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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05:22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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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6月27日由时任国防部部长曹刚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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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促进我市信息化建设,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政府主导、适当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六盘水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发改委组织专家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化建设的部门专项规划,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各县、特区、区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信息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审批、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十四条 我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我市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报送申请,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准实施,重大信息工程项目报经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列入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申报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书;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报批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投入运行。对验收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按要求限期整改,直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督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万元(含设备购置、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费用)以上的信息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的内容主要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区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四)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第三十条 未经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国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
  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
  (二)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三)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五)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级及驻市省属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