成网络直报。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综合管理 
  对在疫情调查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管理。 
  对疫情调查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符合《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手册》中抗病毒治疗条件,要开展抗病毒治疗工作,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 
  3.性病诊疗服务 
  (1)确定性病诊疗定点医院 在调查城市中,每个城市确定1个性病诊疗机构作为试点城市的性病诊疗服务点,为疫情调查和其他途径发现的梅毒现患者提供优质性病诊疗服务。 
  (2)性病诊疗定点医院的服务内容 
  ①承担疫情调查中检测出的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者的临床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②对有需求的调查对象提供其他性病的检测与治疗。
  ③提供性病艾滋病相关的咨询和行为干预服务。 
  4.预防干预 
  在MSM人群中开展以核心同伴宣传员预防干预为主的行为干预活动,提倡安全性行为,减少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提高预防性病艾滋病的技能。核心同伴宣传员师资培训由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与MSM民间组织共同组织实施,MSM民间组织负责招募师资和选拔核心人物,疾控部门负责督导和评估。首先进行同伴宣传员师资培训,其后即可在疾控部门的支持下,在当地MSM人群中开展核心同伴宣传员的选拔和培训,并鼓励经过培训的核心同伴宣传员在各自的活动网络中开展干预活动。在开展同伴宣传员干预的同时,还要开展热线咨询、网络宣传、安全套推广及外展等预防干预活动。 
  五、督导与评估
  综合防治试点工作的督导与评估,纳入国家整体艾滋病防治工作督导评估体系,按照《中国艾滋病防治督导与评估框架(试行)》和《中国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防治方案(2007~2010年)》的要求进行组织实施。性艾中心和各试点省份疾控中心要定期组织试点工作专项督导和评估,检查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各级疾控部门要及时汇总和分析疫情调查等相关数据,对防治试点工作的实施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六、工作进度 
  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工作于2008年1月启动,2009年底完成。分以下3个阶段实施: 
  (一)实施准备阶段。 
  2007年12月,制定实施方案及现场工作手册。 
  2008年1月-2月,选择4个试点城市进行实施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预试验,并根据预试验的结果,修改并定稿实施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 
  2008年3月,组织试点地区人员培训,并在试点地区开展MSM人群社会动员和前期调查摸底。 
  (二)现场实施阶段。 
  2008年4月开始进行疫情调查和综合防治试点活动。其中,2008年4月—6月完成第一次调查,2008年10月—12月完成第二次调查,2009年4月—6月完成第三次调查。 
  (三)总结和报告阶段。
  从2009年7月至年底,进行试点工作的总结,撰写总结报告。  
  七、经费预算 
  此次试点工作经费由中央本级艾滋病防治经费和美国CDC全球艾滋病项目、比尔.美琳达盖茨基金会项目、第五轮中国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卫生九项目等国际合作项目提供经费支持。不足部分由各省、试点城市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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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含生活必需品),不包括《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第五条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杭州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镇(乡)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村级自治组织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责任。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应实行多重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登记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遗属补助证明;
  (六)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十三)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十四)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五)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6个月以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单身家庭除外)为单位申请的;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街道或者镇(乡)辖区内(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核查有一定难度的,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以下简称“三无对象”)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保障金补助:
  (一)对“三无对象”家庭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享受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审批同意之日已过本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肢残人用车除外)的;
  (二)饲养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出入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消费的;
  (五)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六)使用移动电话的;
  (七)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必要的维修除外)住房的;
  (八)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组”平均支出标准(以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在职职工或企业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奖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计算;
  (三)离休干部按实际领取的离休金计算;
  (四)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六)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七)自谋职业或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按扣除成本后的种植、养殖等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城镇居民个人按规定自行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城镇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农村居民按所在村上年人均收入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三)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停发或减发其本人的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常住城乡居民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其本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五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鼓励、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凡城镇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6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凡城镇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保障金的人口。
  第三十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0〕1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8]85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二○○八年七月九日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资产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原则和办法。



第二章 处置审核机构

第六条 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各部门的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第三章 处置审批

  第八条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

(一)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和估值结果、同类资产的市价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如劣于原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和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资产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



第四章 处置实施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维权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 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下同)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 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的共同资产,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资产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资产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三十八条 资产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商业风险、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章 处置权限划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购的资产,应将整包资产的收购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至包内的每户单项资产,作为该户单项资产的收购成本入账。

第四十条 资产公司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收购成本、融资成本以及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成本和各项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或超过上述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弥补各项成本及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亏损。

  第四十一条 对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资产收购成本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按照预计亏损的一定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之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超出授权额度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资产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从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资产公司对相关债权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专员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资产处置过程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资产公司资本金项下股权资产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4]41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