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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6:14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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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品种为:猪,牛,羊,鸡,兔,鸭,鹅,肉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病死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应用于畜禽养殖业,大力推广“发酵床”等零排放养殖方式,减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励企业用畜禽粪便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生产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逐步建立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零排放。对那些具有示范意义并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可用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阜蒙县、彰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综合执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划定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一)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规划城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集中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以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城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1.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2.国道、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
  3.城镇规划区;
  4.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养殖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排放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集中养殖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各类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场、区、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市政府确定关闭和搬迁的时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有扩大养殖行为的,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户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500头、蛋鸡15000只、肉鸡30000只、奶牛100头、肉牛2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3000头、蛋鸡100000只、肉鸡200000只、奶牛200头、肉牛400头的畜禽养殖小区。
  (三)养殖废渣: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养殖数量按照市农业部门所制定的标准)。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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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 [2001] 89号



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委,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

  现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



  2001年2月7日,部水运司会同海事局在武汉召开会议,部署安排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参加会议的有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港航管理局、重庆市交委及其港航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及其武汉、重庆分社,长江海事局等单位。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工作,分析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部署和安排。现纪要如下:

  一、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是川江航运中的一种新型方式。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应当予以肯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给予了极大关注和热情支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继续做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工作。

  二、为进一步加强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决定继续开展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在今年6月底完成。在清理整顿期间任何单位一律不得批准新增运力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期间的船员管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市场准入、码头管理按照本纪要要求执行。

  三、市场准入

  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现已投入川江滚装运输的个体经营业户,在2001年6月30日前,组建为法人企业。由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关组建企业申请材料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长江航务管理局报部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四、船舶检验

  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船舶统一由中国船级社(CCS)检验。2001年4月底以前,由中国船级社对所有已投入营运的汽车滚装船进行一次复核。此次复核不收费。5月1日起,未经中国船级社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得从事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经复核,不符合规范的船舶要坚决停航整顿。有关船检、海事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各施其责,严格把关。越权审批、发证的,出现安全事故,由审批、发证机关负责。

  五、安全监督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安全监督、航行监督统一由长江海事局负责,包括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和长江干线进出港船舶签证。长江支流码头的船舶进出港签证由地方港监部门负责。船舶登记维持现状。3月底前,由地方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向长江海事局移交有关船舶资料。10月底前长江海事局要完成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工作。长江海事局和有关安.全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管理。

  六、要对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票据和收费行为进行规范。请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湖北、重庆两地管理部门在总结两地滚装运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探讨、制定统一的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办法,对收费、票据等进行规范。

  七、严禁客/车滚装运输。请长江航务管理局牵头,会同湖北、重庆两地有关管理门,加紧对川江客/车滚装运输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报部。在部没有明确意见之前,严禁在川江从事客/车滚装运输。

  八、按照上述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报 告。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7月份,市场清理整顿结束后,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情况进行检查。清理整顿后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问题,部将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钱华

(本文发表在2003年04期《思想政治课教学 》杂志上)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因而正确认识正当防卫十分必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怎样判定呢?这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各种条件作具体分析。

案例一:某市幼儿园保育员李某问题(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8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王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李某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约20分钟后,路过此地的农民张某听到呼救后赶来,一看此景,非常气愤,她身为教师,却不救人。张某随手给了那老师重重一棍,然后跳入粪池救人,但为时已晚,幼儿王某已被溺死,教师李某被打成重伤。

农民张某棒打教师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且这些侵害必须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针对正当防卫。教师李某对学生遇困时有救助的职责,她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已涉嫌犯罪,属不法侵害,但不作为犯罪缺乏侵害的攻击性、紧迫性。本案中,农民张某见义勇为救小孩的精神是值得表扬的,但同时,他也要为自己棒打教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的对不作为犯罪不宜进行正当防卫外,还有下列行为也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6)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另外,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案例二:无业游民赵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钱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钱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赵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钱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赵某砸伤。
钱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不是,因为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本案中,赵某在犯罪形态上属犯罪中止,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进行防卫属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事后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除此之外在下列情况实施防卫也属事后防卫:(1)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2)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3)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4)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另外,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事前防卫也不是正当防卫。

案例三:某日上午, 农民甲与农民乙为地界争议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农民乙感到在刚才发厮打中,自己吃了亏,折了面子,遂回家拿出一把剔骨刀要砍杀农民甲。甲见状赶忙逃走并躲了起来,直到傍晚,才回到村中,不想乙还是持刀追了过来。眼看乙就要追上来了,甲急忙从路边的村民丙手中夺过锄头朝乙头上打去,乙当既倒地身亡。

农民甲用锄头击打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如果当乙回家取刀时,甲感到虽在刚才的厮打中自己占了上风,但还不够解气,非要狠狠教训一下乙,隧也回家也拿出一把锄头。拿锄的甲与持刀的乙再次相遇,甲出手快了一步,一锄头打死乙。甲的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吗?当然不是。同样是一锄头打死乙,为什么行为性质却截然不同呢?主要原因是甲在前一种行为中具备了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而在后一种行为中不具备这种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后一种假设情况属于相互斗殴,由于斗殴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但在前一种情况中,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了侵害(躲避逃跑的行为足以证明),而非法侵害的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此时已经放弃侵害的一方就可以出于防卫目的进行正当防卫。这种放弃侵害的行为还有宣布不在斗殴或认输求饶等等。

不具有防卫主观条件的行为还有防卫挑拨和偶然防卫。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偶然防卫是制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

案例四:某日深夜,男青年杨某尾随下夜班的青年女工王某至无人处,拦住王某,拔出尖刀,逼迫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开始假装顺从,乘杨某思想放松,忙于解衣时,从他身上拔出尖刀,将杨某刺死。

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当然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有一个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是防卫过当。本案王某的行为之所以属正当防卫,是因为王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实施无过当这一特殊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同时还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而且这些罪行还必须严重威及到了人身安全。否则,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仍然属于防卫过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最后,正当防卫还必须具备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案例三、四中有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符合这一对象条件也是原因之一。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看它是否具备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正确认识和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以便更有效地打击有关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